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0
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
LV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廷軒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可
稽,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
已與告訴人林廷軒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萬5,
100元(計算式:5,000元+9,800元+15,500元+17,500元+5,0
00元+2,000元+3,800元+4,000+4,000元=85,10
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犯行獲有價值新臺幣3萬
元之LV外套,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謝昊廷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信安」對謝昊廷誆稱有其想要款式衣服可以出售,使謝昊廷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芳愷帳戶。嗣謝昊廷未收得所購衣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張芳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林廷軒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Xa Ron」對林廷軒誆稱有其想要款式衣服可以出售,使林廷軒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芳愷帳戶。嗣林廷軒未收得所購衣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張芳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茆倧睿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以臉書暱稱「Xa Ron」對茆倧睿誆稱有其想要款式鞋子可以物易物方式交易,使茆倧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LV外套寄送至張芳愷指定之全家新莊副都店。嗣茆倧睿遲未收到物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張芳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80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張芳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信安」對謝昊
廷誆稱有其想要款式衣服可以出售,使謝昊廷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張芳愷帳戶。嗣謝昊廷未收得所購衣服,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Xa Ron」對
林廷軒誆稱有其想要款式衣服可以出售,使林廷軒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芳愷帳戶。嗣林廷軒未收得所購衣
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以臉書暱稱「Xa Ron」
對茆倧睿誆稱有其想要款式鞋子可以物易物方式交易,使茆
倧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全家店到店之方
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LV外套寄送至張芳愷指定
之全家新莊副都店。嗣茆倧睿遲未收到物品,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昊廷、林廷軒、茆倧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收到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款項。 2、被告有收到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物品。 3、被告未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昊廷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8張 1、告訴人謝昊廷遭詐欺經過。 2、告訴人謝昊廷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8張 1、告訴人林廷軒遭詐欺經過。 2、告訴人林廷軒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額予被告。 4 證人即告訴人茆倧睿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8張 1、告訴人茆倧睿遭詐欺經過。 2、告訴人茆倧睿有寄送價值3萬元之LV外套予被告。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昊廷、林廷軒確有匯款至左揭帳戶。 6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昊廷確有匯款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張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111年10月1日 1時39分許 7,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1日 2時15分許 6,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3日 13時17分許 5,500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0月3日 18時29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0月4日 0時4分許 9,800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0月4日 23時58分許 15,500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5日 16時36分許 17,500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6日 15時4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0月7日 12時10分許 2,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7日 18時27分許 3,8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年10月8日 17時46分許 4,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10月10日 0時15分許 4,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年10月13日 19時49分 13,17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PDM-114-審簡-3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