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又於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
命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未待所施用
之毒品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9月9日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上班,再於同日18
時50分前某時接續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其因違規逆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與鎮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
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7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276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396ng/mL,愷他命濃度達15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197ng/mL,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
柏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
毒品照片暨毒品初篩結果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3頁、第25頁、第39至53
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有先駕駛機車外出上班後
再駕駛機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施用毒品後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均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悛悔,且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受僱從事鋁門窗之安裝工作,育有
1子現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4-交易-17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