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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澄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 錄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陳胤名受 有傷害(業經陳胤名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 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 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傷害,已如 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 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 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 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澄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澄峯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怡平路與健康二街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闖越紅燈穿越怡平路與健康二街路口 ,適有陳胤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 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打滑自摔,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肩胛骨 骨折,右手、右踝、左肘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澄 峯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回頭查看時已發現陳胤名倒地並 受有傷害,竟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胤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胤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澄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陳胤名因車禍摔倒在地,惟其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②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很冤枉,我沒有肇事逃逸動機,監視器畫面並沒有同時畫面,只有拍攝到對方的畫面,監視器畫面中我已經過路口,沒有拍到我在路口紅綠燈的畫面,對方騎很快,我的機車已經10幾年,無法騎快,車禍時我已經騎到路中間,希望釐清責任歸屬再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639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24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佐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簡-703-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文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直行, 在安中路1段與北安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 佑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紜沛沿同向行 駛,並在同處停等紅綠,綠燈起駛欲右轉亦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兩車發生碰撞,致羅紜沛受有右足扭挫傷。 二、案經羅紜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與證人陳佑軒騎車搭載告訴人羅紜沛發生碰撞,然否認過失傷害,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紜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搭乘證人陳佑軒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佑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於上開路口綠燈起駛時欲右轉,與同向被告騎乘機車欲直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扭挫傷之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陳佑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1日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證人陳佑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吳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283-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65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陽明醫院113年10月16日陽字第1131001-28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24 日(113)奇柳醫字第14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金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吳秉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脊椎滑脫、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第9肋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黃金泉於肇事後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秉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吳秉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黃金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6

TNDM-114-交簡-613-202503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憶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憶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黎憶宸未考領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12年9月 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0 17-UJ號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起 駛,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妨害交通,且依當時視距良 好無遮蔽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起駛後,疏於注意而 暫停在臺南市鹽水區蜈蜞坑南70線之道路中間,適阮翠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蜈蜞坑南70線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同方向在前之友人阮芳蘭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急煞車閃避暫停在道路中間之5017-UJ 號車,阮翠錦亦為閃避而失控摔倒,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部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黎憶 宸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 部分,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然黎憶宸於肇事後,明知 阮翠錦已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傷害,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 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5017-UJ號車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阮翠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憶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翠 錦及證人阮芳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事發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293號函附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 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且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即知坦承犯行,未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 部及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尚 非久治難癒,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3日、114 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 國小肄業、有二子、擔任臨時工而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 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未考領駕駛自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5017-UJ號自小客車行駛時,因疏於 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妨害交通,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傷勢,而認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審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NDM-113-交訴-167-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辰 靖炳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靖炳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應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姜秀春、被告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林明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靖炳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林明辰高職畢業、靖炳香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林明辰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為肇事主因、靖炳香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林明辰 、靖炳香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林明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靖炳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辰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姜秀春,沿臺南市新營區忠孝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靖炳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秀春受有右側顏 面撕裂傷、右眼球挫傷之合併結膜下出血、右眼前房出血、 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合併水晶體震顫等傷害。林明辰、靖 炳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均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辰、靖炳香於113年3月26日本 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署113營 偵764卷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姜秀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 0000000000卷第13-16頁,本署113營偵764卷第19-21頁),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4張、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 卷可佐(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1 、43-45、59-91、93、107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均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再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229425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憑(本署113營偵764卷第33-38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2人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 000000000卷第51-53頁),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姜秀春雖指訴被告2人本件犯行乃涉過失重傷害罪嫌 ,惟告訴人之傷勢,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 二、姜女士於112年11月07至本院門診就醫,經檢查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零點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七。右眼可見疑 似創傷性白內障,水晶體晃動及高眼壓。病人自述車禍後, 視力模糊,推測為創傷性白內障。三、病患於112年11月22 日接受右眼手術。術後追蹤右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回復至0. 7。四、113年10月28日視野檢查顯示右眼視野缺損嚴重。於 113年12月9日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主要因青光眼 造成之視神經萎縮,無法矯正。」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 雖有視神經萎縮無法矯正之情形,然前開情形係因罹患青光 眼造成,且最佳矯正視力仍有0.2,應認未達毀敗、損壞右 眼機能之程度,有該院114年1月24日北總眼字第1130005411 號函存卷可佐(本署113營偵764卷第53-323頁),故難以遽 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而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63-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李 國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文男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等情,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75頁)在卷可參,則被 告陳文男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國榮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陳文男駕駛 執照經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李國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陳文男、李國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39、41頁),被告2人於犯罪 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男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男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國榮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迄今被告2人尚未能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 被告2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陳文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7時1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 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李國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 向前行駛,雙方於上開中山路190號前發生碰撞,致陳文男 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左腕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李國榮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男、李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文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男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國榮之自白 被告李國榮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認為對方也有過失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6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證明被告陳文男機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意見:被告陳文男駕照吊銷駕駛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國榮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陳文男、李國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駕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3-26

TNDM-114-交簡-490-202503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易儒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天助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73、75至76、10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3、1 09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以 及程度、比例、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迄 判決前並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蔡易儒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 天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  ㈢雖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 過重之情。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顯否認犯行,爭執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審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 ,可見被告2人對於珍貴司法資源已有所耗費,自不宜等同 自始坦認犯行者給予特別輕度之刑罰。因此,被告2人以原 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明願當庭原 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2人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 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蔡易 儒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2人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蔡易儒願給付被告王天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蔡易儒當庭給付被告王天助12萬元,並經被告王天助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天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天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上-16-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榮 陳思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吳三榮、陳思蓉 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 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1、53頁),被告二人於 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乎刑 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 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 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 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 考量被告吳三榮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陳思蓉則為擦挫而 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就本件車禍,被告吳三榮係有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 因,被告陳思蓉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 ,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吳三榮之 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復兼衡被告吳三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思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吳三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13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前開路口,適陳思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善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前 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三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 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 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陳思蓉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吳三榮、陳思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三榮、陳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三榮、陳思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三榮、陳思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吳三榮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陳思蓉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吳三榮、陳思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3-交簡-24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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