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