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即已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
查獲,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經過相當時間休息
、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且距離最近一次酒駕犯行已11年多未
有再犯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林源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9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7時許,林源
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弄0號前時,因另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7時10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4-東原交簡-10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