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蘇獻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86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蘇獻忠於民國94年02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 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載明於約定書,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迄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78-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與梁元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76***300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 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76***300之電信費專案補貼 款新臺幣2,312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285-2024122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俊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4月16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9月1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 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20 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曾俊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998 0 0 7615.00 10000分之4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536 大同北路209號四樓之二 勝興段99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九層樓房 第四層58.54、第五層38.50,總面積97.04 陽台14.67 全部 共有部分:勝興段3809建號**11,20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0-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曾玟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46-2024122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渝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渝評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7月26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3月2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及簽 發票據之擔保,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 、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 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2,00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渝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仁 610-1 0 0 61.56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69 光復街24巷2之1號 九仁段61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33.10、二層33.69、三層33.69,總面積100.48 屋頂突出物6.14 全部

2024-12-27

PTDV-113-司拍-199-2024122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董美芳 相 對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由聲請人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1年4月2日,惟如附 表㈡編號001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 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如附表㈡所示 之本票1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票11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㈡編號001 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之聲請,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㈡ 編號011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部分經改寫, 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 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 「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 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 堪認為無效票。綜上,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1紙之聲請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日 CH536263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4 未陳明提示日,駁回。 002 111年6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5 003 111年7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6 004 111年8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7 005 111年9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8 006 111年10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9 007 111年11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0 008 111年1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1 009 112年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3 010 112年3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4 01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2 發票日不完整,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34-2024122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牛彥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郁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經核聲請狀附表記載請求之本票(票據號碼:CH245128)1 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惟本件聲請遞狀日期為1 13年12月6日,聲請人顯無從於113年12月12日持票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本件是否於票載到日113年9月20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屆期提示)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29-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家妤 李瑞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家妤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1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李瑞 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0,00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吳家妤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瑞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元 吳家妤、李瑞雱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元 吳家妤、李瑞雱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16-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郭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3,370元,就其中新臺幣41,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370元,到期日為113 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1,510元,為此 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35-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瑞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瑞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28,500元正未給付 ,其中27,779元為消費款;721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779元 楊瑞蘭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98-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