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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 活困窘,未能提供明確的未來照顧計劃,社工尚須協助家庭 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 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 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而受安置人之 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考量受安置人 之母與繼父生活空間狹窄擁擠,且受安置人之母另須全職照 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的具體照顧計劃 ,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73-2024112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邱湘雅 相 對 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68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DV-113-司聲-571-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蔡偉慶(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0月18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偉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死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催-143-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怡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佩霞書立遺囑,將所遺不動產及部分存款 分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佩霞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陳佩霞存款、處分被繼承人陳佩霞之房屋及古 董家具,對被繼承人陳佩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26萬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陳佩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方法欄分割。前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82 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以原告之特留分計)為據,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定其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323元(附表所示價 額8,521,293×原告特留分1/4=2,130,3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依首開規定,應擇聲明第一、二項中價額較高之826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9,360元,應再補繳73,414元(82,774-9,360=73,41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或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8) 209,15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21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2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元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2股) 209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982股) 36,917元 1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股數313股) 4,300元 11 對被告提領項次2存款之債權 860,000元 12 對被告處分南京東路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0,000元 13 對被告出售古董家具得款之債權 200,000元 合計 8,521,293

2024-11-29

TY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楊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8,4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7,4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地價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告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 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堂6分之3,惟 楊瑤堂已於民國元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現由呂浩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81年間起以不明原因指定原告負責代繳楊瑤堂所 應負擔之地價稅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起至112年之地價稅共1,252,22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98年至112年之 地價稅,惟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1棟(店招為「9295CAFE」,已歇業,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占用系爭 土地而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及共有人 楊瑤堂持分6分之3計算返還,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上開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 堂6分之3,而原告並無為楊瑤堂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卻為 楊瑤堂代繳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共1,252,2 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33至51頁)。 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部分分 開計算稅額徵收,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3年5月16 日桃稅地字第1131019200號函復甚明,並檢附「楊瑤堂使用 人楊建忠」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至135頁),可認原告除繳納自己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 外,尚代繳共有人楊瑤堂應負擔之地價稅,且以上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將所受利益返還,應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應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被告,並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本院 卷第189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未經被告同 意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不爭執,並有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該棟建物 之位置、面積可參(本院卷第141、165頁)。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應有部分性 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得影響他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既因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抗辯應 以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相互抵銷,即屬 有據。從而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抵銷之數額若干?相互抵 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之餘額若干?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原告受 有254,7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利益云云,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距桃 園火車站約200公尺,週遭為火車站前商圈,但處中正路商 圈外圍,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被告以年息 10%計付,分別過高與過低,均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卷附地 價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按系爭建物占有 面積30.1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763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之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為203,763元,被告以此金額抗辯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203 ,763元,被告對原告所負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 1,252,22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自所管理被繼承人楊 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1,048,465元(1,252,228元-203,763元 =1,048,465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 被告迄未給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048,46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法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抵銷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10% 30.10㎡ 6/3 36,964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3,520元 共計 254,704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得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8% 30.10㎡ 6/3 29,571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0,816元 共計 203,763元

2024-11-29

TYDV-113-訴-6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黎慧文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審理中。本件涉及關鍵證物於審 理中遺失,顯見文書及證據管理有疏失,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為「庭呈一份書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卷一第162頁),不知何故即遭斷字,疑似已遭刪除或承審 法官指揮書記官淡化飾詞漏未記載。惟該項重要證據滅失係 不爭之事實,承審之陳昭仁法官卻無意解決問題,於開庭時 刻意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關該遺失證物之待證事 實,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迫中斷而無法完整陳述及主張 相關權益,亦徵法官於避免被究責之利害關係下,粉飾推諉 監管證據不力,難期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又法官屢 次縱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謊稱書狀已有主 張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恣意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剝削處於 訴訟弱勢之聲請人。尤有可議者,法官嚴苛審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 比對書狀頁數、證據是否吻合,無端耗費時間,亦顯陳昭仁 法官對於本件無論心證與外顯態度之差別待遇,更有當庭羞 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人格之虞,足見有偏頗之情。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其中有關聲請人所述民國11 1年7月27日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所庭呈之關鍵書證遺失、筆錄 記載有誤,現任承審法官不予調查等節,相同事由已經聲請 人前據以聲請陳昭仁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 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306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執相同情 事泛指接辦本件之法官不予公平調查,尚屬無據。又聲請人 陳稱法官當庭耗費時間逐一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 狀之頁數、證據是否吻合,對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差 別待遇而不公正等節,依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係 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含後附書證 )及繕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間如何進行書狀交 換所為之指示,核屬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 疇。另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准駁,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至第25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泛稱法院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中生有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云云,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實,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0月提出準備狀(二) 並提出變更後之聲明,惟此乃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之結 果,有待法官依法裁判,與法官有無偏頗無涉。是以聲請人 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之訴訟指揮欠妥不公、有差別待遇云云 ,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聲-2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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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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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毓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聲請 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0萬699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開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知書在卷 可稽(更生卷第51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聲請人之陳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約為1萬8,69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約為40萬7,88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約為14萬9,97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約為4萬8,1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7萬5,95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總額約為30萬元(擔保物價值不知,暫以此金額計算)、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0萬元(擔保物價值不知 ,暫以此金額計算)。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80 萬6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更生卷第19-9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三份保單、兩台機車。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1年度總收入 為0元,112年度總收入為2,481元。另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依聲請人提供 之111年11月至112年9月(共11個月)之薪資表,其收入各為4 6,843元、58,402元、47,830元、55,032元、77,874元、71, 731元、41,430元、28,411元、28,414元、46,414元、46,31 4元;依聲請人提供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共11個月)之薪 資表,其收入各為44,219元、23,414元、30,507元、19,984 元、26,530元、43,600元、46,124元、23,339元、16,435元 、51,832元、40,343元。上開陳報之總薪資共計91萬5,022 元,平均每月41,592元。此外聲請人雖未提供112年10月及1 13年10月之薪資表,然亦未陳報這兩個月有任何無收入之情 事,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41,592元列計,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約為99萬8,206元【計算式:915,022元 +41,592元+41,592元=998,206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工作收入,亦暫以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月薪約4萬1,59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電話費、交 通費、三餐費、生活雜支)為1萬9,000元,低於桃園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依聲請 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1萬8,000元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校繳費 單據等為證(更生卷第87至91頁、95至102頁、121至129頁)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 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 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 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 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 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各為12歲、8歲、6歲,難獨 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扶養費應屬合 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8,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000元(計算式:19,00 0元+18,000元=3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592 元(計算式:41,592-37,000元=4,592元),聲請人目前34 歲(79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10-2024112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胞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經常簽發本票,又因 受騙導致房屋、土地被抵押,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丙○○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表示伊會有幻聽,過去曾聽到有人要害伊 之言論。伊因借錢簽過幾次本票,皆為自己還錢等語;另據 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有幻聽、妄想等症狀, 會稱自己是阿拉伯富豪、台積電富翁或與民意代表很熟識等 。相對人多次簽發新台幣(下同)3萬元本票,聲請人及母 親均曾為相對人償還,又相對人將其所有之建物持分設定抵 押用以借貸6,000元,嗣以80,000元與抵押權人達成和解並 塗銷抵押權,然相對人個資遭抵押權人賣出,致聲請人收到 90,000元之債務催繳通知,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丙 ○○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 對人疑似從小智力功能偏低,合併相對人目前智力功能(FS IQ=65)及適應功能 (GAC=44)考量,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另外,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因 目前精神狀況顯著緩解,故對於現實感的判斷力影響已較小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1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1008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邱卉綺、邱 垂周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4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堪信聲請人 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 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輔宣-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TYDV-112-訴-558-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3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務 人 陳絃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388號債權憑證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 人之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33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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