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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韓煬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光明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0

CTDV-113-補-1123-202412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曹建民 相 對 人 柯讚求 柯承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528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票-1590-20241230-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5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錢政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 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51-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余春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87-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柯明昌兼柯淑芬之繼承人 曹梅花兼柯淑芬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淑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53,491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0.1775%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0.2775%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5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0,55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9,721元,及其中490,5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陳明同意不 請求違約金1,000元而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508,721元(本院 卷第2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 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之 循環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計 收違約金。然被告遲延繳款,截至113年7月27日止,尚積欠 本金490,559元、利息18,162元及違約金1,000元,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願依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的金額給付,但無力一次給付,希望可以分期清 償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 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 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司促字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8 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0

CTDV-113-訴-99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權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東享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補-116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周光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791885-5 股票 1 1000

2024-12-30

CTDV-113-除-305-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余育德即余宏斌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有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9,166,304元、無擔保 債務4,470,918元、劣後債務10,22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 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7號債權表),前 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24日調解 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9號裁定自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 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36 0,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又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自111年7月起繼續履行,惟 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 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㈡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 ,000元,依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示,每月薪資33,500元,又 其無業並照顧其父親至死亡(即112年7月間)期間其姐姐及 弟弟資助聲請人及其父親生活費用15,000元至20,000元,其 現無業,自112年8月迄今由其女友每月給予零用金1,000元 、2,000元(以2,000元計),並支付生活開銷,領取109年6 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7,920元 ,而其名下僅2輛無殘值汽車,105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0元、339,868元、425,916元、204,134元、0元、0 元、0元,以聲請人107至109年度工作月份,核107至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0,897元、35,493元、51,034元(計 算式:339,868÷11個月=30,897,425,916÷12個月=35,493, 204,134÷4個月=5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於10 5年12月間以20,008元投保、105年12間退保、107年2月間以 34,800元投保、109年4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領取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9日保普就字第1131303108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600號函、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 第11302047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08年度以其自陳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 ,000元,109年1月至4月以申報所得核算每月平均所得51,03 4元,加計領取109年6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187,920元,再加計112年8月迄今其女友每月給 予零用金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08年 1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882,056元(計算式:40,0 00×12個月+51,034×4個月+187,920+2,000×5個月=882,056)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有扶養父親,每月實 際支出約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無財產 、所得,每月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附卷可證,堪認 聲請人之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8、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 算,較為妥適。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 與其手足3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止 ,108、109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3,023元為度【計算 式:(15,719-3,628)÷4=3,023】,聲請人主張108、109年 間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 (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 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 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9,872 元【計算式:(3,023×16個月)+(15,719×16個月)=299,8 7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5年4月至107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 任職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 計獎金約4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0,000元(計 算式:40,000×2個月=80,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 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 )有扶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5,000元,應以107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 計算。則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與其手 足3人分擔養費後,107年間應以2,975元為度【計算式:(1 5,529-3,628)÷4=2,975】,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 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 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 之扶養費用共為5,950元(計算式:2,975×2個月=5,950)。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 (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惟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058元(計算式:15,529×2個月=3 1,05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992元(計 算式:80,000-5,950-31,058=42,99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 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 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931 44.91% 0 19,308 401,586 401,58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496 7.95% 0 3,418 71,099 71,09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1,750 45.22% 0 19,441 404,350 404,35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8,206 1.30% 0 559 11,641 11,64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535 0.62% 0 267 5,507 5,507 合計 4,470,918 100% 0 42,992 894,183 894,183

2024-12-30

CT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德員 陳貴梅 一、債務人呂德員、陳貴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 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呂德員於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 陳貴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4,70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呂德員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貴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 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7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7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7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547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547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5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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