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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13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於準備 程序亦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子彈是他 撿到的,我放在家裡很久了,已忘記有這顆子彈,請從輕量 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1月16日至其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時,除扣得其毒品案件之相關 證據外,尚扣得本案之子彈1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子彈是他數年前 在武聖夜市附近撿到的,就一直放在他房間迄今。參諸卷附 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1130039617號警卷第69頁)所示,上 開子彈係置於小盒子中,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子彈係置於小盒 子中,並放置在其住處,而非攜帶外出或置於交通工具,其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按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處罰 ,係因槍枝、子彈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而將處罰前置化,在未造成實害之前,於持有階段即加以處 罰。本件被告僅持有1顆子彈,且係將之置於小盒子中並放 置在住處,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子彈 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對大眾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 未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峰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人身安全有潛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 之期間、數量及未造成重大實害等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扣案),並將之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 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因調查林峰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罪,下稱另案),而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另案 搜索票前往林峰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屹於偵查中(含另案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試射,具殺傷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另案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另案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 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雖於偵查 中自白,然並未供述上開子彈1顆之來源,本案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上開 子彈1顆,經鑑定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然 經鑑定試射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 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29

TNDM-113-簡上-29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使告訴人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 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謝瑋芝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芝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育平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林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育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 此致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瑋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芳蘭 陳秀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陳美秀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 號),經原告陳芳蘭(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原告陳秀華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616-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陳宥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4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小胖」 是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轉帳之金額為詐欺款項,顯未自白犯 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 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 ,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至11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 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帳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匯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4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某時許,以暱稱「Dongjin Yang」私訊乙○○,佯稱:有演 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同日12時 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甲○○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由甲○○充當轉帳手,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 不詳地點,依「小胖」指示轉匯2980元至某幣商使用之立羽 資訊有限公司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小胖」匯款,並依其指示,代為轉帳至前揭臺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與「小胖」相關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是其所辯,應為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⑵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一份。 告訴人乙○○上開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帳上開金錢至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29

TNDM-113-金簡-580-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附民原告 王馨鎂 送達代收人 林儷陵 附民被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3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安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 警測得達每公升0.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曾有因酒後駕車而 經法院數次判刑確定之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   被   告 范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安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飲酒 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00 巷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王俊偉(未 受傷)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范安琪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駕而遭法 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被告竟仍不思警惕復再犯本案,顯然漠視用路人安全之 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4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麥豐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江凉、林蘇彩金2人受傷,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盡注意義務,致與告訴 人林江凉、林蘇彩金2人發生碰撞,造成林江凉受有雙側恥 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後枕 撕裂傷之傷害,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血腫、左膝 挫傷之傷害,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學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被   告 麥豐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64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豐榮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川文山停 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林江凉、林蘇彩金,致林江凉 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撕裂傷之傷害,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 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江凉、林蘇彩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江凉、林蘇彩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5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 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6 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 13年6月21日13時許,乘坐由不知情之張進利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拿取鍾荊麗所有放置在機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 張進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荊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進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鍾荊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張進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時間張進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被告原未配戴安全帽,後自上揭地點回來後,手上多了一頂安全帽,且向張進利稱係跟別人借了一頂安全帽等語等情。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屬財產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4-11-29

TNDM-113-簡-3623-20241129-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家惠 上列聲請人聲報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司字第11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嗣聲請人主張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 法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 完結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 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 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 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 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 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 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 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 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 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 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 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 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 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 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 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 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 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101-102年期使用牌 照稅新臺幣(下同)44,989元、六期燃料費39,696元、違反 燃料費(公路法)9,000元等尚未繳清,此分別有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民國113年11月13日南市財牌字第1130511387 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13年11月1 4日嘉監單麻字第1133100963號函在卷,是難謂其清算事務 已終結。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 由清算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29

TNDV-113-司司-1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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