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與當時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
7,8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9至65、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
間公司工作,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調解卷第25
頁),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中信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並據中信銀行陳
報曾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成立協商方案為分29期、利率2%
、月付4,000元,首期106年6月,累積繳款36,021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甚明,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26、95至96頁)。是以,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查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
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4,000元,並
與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黃○宇(90年生,完整姓名詳
卷)、黃○妤(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居住於台中夫家,
之後於107年4月間離婚,帶同子女搬離夫家在外居住,除個
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本院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頁)
,聲請人於106年間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於毀諾前三個
月投保之薪資為22,000元,但其婚姻有重大異重,與卷附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調解卷第73頁),亦與毀諾之時間點
相關聯,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107年間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影響其償債,致履行協
商方案有困難,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清算之聲請
仍得提出。
⒉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3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
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債權人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
已如數清償,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5日陳報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將此二筆扣除,是
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2,876元(計算式:970
,811元+82,116元-25,851元-14,200元=1,012,876元)。至
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均未獲其等回覆,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
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暫不予列入審酌。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及中國信託、永豐、
國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5、55至61
、67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273、275至279頁),顯示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僅有1張新光人壽防癌健康險,無其他有
效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名下11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已遭拍賣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郵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結餘均
為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依據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及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61頁,本院個
資卷、本院卷第131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年4月
至12月之收入為222,831元(計算式:111年度全年所得297,
108元12月9月=222,831元),112年度收入為374,850元,
113年1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
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又聲請人
陳報其無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
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80,114元(
計算式:111年222,831元+112年374,850元+113年82,433元=
680,114元)。
⒊另聲請人稱113年4月至10月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10月底
離職後無業,並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4至10月間之平均
薪資約為24,029元【計算式:(19,240元+25,111元+23,576
元+22,199元+26,569元+26,846元+24,663元)7月=24,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67年生,所提出113年1
0月28日之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以來即有之看診
紀錄(本院卷第285頁),與先前工作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並
無重大歧異,難認已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故以24
,029元暫列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及114年之20,12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以後迄裁定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172元認定
。但111年度公告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
元,故111年度以18,337元計算。
㈥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妤須扶養,每月之扶
養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本院審酌黃○
妤現年1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為9,586元(計算式:1
9,172元2人=9,586元),並未逾上開公告之費用,堪可如
數採計。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4,02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及扶養費9,58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29
元-19,172元-9,586元=-4,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51 260,051 無 本院卷第43頁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4 7,320 46,684 無 本院卷第51至65頁 信用卡款 已到期利息4,521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2,799元,合計7,320元,年利15%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7,991 47,991 無 本院卷第6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50,725 50,725 無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 286 無 本院卷第6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6 16,527 16,527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1 8,919 1,025 59,765 無 本院卷第71至79頁 信用卡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6 7,294 1,200 58,430 無 本院卷第81至83頁 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各為14.5%、15%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54 34,978 3,596 6,699 325,227 無 本院卷第85至92頁 信用貸款 初貸日112年2月22日 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2.8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532 1,200 31,637 無 本院卷第95至97頁 紓困貸款,109年6月24日 利息自112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845% 1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70 19,089 500 604 67,763 (81,963扣減14,200) 無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利息自111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又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欠款暫計為67,763元 1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30 3,984 500 63,114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4月24日,年息16% 共計 944,960 82,116 6,496 8,828 1,028,200 備註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25851之債權(未分列本金、利息),已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頁),故不予列入。
TYDV-113-消債清-157-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