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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案發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A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 元。  ㈡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B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2頁、第204頁至第2 1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4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害人A女、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被告協助載送被害人A女、B女之低度行為,應為 媒介被害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 構成「協助」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充此部分 之行為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 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 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 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 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 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多次媒介被害人A女、B 女使其等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女子間各係本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媒介被害人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次媒介被害 人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 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係分別對不同女子( 即被害人A女、B女)媒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女子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復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觀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 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 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 固應嚴予非難,惟觀諸被告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除 因家境非佳,於案發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外(見訴卷第 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要 係源自被害人A女、B女因經濟困難而聯繫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能為其等媒介有對價之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歷次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害人B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陳相符(見訴卷第87頁),且被害人A女、B女均已無條件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其等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 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藉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 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迄今,情緒 及認知能力正常,自我保護意識提升,工作狀況尚屬穩定, 家庭可提供被害人A女良好支持;被害人B女於案發後迄今, 先後於彩券行、生技物流公司及工地穩定工作,自立能力良 好,具有現實感、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其等之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在卷可依(見訴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A女、B女所造成之影 響非鉅,且其等業已步入正軌,復歸社會。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當庭繳回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有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6頁),實具悔意,可認被 告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 科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罪質相同,媒介對象為2位,次數 為8次,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等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媒 介其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不僅混淆其等之價值觀念, 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本案協助、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目的暨其等因 經濟困難而自願為有對價性交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8頁)。  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動繳回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且與被害人A女、B女均已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  ㈥被害人A女、B女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81頁、第89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非佳,案發時亦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家中經濟尚需倚賴被告供應,加上被害人A 女、B女之邀約,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知悉自己所為非是 ,並對於本案坦承不諱,現已回歸正途,穩定自工地賺取日 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 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尚有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有他案處於偵查程序中,參以 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難謂無害,衡以本案被害人 非僅有1人,次數亦非微,媒介時間非短,難認被告所受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媒介被害人A女、B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分別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當庭繳回3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025-03-28

CTDM-112-訴-4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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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8月30日18時許 」更正為「113年8月30日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因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此次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被告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8號   被   告 謝一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展於民國113年8月3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二級毒品行為另案偵 辦)。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8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與潮和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展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456)、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6456) 各1份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880ng/mL、65440ng/mL,均高於500ng /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謝一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倫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一展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8月30日1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華中南路與潮和路口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 器1個供警扣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98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440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命分案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一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45)、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5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0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倫股)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核與前案為同一事實,應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8

KSDM-114-交簡-148-20250328-1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 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 ,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 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 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 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 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 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 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 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 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 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 ,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 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 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 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 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 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 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 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 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 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 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 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 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 ,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 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 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 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 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 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 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 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 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 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 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 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 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 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 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 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 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 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 >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 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 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 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 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 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 、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 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 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 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 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 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 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 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 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 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 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 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 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 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 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 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 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 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 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 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 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 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 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 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 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 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 、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 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 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 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 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 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 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瑋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沈瑋倫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至5、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6、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定刑7年3月(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 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 所示9罪,除編號7係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係販賣、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相類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且犯罪時間除兩件在110年11月間,其餘集中在111年 3月至7月間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又考量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 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在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之陳述意見勾選「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及 編號9之罪所處之刑與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 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8

KSHM-114-聲-25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許宏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3-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恩 住○○市○○區○○○路○段000○0 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邱子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民國114 年2 月12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本院卷第9 頁之受刑人於114 年2 月5 日請求不聲請 定應執行刑因之失效),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附表編號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惟業經撤銷。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一罪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四罪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四名被害人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負責將車手取得之犯罪所得洗錢隱匿 至其他金融帳戶,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總體損害及被告有與其 等為部分賠償;其於半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主動表示定應執行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 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所示期間 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8

KSHM-114-聲-19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徐銘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鈺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2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2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相 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顯更 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對社 會大眾財產潛在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再者,受刑人係機房主持者( 即編號23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有招募他人加入機房, 雖然經論罪之次數較其他同案被告少,惟其惡性較重,定應 執行自應與其他參與機房詐欺組織犯罪者有區別。是綜合犯 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 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楊鈺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天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天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天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 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3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 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先予執行,惟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附表編號1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附表編號3),其中相同罪 名部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惟犯罪時間相隔近 5個月;相異罪名部分,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手段迥異,時 間相隔亦遠,重複評價程度尚低,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 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先 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無意見」(本院卷第9、75 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3),各 刑合併之刑期「1年9月」以下(計算式:2月+3月+1年4月=1 年9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定執行刑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28

KSHM-114-聲-2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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