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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俊億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雙玉、葉展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指明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雙玉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 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7

KSDV-114-司執-18797-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1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智亮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妤真  住○○市○鎮區○鎮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414-20250217-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建銘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 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 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提出更生聲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6號),聲請人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就積欠之債務得依 更生程序尋求協助,惟債權人遠東商銀聲請扣押執行聲請人 之保險(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名 稱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聲請人依法 聲明異議仍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裁定駁回 在案,聲請人所持有之保單將受解約及執行之可能。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得 到保單之生活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遠東商銀對系爭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受 理,亦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可參(卷11至13頁)。  ㈡聲請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 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 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 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DV-114-消債全-4-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3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智亮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妤真  住○○市○鎮區○鎮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32-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志榮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志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35,8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235,88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23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DS髮型沙龍,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0,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6,717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60 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7,18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8日陳 報㈡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9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26,7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9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7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5元後僅餘9,52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35,888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險解約金143,240元後,債務餘額為3,092,64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5-20250212-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銘駿  住○○市○○區○○○○○道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諭筠即蜜菈貝兒整體造型苑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諭筠即蜜菈貝兒整體造 型苑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050-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梁忠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544-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秋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195-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鳳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鳳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鳳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4,650,8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 行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650,884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 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0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依薪資證明 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 約金857,313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374,104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64,29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82,605元,另 聲請人自行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合計共1,682, 89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53元、0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書、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8月2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38號函附保險扣押情形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 2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126元後僅餘10,87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50,88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解約金共1,682,898元後,債務餘額為2,967,98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113-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 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 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12月間毀 諾。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白天受僱於第三人劉○○經營之 「○○早餐店」,晚上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合計約 27,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3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1,866元,惟 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3 9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992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 185頁、第201頁、第2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18,572元),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劉○○經營之「○○早餐店」及「○○小吃店 」,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早餐店 」及劉○○章戳、「○○小吃店」章戳之薪資袋影本各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 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4,691元【計算式 :20,070元+16,290元+18,090元+18,090元+19,710元+18,99 0元+17,205元+12,078元+9,333元+11,529元+9,882元+7,686 元+8,052元+7,686元=194,6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813 元【計算式:194,691元÷7月=27,813元】。聲請人復稱其曾 於112年7月18日、113年5月17日領取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回饋金4,706元、7,809元;於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8 25元、23,747元;於113年4月23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紅利回饋24,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3紙(本院按:其中2紙已終止),保單解約金合計為 19,223元【計算式:13,362元+5,861元=19,223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 15674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220009號函檢附之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1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70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 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57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3頁、 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單回饋 金、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737元【計算式 :27,813元-17,076元=10,737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北 富邦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1,866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 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 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 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僅凱基 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01頁)。 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9,223元均能順利變價 ,亦將其於112年、113年領取之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合 計174,501元【計算式:4,706元+7,809元+113,825元+23,74 7元+24,414元=174,501元】及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737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6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572元-19,223元-174,501元 =3,224,848元;3,224,848元÷每月10,737元≒301月(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301月÷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 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 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 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復 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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