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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 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 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 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 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 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 ,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 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 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 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 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FEI XIANG(中文姓名:黃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 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FEI XIAG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ONG FEI XIAGN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為 「秋生」(下逕稱「秋生」)、「NeVeRoxTi」(下逕稱「NeVe RoxTi」)、「台灣」(下逕稱「台灣」)、通訊軟體LINE(下 逕稱LINE)暱稱「劉靜怡」(下逕稱「劉靜怡」)、「瑞銀台 灣」(下逕稱「瑞銀台灣」)、暱稱「阿善」(下逕稱「阿善 」)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 未成年人)。WONG FEI XIAGN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之 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秋生」,約定WONG FEI XIAGN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3萬元報酬為對價(惟並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 N已實際獲得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復WONG FEI XIAGN於113年10月22日,從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抵達臺灣後,依序入住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花語旅館及三合旅 館,WONG FEI XIAGN遂與丙○○(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丁○○(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秋生」、「NeVeRoxTi」、「台灣」、「 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 印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N與丙○○及丁○○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適 有員警於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以LINE暱稱「 張小揚」之帳戶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瑞銀台灣」之帳戶與喬裝員 警新增成為LINE好友後,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透過現金 儲值、貴金屬儲值、外幣儲值、數位貨幣儲值等方式進行投 資股票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由「瑞 銀台灣」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WONG FEI XIAGN遂經「秋 生」指示後,先於113年10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火車站 附近,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 宇翔」印章1枚,再於113年11月2日21時至22時間,前往位 於桃園火車站之三合旅館附近便利超商,列印由「秋生」所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金昌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 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以此 方式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及「瑞銀台灣」之工作證,並在 該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及蓋用偽刻「黃宇翔」之印章於上(下逕稱本案憑證),待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經「秋生」指示後,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5時抵達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11巷口,交付所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 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金昌公司之營業員「黃宇翔」,且收受到喬 裝員警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鄭淑華、黃宇翔之公共信用權益,WONG FEI XIAGN欲 收取喬裝員警假意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且未及行使所偽造 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時,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依法逮 捕而未遂,並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憑證、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聯繫本 案犯行之手機、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印章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3,100元。員警當 場逮捕WONG FEI XIAGN後,再隨即依法逮捕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善」指示,在旁監控把風WONG FEI XIAGN之取款過程之丁○○;嗣後警方佯與擔任收水手(負責 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層轉上游)之丙○○相約於113年11月3日16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台鐵門市內廁所,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 丙○○,丙○○依約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當場 依法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WONG FEI XIAG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 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 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9至311之2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丁○○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35至45 、173至175、177至179、223至229、295至301頁,本院卷第 79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 13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 本案被告、共同被告丙○○、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經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收據、印章、工作證照片、共同被告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至57、59至63、65、67 至71、73、75至79、81、91至121、123至132、133、135、1 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 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 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由不詳成員安排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於本案面交 時,被告已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 並於收取款項欲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依渠等之計畫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且核其所為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 造成直接危險,惟因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 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 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 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丙○○、丁○○、暱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 有經詐欺集團成員給予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按 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 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 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 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於非自願下經警方查扣上開現金,且均未 陳明有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此部分自應認定為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經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款 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然因本案被告獲有3,1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 不符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犯罪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入境我國,有卷附被告之入境資 料可查,然其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所示廠 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 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 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98頁);至於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 」之工作證2個,既與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行使詐術所使用之 取款公司名稱,以及被告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蓋用之 姓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3日職 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3至94頁), 已足推認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僅因未及行使故僅論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業如前述),因此上開所示之物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 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應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取 款憑證、編號7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喬裝被害人之 員警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亦經發還,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詐欺集 團成員有給予其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現金7,000元,遍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廠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2個 5 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均非被告本案犯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個 8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451-2025032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剝皮刀壹把 、電動樹枝剪壹把及小型砂輪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為「午前」、第6至8行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剪斷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太陽能板之電纜線,並竊取前開電纜線後得手離去;旋將 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第9至10行 應更正為: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0號」全立企業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風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猶不思悔悟,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自不 宜量處最低度法定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 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之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板模工 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剝皮刀1把、電動樹枝剪1把及小型砂輪機1具,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銅線12公斤經變賣與案外人梁合委 ,得款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郭風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7時56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至臺東縣○○里鄉○0○○ 路00號臺鐵三和廢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剝皮刀1把、電動樹枝剪1把及小型砂輪機1具等物(下稱上 開作案工具),剪斷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之 電纜線,竊取計約146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離去;旋將本件竊 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 ,攜至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全立企業社, 賣與不知情之梁合委,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花用完 畢。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起,對A 車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郭風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作案工具,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郭風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被告供稱將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於113年11月17日10時許,攜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全立企業社,賣與不知情之梁合委,得款2,400元花用完畢。 2 告訴代理人呂旺達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呂旺達受告訴人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提告。 3 證人梁合委於警詢之證述;全立企業社廢五金收購登記本影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有攜帶銅線計約12公斤,至全立企業社變賣,得款2,400元離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74頁)、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9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35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為之犯罪所得2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上開作案 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4-原易-19-20250325-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魏銘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4日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2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銘揚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火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臺鐵臺中站前往臺鐵銅鑼站 後,未出站即再搭乘臺鐵區間車返回臺鐵臺中站,欲從臺鐵 臺中站出站時,為臺鐵臺中站站務人員攔查,經勸導後仍未 照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於警詢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已年滿33歲,乃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無 票搭乘之事實難委為不知;其既已搭乘臺鐵區間車自臺鐵銅 鑼站返回臺鐵臺中站,而已享有臺鐵公司所提供旅客運送之 服務,又豈有可能僅因未出站即可謂享有再搭乘火車而免除 支付車資之義務?再者,被移送人於臺鐵臺中站欲出站時, 經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告知依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 2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移送人補票,然被移送 人仍拒絕照章補票,顯見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 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所辯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 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2025-03-24

TCEM-114-中秩-4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陳文魁 鄭梅香 被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中山路1段37號前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甲○○駕駛並搭載原 告乙○○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腦震盪、 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 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原告2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急診、門診費用、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 共計15,9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460元(紗布、優碘、雙氧水、竹棉花棒、膠 帶、青黴素等)。   3.交通費用10,723元(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10,723 元)。   4.代步費用8,600元(修車期間即112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 往返彰化、臺中搭乘客運、台鐵,以悠遊卡支付,每日以20 0元計算,36日共計為7,200元)。  5.財物損失9,389元(手機保護貼破裂、行車紀錄器螢幕毀損 )。   6.車輛清洗費500元(車輛內部因原告受傷血流污漬清洗費用 )。   7.系爭車輛修理費20,460元(含零件費用1,660元、工資6,800 元、烤漆12,000元)。  8.精神慰撫金48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 。同意醫療費用12,000元、醫療器材費460元、交通費用8,0 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4,000元、洗車費用500元。 二、被告抗辯: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12,000元、 醫療器材費460元、交通費用8,0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4, 000元、洗車費用500元,均不爭執。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交 通費用,僅同意3日之代步費用1,000元。車輛修理費部分, 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甲○○、乙○○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腦震 盪、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 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3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5-2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 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33-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 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上述各項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不慎 自後追撞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 訴外人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5,9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澄清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5-29、37-47、51頁),堪信為 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12,000元計算。是原告2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000元醫療費用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460 元乙節,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證明,惟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60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10,7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45-49頁),堪 信為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8,000元計算。是原告2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8,000元交通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4.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期間,往返彰化、 臺中,搭乘客運、台鐵,以悠遊卡支付,每日以200元計算 ,36日(112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共計為7,200元,合計 共支出代步費用8,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53-119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慶汽車 修配廠車輛委修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2 1、123頁),其上載明修復及追加修復之交車日期為112年1 0月13、18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9月28日,故合理 之修車期間應為21日,而原告主張每日代步費用200元尚屬 合理,是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4 ,200元(200×21=4,200)交通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手機保護貼破裂、行車紀錄器 螢幕毀損,共計9,389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 證明,惟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4,000元計算損失。是原告2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財物損失共計4,000元之損 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車輛清洗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流血致車內有污漬,受有支 出清洗費500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證明,惟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受有支出清洗車輛費5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   7.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20,460元(含零件費用1,660元、工資6,800元、 烤漆12,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保慶汽車修配廠車輛 委修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 21-12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87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 ),至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 25年4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6元(詳附表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6,800元、烤漆1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8,966元(計算式:166+6,800+12,000=18,966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8,96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乙○○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 6公分之傷害;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 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堪認其2人身體及精神均 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甲○○係專科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 休金;原告乙○○係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元 ;被告高中畢業、無正職、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 已離婚、需撫養父母及15歲小孩(本院卷第61-62、67頁),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2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126元(12,000+460 +8,000+4,200+4,000+500+18,966+60,000=108,1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135-13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8,1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即車損、財物損害與洗車費用)所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 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369=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613=1,047 第2年折舊值    1,047×0.369=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7-386=661 第3年折舊值    661×0.369=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244=417 第4年折舊值    417×0.369=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7-154=263 第5年折舊值    263×0.369=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97=166

2025-03-21

TCEV-113-中簡-4301-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或一卡通)之功能,在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 五編號1、6、8、10所示特約商店內,於附表二編號3至5、 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時間,持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 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 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金額,儲 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在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 五編號2至5、7、9、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 1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5、7、9、 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致 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即遊戲點數、商品或服務與黃 志偉。  ㈢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SIM卡,於附表八編號 1至2所示時間,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商家,以電磁方式盜用鍾旭峯之電信設備通信,購買各該 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號簽 帳購物之人,鍾旭峯亦同意將該等消費金額附加於電信費用 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情之業者而 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數,同時將 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黃志偉因而取得免繳納如附表 八編號1至2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鍾旭峯、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 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8 至159頁)。    ㈡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 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 145頁)。      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 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 9頁)。     ㈣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 161至162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 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  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 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 頁)。    ㈦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 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    ㈧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 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部分,被告 係擅自利用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或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 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 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7、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1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 號1、附表八編號1至2所為,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或提供住房 服務予被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旅 館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三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上開 編號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 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外,就上開編 號7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編號3、4、 5、9、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五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五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7、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 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7、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各 該告訴人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2、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各係持各該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3、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附 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 利犯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想像競合犯:   1、就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附表六編號 1至2部分,被告均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各 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而均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罪處斷。   2、就附表八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均應從一重 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7罪)、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5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6 罪)、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2罪)、附表五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11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1罪)、附 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1罪)、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 用卡及SIM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或購買遊戲點數,影響行 動設備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發卡銀行 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 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 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商品或 服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及S IM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日/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18時13分至19時30分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4樓或5樓房 陳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奚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17時18分至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蔡尚仁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清翼居旅館 黃冠儒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18時22分至19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1樓廁所 張博偉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JR東日本大飯店 高國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鍾旭峯 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23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鍾旭峯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俊佑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899元之不詳商品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統一超商新起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3,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2頁)、Gash點數儲值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3至86頁)、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①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②臺北捷運後山埤站 112年6月30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捷運善導寺站 112年7月2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7月3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奚安鴻 、發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麥當勞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25分許 ④15時50分許 ①價值55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39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②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③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④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⑤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⑥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⑦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⑧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31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7時14分許 ④17時14分許 ⑤17時51分許 ⑥17時52分許 ⑦20時06分許 ⑧20時07分許 ①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至104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112年6月19日 17時51分許 價值98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頁) 4 同上 台北大眾捷運(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3時44分許 價值380元之車票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亞尼克子工房(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4時01分許 價值38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杏一醫療用品台大兒 112年6月19日 17時34分許 價值175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112年6月19日 18時52分許 價值1,928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入住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蔡尚仁、發卡銀行永豐銀行 統一超商鑫港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17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30分許 ②17時31分許 ①價值2,701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黃冠儒、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3分許 ②8時54分許 ①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統一超商中樂店 ②統一超商中樂店 ③統一超商民美店 ④統一超商民美店 ⑤統一超商重南店 ⑥統一超商重南店 ⑦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⑧統一超商華慶店 ⑨統一超商厚讚店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5分許 ②8時56分許 ③10時01分許 ④10時05分許 ⑤14時00分許 ⑥14時01分許 ⑦14時22分許 ⑧15時19分許 ⑨22時34分許 ①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23元之商品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6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1日 15時59分許 價值184元之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誠品武昌店 112年5月11日 16時44分許 價值1,602元之休閒縮口腰包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MASA 112年5月11日 17時0分許 價值2,96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5月11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①統一超商厚讚店 ②統一超商厚讚店 ③統一超商豐鼎店 ④統一超商豐鼎店 ⑤統一超商豐鼎店 ⑥統一超商豐鼎店 ⑦統一超商豐鼎店 ⑧統一超商豐鼎店 ⑨統一超商沅均店 ⑩統一超商沅均店 ⑪統一超商驛光店 112年5月12日 ①7時10分許 ②7時11分許 ③12時40分許 ④12時41分許 ⑤17時23分許 ⑥17時24分許 ⑦22時8分許 ⑧22時9分許 ⑨22時22分許 ⑩22時23分許 ⑪23時35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⑩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⑪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2日 7時12分許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9 同上 高鐵臺北站 112年5月12日 7時26分許 價值280元之車票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臺北捷運板橋站 112年5月13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統一超商壢美店 112年5月13日 12時26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臺鐵中壢站 112年5月13日 15時59分許 價值46元之車票1張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資料(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35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3日 16時44分許 價值279元之商品 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張博偉、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二店 112年5月10日 6時09分許 價值35元之商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價值100點之GASH 遊戲點數 同上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高國翔、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廉社松山復興店 112年2月6日 ①12時19分許 ②12時19分許 ③12時20分許 ④12時21分許 ⑤12時22分許 ⑥12時22分許 ①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27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商家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鍾旭峯 GOOGLE PLAY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37分許 ②19時38分許 ③19時38分許 ④19時38分許 ①10萬金幣 ②3290點 ③點數330 ④點數330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GASH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49分許 ②19時50分許 ③19時50分許 ①點數2000 ②點數2000 ③10萬金幣包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竊取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 在鍾旭峯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藉由借宿該處 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鍾旭峯所有wifi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 -000-***號SIM卡1張得手。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12年6月23日下午 7時37分起至同日7時50分止,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SIM 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 碼,並未經鍾旭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 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而 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鍾旭峰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佑、奚安鴻、蔡尚仁、黃冠儒、張博偉、高國翔、 鍾旭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2.電子發票存根聯、Gash點數儲值紀錄、中信銀行冒用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奚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尚印旅店入住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尚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2.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張博偉於警詢之指述 2.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1.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2.JR東日本大飯店、美廉社松山復興店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6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1.告訴人鍾旭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 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鍾旭峯SIM卡並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等罪嫌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刷卡部分,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該店家,時間又屬密接,地點 均相同,應個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㈡另就鍾旭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信用卡號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13分至7時30分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②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③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3,000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②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③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④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⑤112年7月3日/加值500 ⑥112年7月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下午8時至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55 ②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2,000 ③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2,000 ④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4分/380 ⑤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380 ⑥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239 ⑦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⑧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⑨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34分/175 ⑩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98 ⑪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1,000 ⑫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2分/2,000 ⑬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2分/1,928 ⑭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6分/3,000 ⑮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7分/2,000 刑法第339條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6分/3,000 ②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7分/3,000 ③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2,701 ④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1分/3,000 刑法第339條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所示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下午6時22分至同日下午7時許 台鐵北車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9分/135 刑法第339條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②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③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950 ④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950 ⑤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⑥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刑法第339條 附表二 告訴人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黃冠儒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3,000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3,000 ④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3,000 ⑤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00 ⑥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3,000 ⑦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3,000 ⑧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223 ⑨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184 ⑩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1,602 ⑪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2,960 ⑫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4分/3,000 ⑬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3,000 ⑭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3,000 ⑮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280 ⑯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3,000 ⑰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3,000 ⑱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3,000 ⑲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3,000 ⑳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8分/3,000 ㉑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2分/3,000 ㉒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3分/3,000 ㉓112年5月12日下午11時35分/3,000 ㉔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1,000 ㉕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46 ㉖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分/279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加值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加值1,000 ③112年5月11日/加值500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加值500 ⑤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9分/加值1,000 ⑥112年5月1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就劉航均為被害人部分,續偵辦中)與黃冠儒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晚間,在不詳姓名之共同友人位於臺北巿中 正區某處之住所飲酒時,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黃冠儒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使用,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 後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商 店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並於加 值後為不詳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持黃冠儒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 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黃志偉 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黃志偉或為黃志偉提供服務。 嗣因黃冠儒接獲繳費通知,懷疑係黃志偉所為,報警處理, 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志偉。 二、案經黃冠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冠儒之指訴 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4 麥當勞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餐點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 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 2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中告訴人黃冠儒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3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54分 臺北捷運西門站 500元 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500元 5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1000元 6 112年5月13日 臺北捷運板橋站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3000元 3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4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5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0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6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7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 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3000元 8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 統一超商華慶店 223元 9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 麥當勞SOK-002 184元 10 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 誠品武昌店 1602元 11 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0分 MASA 2960元 12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34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3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5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 高鐵臺北站 280元 16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7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8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9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0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8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1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2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3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3 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35分 統一超商驛光店 3000元 24 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統一超商壢美店 1000元 25 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 臺鐵中壢站 46元 26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 麥當勞SOK-013 279元

2025-03-21

TPDM-113-審簡-727-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站拾得他人皮 夾後,逕自抽取皮夾內之現金而據為私用,所為有所不該, 參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耿OO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4,82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鴻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民雄車站第1月臺 4車處,拾獲耿OO掉落在該處候車石椅上之咖啡色皮夾1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郵局、玉山、中 國信託、國泰世華、彰化及合作金庫等銀行)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4,8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4,820元據為己有,僅將該皮夾及 其內證件、金融卡等交付臺鐵嘉義車站服務臺人員處理。案 經耿OO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耿OO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耿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3 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4,820元,被告並未歸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1

CYDM-114-嘉簡-259-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 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 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 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 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 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 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 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 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 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 ,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 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 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 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 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 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 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20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五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第7至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頂樓平台向來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自由進出使用之共用部分,然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更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他人,侵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且自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頂樓平台即由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長年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干 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協議。則被告既買受45號5樓建物,即繼受該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未曾對系爭增建物為 任何改建或增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 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限閱卷)、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存卷 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 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最上方,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證人即系爭公寓43號4樓 住戶葉文賓證稱:我父母於系爭公寓預售時即已買受43號4 樓建物,我於74年就隨父母搬進系爭公寓,至今仍住在這裡 。系爭公寓自74年建成以來,未曾同意5樓住戶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向來都是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可以任 意自由進出,從事包含曬棉被、燒金紙等活動的公共空間。 頂樓平台上本來有一個增建物,然其內部原先是個無隔間的 大空間。然被告於110年5、6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就開始在頂樓平台上將增建物進行改建,例如該增建物原先 僅有一道鐵門,被告改成三道鐵門並且上鎖不讓系爭公寓住 戶進出,更將內部隔成套房,另裝設冷氣室外機、欄杆等。 我曾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公寓,詢問後得知對方是頂樓加蓋部 分的承租戶,另外,我也曾在591租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 才得知被告係將增建物隔成套房出租他人。這已破壞了系爭 公寓長年以來全體住戶都能自由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110 年9月,系爭公寓住戶曾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改建並出租頂樓 增建物一事,當時所有住戶都明確反對,我們也曾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黃英茂表示反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事,但被告對此僅回應房子是他的,有意見可以去 法院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足見頂樓平台 向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任意使用之公共空間,未 曾明示或默示容許特定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領或使 用收益。當被告擅為排他之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住戶更明確 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頂樓平 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理。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鄰近臺鐵及捷運松山 車站、永春站、永吉國中、松山及興雅國小、虎林傳統市場 、五常公園、五分埔商圈、永吉市場,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205至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6 8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增建物所 坐落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0,900元、63,751元(110年公告地價76,125元×80%、111年 公告地價79,689元×80%,見訴字卷第311頁)。而系爭公寓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5.4平方公尺,考量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被告占用本 件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 層數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再者,系爭公 寓除兩造所在45號門牌外,另有43號門牌住戶,此據證人葉 文賓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另觀系爭公 寓之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公寓應為雙拼 式結構,故系爭頂樓平台應是由43號及45號1至5樓共10戶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原告就110年5月18日至111年10月1 8日不當得利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2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7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 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不當得利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847元暨自111年10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第2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予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 有頂樓平台時間×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年息6%×該頂樓平台得分配 之登記樓層利益比例×原告就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幣別: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年息 樓層比例 戶數比例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0 60,90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8日) 55.4㎡ 6% 1/6 1/10 2,108 4,924元 111 63,75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91日) 2,816 附表二: 63,751元(111年度申報地價)×6%×55.4(㎡)÷12(月)x1/6( 樓層比例)×1/10(戶數比例)≒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9

TPDV-112-訴-10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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