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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 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BBB」、「江仁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聽從「BBB」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工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向乙 ○○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公司APP軟體 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已匯款及面交 財物。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前 某時許,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向乙○○,並與乙○○約定於112 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那之 咖啡重惠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專 員。甲○○遂依「BBB」之指示,持「江仁羿」預先交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日 盛基金」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 乙○○見面,向乙○○收取108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妥日期 、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簽「黃寶明」之簽名後, 復將該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乙○○ 及黃寶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BBB」指示,將前 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江仁羿」,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案經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被告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自述獲得3,000元報酬,且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114年贓字 第9號收據附卷為憑,是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日盛基金」印文,及被告偽 簽「黃寶明」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BBB」、「江仁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役、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所偽造「日盛基金」、「黃寶明」之印文各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08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4頁),是該3,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為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CTDM-113-審金訴-302-20250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李城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 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加入由許鶴齡(暱稱「轟不浪 」)、黃柏毅、黃國銘、吳宥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如魚得水63」、「水王子」、「噴火龍」、「水滸傳」、「 Xiang」、「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外派) 」、「李嘉惠」、「周政賢」、「楊思妤」、「艾蜜莉」、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林佳琪」、「柴鼠兄弟 」、「LISA(劉語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 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某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佳琪」名義在社群網站「 臉書」結識原告,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照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網 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85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B)面 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前之 某日某時,向許鶴齡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 張、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姓名:黃亦全)後,依照許鶴齡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19時1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B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 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黃亦全)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接 著將上開30萬元詐騙贓款拿到不詳地點交付予許鶴齡,藉此 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370、371、3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示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㈢而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少年事件宣 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 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 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被告乙 ○○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 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觸犯系爭 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7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17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信義誠品音樂館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葉嘉寶管領、置放在 貨架陳列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光碟共肆片【財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6,296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9月19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興隆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曾秀渼管領、置放在 包裹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裹3組(財物價值 共計15,272元),並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3月6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 O百貨之city'super超市,徒手竊取由超市主任黃至暉管領 、置放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2 瓶(財物價值共計140元)。其於得手後,旋將其中1瓶打開 飲用後,再連同另壹瓶未飲用之同牌礦泉水均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黑色提袋而欲離去時,遭到黃至暉發覺有異,進而報警 處理,並為警扣得前述礦泉水2瓶(其中1瓶已發還黃至暉) 。 二、案經葉嘉寶、曾秀渼、黃至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各該 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核 與告訴人葉嘉寶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8號,下稱偵字第27878卷,第13 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下稱偵字第17936 卷,第63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36卷第12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878卷第21頁至第25頁)、商品明 細(見偵字第27878卷第27頁)、西元2022年7月行事曆影本 (見偵字第17936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 之(二)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曾秀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7號卷,下稱偵字第 37687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符,並有包裹庫存明細(見 偵字第37687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687 卷第45頁至第5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偵字 第37687卷第63頁至第73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影本(見偵字第37687卷第127頁)、佳佳唱片中華 店回覆影本(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件附 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則與告訴人黃至 暉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1596卷,第19頁至第23頁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1596卷第29頁至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字第11596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字第11596卷第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字第11596卷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全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5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 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376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上開判決均告確定,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且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示之刑及另案判 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 畢,再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上訴,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再犯本案3罪,均屬累犯,復衡酌被告前犯多宗竊盜案件 ,均與本案罪質相近,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竟仍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為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然酌及與本案之犯罪日期、手法、侵害形態 均接近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案件,業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其 結果以:被告患有亞斯柏格症、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 障礙症,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為平均智能水準,認知功能雖 無明顯障礙,然亞斯柏格症病患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 擅長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範,容易以自我為 中心,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情緒,亦不易同理他人感受; 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 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之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 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之不良行為模 式,尤徵以前述鑑定報告之陸、「結論與建議」指出被告受 本身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過去偷竊行為紀錄多,數次 監護處分的成效不彰,仍有高度再犯風險,建議被告應接受 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利用認知行為治療強化內控能力, 賦歸社區後若能維持就業穩定及正常作息,加上外控機制, 對減少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語,此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 50033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89頁至第205頁 ),益徵上開專門醫療機構除對被告身心狀況作出全面檢視 外,尚提供本院面對罹患精神疾病及屢犯竊盜案件之被告, 如何於本案中抉擇刑罰、保安處分等處遇上建議,兼衡以被 告最初否認,最終則坦認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 後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案發時無業,經 濟來源僅賴於退休父母每月給予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因事實一之(一)至(三)犯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外,其餘如編號1至5部分均未扣案,然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 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偵字第11596號卷 第8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 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暗黑騎士(UHD+2BD三碟限定鐵盒版)」光碟 貳片 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2 「惡棍特工(UHD+2BD限量鐵盒精裝版)」光碟 貳片 參仟壹佰陸拾元 3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3頁) 壹組 陸仟肆佰陸拾伍元 內容物: 1.威廉荷頓,亞歷堅尼斯/桂河大橋65週年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2.威爾史密斯,湯米李瓊斯/MIB星際戰警UHD+BD 25週年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3.亞歷山大史柯斯嘉,妮可基嫚/北方人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4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5頁) 壹組 肆仟零肆拾柒元 內容物: 1.湯姆克魯斯,艾蜜莉布朗/明日邊界UHD+BD雙碟鐵盒,BLURAY系統 2.裘德洛,邁茲米克森/怪戰與鄧不利多的秘密UHD+BD雙碟限定鐵盒版,BLURAY系統 3.亞歷山大史柯斯嘉,妮可基嫚/北方人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5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73頁) 壹組 肆仟柒佰陸拾元 內容物: 蝙蝠俠黑暗騎士三部曲,九碟,4K UHD藍光鐵盒版(得利全新未拆封) 6 扣案之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見偵字第1159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壹瓶 柒拾元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0 2022年行事曆 壹本 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3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0 2023年行事曆 壹本 0 NEW BALANCE球鞋 壹雙 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壹支 0 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 壹瓶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159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3頁)

2025-01-24

TPDM-113-簡-3807-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 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6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1、99頁 ),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戊○○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2、103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看護,月收入 4至5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7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13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78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ETTER SAMBA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下稱之)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YUSRIAL」之友人使用。嗣「YUSRIAL」 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王彥琹、李淑 卿、蘇采宸及林國華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YUSRIAL」提領一空。嗣 因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6 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告訴人王彥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116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3頁);告 訴人李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第119頁);告訴人蘇采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2116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 03頁);告訴人林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林國華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YUSRIAL」,雖使「YUSRIAL」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YUSRIAL」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YUSRIAL」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母親、外公、外婆及姪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 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因其於112年1 0月30日行方不明連續三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21 16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緝2815號卷第57頁),是 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其本案所為犯行,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 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1160號卷第83頁;本院 卷第63頁),再遭被告或「YUSRIAL」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彥琹 「YUSRIA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芸汐」、「楊鈺婷」與王彥琹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2 李淑卿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淑卿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與李淑卿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華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3 蘇采宸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蘇采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芷瑜」與蘇采宸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匯款6萬8023元 4 林國華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國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林國華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④112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64-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之統一 超商富藏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 卷9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90、113頁),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57-59、60-61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卷77 -8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2-94頁)、告訴 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5-116頁)、告訴人寅○○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141-14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267-27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05-307 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23-325頁)、告訴 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5-376頁)、告訴人庚○○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395-397頁)、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453-456頁)、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95-498 、499-50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63-56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71頁)、 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87-8 8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偵卷101-111頁)、告訴人 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129 頁)、告訴人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221-243頁 )、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245-263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 匯款及APP投資畫面截圖(偵卷283-299頁)、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卷317-320頁) 、告訴人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收 據及專員服務證翻拍照片(偵卷355-372頁)、告訴人丑○○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83-390 頁)、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資料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及APP圖示截圖(偵卷433-449頁)、告訴人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辰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辰○○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偵卷469-489頁 )、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及告訴人卯○○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533-560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匯款紀錄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66、581-600頁)、被告己○○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9-42 頁)、被告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43-47頁)、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9-51頁)、被告己○○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偵卷53-55、75、89、113、138、265、303、321、373 、391、452、492、562頁)、被告己○○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15-653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卷19-23、61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 行(本院原金訴卷90、113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 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 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壬○○、乙○○、癸○○ 達成調解(本院原金訴卷126-136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114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 況,被告亦非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上海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偵卷) 1 壬○○ 112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壬○○加入,佯稱在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41、67頁 2 辛○○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語婷」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19分許 34,000元 一銀帳戶 41、87頁 3 乙○○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聯繫,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41、111頁 4 子○○ 112年1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子○○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佯稱在千興OT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43分許 12萬元 一銀帳戶 41、129頁 5 寅○○ 112年1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溫心穎」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在網站(https://www.xolei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1、46、255-259頁 113年1月19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6 丁○○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丁○○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46頁 7 戊○○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戊○○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豫靈」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318頁 113年1月1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8 癸○○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癸○○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佳茹」聯繫,佯稱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47、370頁 113年1月30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9 丑○○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丑○○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楊玉婷」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4時25分許 1000元 上海帳戶 46、384頁 10 庚○○ 113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庚○○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在「千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47、440頁 113年1月25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 辰○○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發國際投資」聯繫告訴人辰○○,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485頁 12 卯○○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當沖資訊吸引告訴人卯○○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馨」聯繫並加入「黃金海岸財金」社團,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1、535、 543頁 13 丙○○ 113年1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資訊吸引告訴人丙○○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 590-591頁 113年1月26日 11時28分許 7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YDM-113-原金訴-157-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工作證更正為均係由被告楊謦 豪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收據上偽造「吳昭然 」簽名後行使之,並補充工作證上姓名為「王昭然」,及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26日、29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秀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共26 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願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 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 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在 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26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6日,金額150萬元) 未扣案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9日,金額110萬元) 3 偽造之「王昭然」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自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金沐」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楊謦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黃秀雲聯絡,並佯稱:可下載「 全啟」APP,再以該APP操作投資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與自稱「全啟投資」客服之人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18日至5月9日,多次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涉案帳戶、面交車手,由警偵辦中) ,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其中,楊謦豪於11 3年4月26日15時、29日10時許,二度配戴及攜帶由「金沐」 提供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前往黃秀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住處(門牌詳卷),佯 裝為前開公司之職員「吳昭然」,待黃秀雲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110萬元給楊謦豪後,楊謦豪則交付前開 偽造之收據予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雲。得款後,楊謦 豪旋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黃秀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二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暨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自稱「吳昭然」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113年4月26日、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卷附臺灣新北、臺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9日、30日,以相同手法(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昭然】」)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項,其所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楊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高啟強」、「金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2度向同一告訴人取款,為接續犯。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LDM-113-審訴-1702-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二七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閻仲玲、李君威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傅慶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將其申設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耀」、「在線客服」之成年人使用,並配 合辦理轉帳約定帳戶。嗣「耀」、「在線客服」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傅慶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惠晴、閻仲玲、 李君威(下稱許惠晴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傅慶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許惠晴等3人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晴、閻仲玲、李君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慶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晴、閻仲玲、李君威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維護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0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5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 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富邦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閻仲玲、李君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30萬元調解 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許惠晴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教職、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閻仲玲、李君威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7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閻仲玲、李君威,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許惠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向許惠晴佯稱:以德樺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6日  9時14分許/  1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③112年10月26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④112年10月26日  9時18分許/  9萬元 告訴人許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反面) 0 閻仲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芷薇」向閻仲玲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助理,會幫其操盤,但要投入一些資金云云,致閻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 10時5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閻仲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家慧」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 0 李君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艾蜜莉」、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姍姍」向李君威佯稱:加入德樺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如要結清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君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6日  10時26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③112年10月26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君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詐欺網站及APP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艾蜜莉定存股-app」通話記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DH助手-陳珊珊」LINE聊天記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6頁)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84-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健群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該人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乃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暱稱各為「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之人聯繫,因 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猴賽雷」、「林Sir專 屬理財」之指示,持上開從外觀即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 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朱健群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猴賽雷」、「林Sir專屬 理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 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工作,然朱健群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 貼虛為投資廣告吸引薛愛潔瀏覽,再各以LINE暱稱各為「艾 蜜莉」、「黃嘉盈」、「Freetrade客服專員」等帳號,分 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陸續 向薛愛潔佯稱:將指導薛愛潔參與股票投資,並可在Freetr 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英國券商公 司)設立之投資網站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論 ,投資款項可匯款或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薛愛潔陷於 錯誤,從113年7月10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至人頭帳戶,共達 新臺幣(下同)10萬4130元(然無證據足認朱健群參與此部 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 足,又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接續向薛愛潔謊稱:先前投 資已有高額獲利,有檔股票將於113年7月25日交割違約,需 再入金50萬元,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薛愛潔陷於錯誤 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 ,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50萬元。 朱健群旋依「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之指示,先前 往新竹高鐵站拿取附表編號4所示專供取款聯繫用之行動電 話,再依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並由朱健群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 「張杰」署押1枚,表彰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派遣員工「 張杰」向薛愛潔收取交付金額5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7月25 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摩斯漢堡永吉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先向薛愛潔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 開填寫完成偽造之收據予薛愛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愛 潔、「張杰」。俟朱健群向薛愛潔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 員警旋上前逮捕朱健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朱健群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 向而未遂。 二、案經薛愛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健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審訴卷第 60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薛愛潔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證 明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員警受理告訴人 報案並通報警示帳戶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 )、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 」等上游成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 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其他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猴賽 雷」、「林Sir專屬理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員工證、 收據及「工作機」,再依指示佯裝為Freetrade英國券商公 司專員「張杰」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交予上揭 提供其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 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 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及「張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猴賽雷」、 「林Sir專屬理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 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 卷第61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 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 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 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專供被告聯繫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作機」,有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可憑;扣案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係被 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上開物品應 認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Freetrade統一發票章」 印文1枚、偽造之「張杰」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得報酬乙節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 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此敘明。至扣案員警提供予告 訴人交付之50萬餌鈔係作誘餌,且供警方取回,非屬被告犯 罪所得,也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 其工地工作工資,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疑似偽造之文件、工作 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係其前對其他被害人犯案所 用之物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應於被告所犯另案處理。至被告於本案查扣 附表編號8所示電子菸彈,雖可疑為違禁物,然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關,應於被告所涉毒品案件處理,不在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萬7000元 2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Freetrade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張杰」署押1枚之偽造以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3 偽造之以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名義出具外派專員「張杰」之工作證1份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黑莓境外卡1張) 5 疑似偽造「SKY JUST嘉實資訊」工作證1張 6 疑似偽造「SKY JUST嘉實資訊」出具空白收據1張 7 疑似偽造「SKY JUST嘉實資訊」出具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電子煙彈1顆

2024-12-31

TPDM-113-審訴-214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 「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 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 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 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 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 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 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 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 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 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 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 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 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 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 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 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 」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 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 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 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 、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 「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 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 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 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 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 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 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 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 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 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 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 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 ,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 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 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 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 、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 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 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 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 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 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 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 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 「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 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 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 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 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 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 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 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 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 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 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 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 (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 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 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 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 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 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 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 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 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 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 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 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 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 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 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 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 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 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 、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 」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 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 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 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 ,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 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 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 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 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 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 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 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 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 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 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 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 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 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 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 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 ,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 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 ,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 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 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 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 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 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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