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
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BBB」、「江仁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聽從「BBB」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工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向乙
○○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公司APP軟體
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已匯款及面交
財物。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前
某時許,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向乙○○,並與乙○○約定於112
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那之
咖啡重惠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專
員。甲○○遂依「BBB」之指示,持「江仁羿」預先交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日
盛基金」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
乙○○見面,向乙○○收取108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妥日期
、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簽「黃寶明」之簽名後,
復將該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乙○○
及黃寶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BBB」指示,將前
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江仁羿」,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案經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被告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自述獲得3,000元報酬,且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114年贓字
第9號收據附卷為憑,是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日盛基金」印文,及被告偽
簽「黃寶明」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BBB」、「江仁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役、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所偽造「日盛基金」、「黃寶明」之印文各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08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4頁),是該3,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為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CTDM-113-審金訴-30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