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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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安修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 」、「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安修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 ),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安修即與「副班長」、「 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 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陸品蓁、謝曼 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張珮君、黃怡萱、 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等12人(下稱陸品蓁等12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帳戶內( 遭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劉安 修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屬集團成員聯 繫,依「副班長」指示,持以先前由「碰氣」、「馬德邦」 等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欺 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如數轉交予「碰氣」、「馬德邦」,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劉安修則按所提領 之金額獲取1.5%之報酬。嗣陸品蓁等12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陸品蓁、謝曼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 張珮君、黃怡萱、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於警詢 之指述。  ㈢附表人頭帳戶:①李怡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②何銘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③李怡茹之永豐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④陳俊霖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⑤陳俊霖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⑥林慧珊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⑦ 林慧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⑧江凱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 、第67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㈣劉安修提款照片25張(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郵局、京城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萊爾富超商、台 北富邦銀行、全家超商,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警二卷 第17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3頁)、金融資料調閱 電子化平臺查詢ATM設置地點1紙(偵一卷第39頁)、劉安修 提款照片一覽表明細1份(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  ㈤告訴人陸品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㈥告訴人謝曼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㈦告訴人董星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㈧告訴人邵明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㈨告訴人吳景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㈩告訴人劉伯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告訴人張珮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告訴人黃怡萱提出之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5張、轉帳交易明細影本5張、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告訴人鄭宇芯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魏麗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魏麗鈺之轉 帳交易明細影本5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蔡忠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劉芸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劉芸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關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予減刑 規定,但修正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⒋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 後上限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副班長」、「騎著 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欺騙方式,向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帳 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上 述各告訴人轉入或遭轉匯至附表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 、「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 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陸品蓁等12人所為之附表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坦稱有 獲得按所提領金額1.5%之報酬,目前因負擔前案各該被害人 分期賠償之款項,已無力提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附表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 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甚為接 近之時間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5% 計算(參警三卷第6頁、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附表所示 各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若被害人匯款金 額低於被告該次提領金額,則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5%計算 ;若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該次提領金額,則按該次實際 提領金額1.5%計算;上開計算方式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 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 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等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陸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向陸品蓁謊稱欲向其購買衣服,需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續由該集團成員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向陸品蓁謊稱:進行賣貨便交易需簽署3大保障協議,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陸品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6時56分、57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1分至5分許(共7次)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曼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熙鏵」向謝曼雅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能藉由蝦皮平台進行下單,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之身分,向謝曼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讓該商品在蝦皮賣場順利交易云云,致謝曼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50元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1分至5分許(共7次)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1123元 112年12月 5日17時14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23分、24分許 共2萬2000元(2萬元1次、2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3 董星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0時50分許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美佳」佯稱欲向其購買「旋轉拍賣」上之商品,但下標結帳時帳戶遭凍結,請其處理,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向董星岑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買家遭凍結之帳號云云,致董星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50分許 112年12月6日0時52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邵明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7時36分許,佯裝為「D+AF客服人員」向邵明翎謊稱:因舊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明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何銘軒名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1989元 112年12月5日18時40分、4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59分許(共2次)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5日19時1分、2分、3分許(共3次)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5 吳景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但希望能進行實名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續由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認證人員」向吳景渝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吳景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何銘軒名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23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46分許(共2次) 共2萬8000 (2萬元1次、8000 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劉伯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劉伯勳謊稱:欲向其購買魚缸過濾器,但劉伯勳之網路商場上帳戶沒有升級,可教其升級方式,僅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伯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2萬359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12分、13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18分、19分許(共4次) 共7萬元(2 萬元3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張珮君謊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能透過「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續由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張珮君謊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張珮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993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37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42分、43分、44分許(共3次) 共5萬元(2 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黃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該賣場資料不完整無法下訂,請其處理云云,續由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向黃怡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備賣場平台云云,致黃怡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俊霖名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 23日21時21分許至27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51分、52分、53分許(共3次)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宇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45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網站客服人員」向鄭宇芯謊稱:因網站遭駭客而有多訂旅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陳俊霖名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0分許 112年11月24日0時40分、41分許(共2次) 共4萬元(2 萬元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2399元(匯入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高於提領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慧珊名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2萬9981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14分許 112年11月24日0時18分、19分許(共2次) 共8萬元(6萬元1次、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0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7分許 112年11月24日1時11分、12分許(共2次) 共4萬元(1萬元1次、3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0 魏麗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陸續佯裝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魏麗鈺謊稱:因財務人員疏失,造成購買為團體餐券,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魏麗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慧珊名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5元 112年11月 23日22時4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2時6分許(共2次)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霖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 23日20時33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0時41分、42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1時42分、43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0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59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 1萬1101元 112年11月 23日22時14分許 112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 11 蔡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向蔡忠宇謊稱:因多刷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2萬9989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22分許、25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38分許 5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24日0時33分、34分37分許(共3次) 共4萬9000元(2萬元2次、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12 劉芸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劉芸圻謊稱:需銀行帳戶方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劉芸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台中火車站某置物箱,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内右列存款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江凱政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2日16時6分許 112年12月2日16時16分許 7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卷宗編號對照】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1宗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1宗 四、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2273號】卷1宗 五、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4767號】卷1宗 六、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812271號】卷1宗

2024-10-18

TNDM-113-金訴-1491-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壹組、咖啡色小提包壹個、悠遊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王志平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 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 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添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個朋友 「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 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 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時亦見竊 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往苗栗縣 ○○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線天神宮 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人住○○○ 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中平村七十份61 之2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中 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 ;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87 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無 他人,有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 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連續性, 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誤,堪認 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5,000元、 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 各1張無訛。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該「謝祥 平」、「慧萍」之年籍、聯絡方式供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查 證,實屬可疑;且被告亦未能指認出「謝祥平」、「慧萍」 居住何處,被告手機內更無與「謝祥平」、「慧萍」聯繫之 紀錄(見偵卷第181頁),更遑論刻意於深夜時間前往拜訪友 人,卻未事先聯絡(「慧萍」部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已值存疑。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謝祥平」有跟我講大 約走哪一條,我有走去,但因為是晚上,我找不到就回去了 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車上等 ,我只有下車尿尿而已,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車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所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況被告至上開 地點之時間為深夜凌晨2時許,顯與一般人拜訪友人之時間 相異,又被告果若係去找朋友,在未尋獲友人之情況下,理 應立即開車離開,然被告不但未立即離開,甚至在現場停留 25分鐘之久,顯見被告前揭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 以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 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 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 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MLDM-113-易-74-202410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紀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後面停車場,其欲出停車場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詹雅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訴外人詹雅媛因車輛被撞 受損,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前段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其給付保險金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書、行照與駕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發票、車損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原告請求明細(卷15頁):   一、工資:4,312元   二、烤漆:8,071元   三、零件:33,200元;折舊後:3,320元     出廠日期:105年8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2年1月17日     使用年限:6年6月     折舊後零件:3,320元 (33,2001/10=3,32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5,703元     (4,312+8,071+3,320=15,703)

2024-10-03

MLDV-113-苗小-57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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