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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高信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鄰○○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70-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彭靈雪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彭靈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故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上開 規定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舊法之宣告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 有期徒刑下限顯較舊法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 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 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違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猶為本案犯行,要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 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 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就本案並不具犯 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 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被   告 林彭靈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彭靈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31日某時,佯裝理財頻道助理傳送訊息予莊嘉坤,並 表示:可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嘉坤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嘉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彭靈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被告提供其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為遭判刑,而本案被告亦曾懷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為詐騙集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與該人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彭靈雪) 2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5分 100萬元

2025-02-27

TYDM-114-原金簡-9-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更正為「嗣 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3時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東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涂東湧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東湧自民國114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東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244-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PHUONG (中文姓名:黎德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DUC P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 同年月23日」後補充「下午2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LE DUC P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 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LE DUC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等2人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被害人林祺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 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均達成調 解,並均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36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自述已知己過、現於鐵工廠工作、家中負債、須 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 祺澤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遭詐騙所分別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1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116年4月13日,有勞動部113年8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305123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LE DUC PHUONG(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PHUONG(中文姓名:黎德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中午 12時許,佯裝網路投資達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鴻澔表示 :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江鴻澔陷入錯誤,因而於11 2年4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鴻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PHUONG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LE DUC PHUONG (越南)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廣和科技有限公              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LE DUC PHUONG(中文名稱:黎德芳,下稱黎德芳)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林祺澤佯稱可在網路上 操作ITBIT交易以投資等語,致林祺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 3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祺澤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黎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㈡被害人林祺澤於警詢陳述。  ㈢匯款明細及對話記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於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又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 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5-02-26

TYDM-113-審金簡-417-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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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張興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木自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起及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42-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 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 晚間6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國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6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柏源與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伍仲康、何梓諾、黃鈺 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王煒賢(暱稱為John,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 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等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議定由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負責自法國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臺灣,劉柏源、王煒賢則在臺灣接應。伍仲康、何梓諾 及黃鈺祺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之藏放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其等3人即共同搭乘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法國巴黎起飛前往臺灣之長 榮航空公司BR-88班機,並由黃鈺祺出名登記托運上開置放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劉柏源與王煒賢則自香 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搭車離去,於 同日上午7時許,再次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 許抵臺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 祺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未領取前開 出名登記托運之藍色行李箱即逕自出關,而由伍仲康負責領 取,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伍仲康、何 梓諾於入關之際,因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 業,當場查獲該只藍色行李箱內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柏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在偵 查中所翻譯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證人黃鈺祺與王煒 賢之對話內容及警詢、偵查中所援引上開對話內容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8頁及第336頁至第352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與王煒賢共同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桃園機場後 即搭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伊僅係陪同王 煒賢去機場接朋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 第269頁、第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機 票訂位紀錄等證據附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 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1 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112 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 67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34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 4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押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 第387頁至第3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08號班機自香港抵達桃園機場(機票費用由王煒賢支付) ,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王 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嗣王煒賢、被告原預定停留臺 灣數日,卻又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分、10分許改訂購前往 泰國、日本之機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579 8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9頁及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7月15日航警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 至第31頁及112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3頁至第7頁)。是被 告與王煒賢除係一同入境臺灣外,停留於臺灣期間,二人均 形影不離,且又於同一日取消原停留計劃,改購買機票欲於 翌日離境,顯見被告與王煒賢係基於同一目的來臺。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柏源係與王煒賢同至臺 灣旅遊,之後其女友也要從日本來臺一起旅遊,與本件運輸 毒品無涉,惟被告自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迄嗣欲離境 為止,全未見其女友且未提出所謂女友也預定來臺一起旅遊 之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同案被告黃鈺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詰後證稱:我與王煒 賢是在Instragram認識,我與同案被告何梓諾則認識約10年 ,王煒賢提議我們一起將毒品帶到臺灣,一人可得15萬元港 幣;王煒賢跟我說這次他和他的伙伴會一起來協助我們,他 們會去收錢,但他要跟誰收錢我不知道,他們的計劃是同案 被告伍仲康會把行李拿出海關後,就把行李交給王煒賢,他 們之後再去做其他安排等語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5148號 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7頁及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45 8頁至第461頁)。而同案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亦指認本案毒 品上游為王煒賢,且王煒賢將會派人至桃園機場接應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是由同案被 告何梓諾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上開證述可知,王 煒賢此行之目的即係為接應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 祺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與王煒賢不但一起行動 ,並由王煒賢支付機票費用來臺,且有前開立即購票準備於 翌日(即15日)出境等情,所為自有高度可疑。  ㈣另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亦即同案被告伍仲 康、何梓諾已為警查後,多次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黃鈺祺聯絡 ,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手機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51頁)。而斯時 係王煒賢與被告共乘計程車欲離開桃園機場之際,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離開機場時與王煒賢有在計程車對 話,車上只有我們二個人,王煒賢一直在打電話,他跟我確 實有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亦即王 煒賢與同案被告黃鈺祺通話之際,除計程車司機外,僅被告 與王煒賢同車。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於偵查時,就其案發當日與王煒賢對 話內容證稱:警方有播放王煒賢、劉柏源所搭乘計程車之行 車紀錄器給我聽,有部分是王煒賢在通話,有部分是王煒賢 、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是講廣東話,其中一段王煒賢與劉 柏源對話提到,假如他們所安排的A跟B,所謂A、B就是寄行 李的跟拿行李的,他所指的就是我跟伍仲康,如果角色相反 對調可能比較好,後來也有聽到劉柏源說伍仲康看上去很淡 定,像經驗豐富那種,劉柏源不是直接說出伍仲康的名字, 他是說「我們那個很淡定(廣東話)」,王煒賢問劉柏源說「 哪一個」,劉柏源回答「1米9幾那個」,所以他是在指伍仲 康,因為伍仲康1米9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 第457頁至第4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鈺祺亦證稱:警察播放計程車的通話紀錄時,有一些字眼有 點斷斷續續的,但確實有聽到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 5頁至第366頁)。而同案被告伍仲康身高確逾190公分,此 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同案被告伍仲康口卡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21頁),此亦與 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合。是案發當日被告與王煒賢共乘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雖因收音效果欠佳,致無法完全錄得車內對話 內容,然證人黃鈺祺確係親耳聽聞上開對話內容無訛。由證 人黃鈺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除可明確陳述伍仲康之外型及 神情外,並有與王煒賢討論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同案被告 扮演角色之理想分配。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謀 議,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陪同王煒賢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 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以:證人黃鈺祺前未曾與被告劉 柏源接觸,難以確認於計程車上與王煒賢對話之人即係被告 劉柏源乙節,然上開計程車內,除計程車司機外,僅有被告 及王煒賢2人,且又均係以廣東話對話,足認證人黃鈺祺所 述聽聞對話之人,當係被告與王煒賢二人無訛。  ㈥再者,原審將被告與王煒賢共乘計程車時所錄得之行車紀錄 器對話內容,委請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對話譯文(見原審 卷第387頁至第405頁)。上開譯文雖因行車紀錄器收音效果 欠佳,故有斷續之情形,然其中確有錄得,於112年7月14日 上午8時53分時,搭乘計程車之其中一名男子表示:「不要 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那一天」、「你這2 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你走的嘛,你們留下進入, 叫他早一班晚一班,叫他們買2張」「是啊,現在他要找你 出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 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97頁至第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於熟稔廣東話之被 告面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並交待後續 相關事宜甚明。  ㈦運輸毒品為各國法律所嚴禁,倘遭查獲將面臨嚴刑竣罰,是 參與運輸毒品者,為免遭檢警查獲,均小心謹慎防範,以免 走漏風聲,招致牢獄之災。王煒賢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搭 乘計程車至桃園機場,係為接應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 黃鈺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而被告與王煒賢除 係一同入境臺灣外,停留於臺灣期間,二人形影不離,且亦 於發覺伍仲康、何梓諾遭查緝人員帶入房間嚴查時,馬上離 去,並於同日變更在臺行程而購買機票欲於翌日離境,顯見 被告與王煒賢係基於同一目的來臺無訛。復佐以被告非但於 案發時間與王煒賢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再一同離開桃園機場 ,且被告於共乘計程車內尚有與王煒賢以廣東話討論運輸毒 品角色分配之理想事宜,王煒賢於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 遭警查獲後,亦毫不避諱在被告面前與同案被告黃鈺祺商討 後續因應事宜,更於察覺共犯遭嚴查即與王煒賢立即離開桃 園機場,並各自於同日晚上10時1分、10分許改購買機票欲 離境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被告 辯稱:不知王煒賢至桃園機場做何事,僅係單純陪同前往乙 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 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及王煒賢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 來臺,且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流入 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為被告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分經同案被告伍仲康 、何梓諾、黃鈺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三 第78頁及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1頁背面)。另附表 二編號7至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王煒賢聯繫之用,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亦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 之物,既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 號、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 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 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意旨:  ㈠被告伍仲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康於警詢時有指認何梓 諾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㈡被告黃鈺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求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伍 仲康、黃鈺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1頁至第2 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358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黃鈺祺部分   本件確係因被告黃鈺祺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共犯 即同案被告劉柏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5147號函暨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黃鈺祺此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黃鈺祺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伍仲康部分   被告伍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其供述,檢警始得查獲 同案被告何梓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係於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 提領行李後欲一同入境我國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勤務員查覺有異,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對被告伍仲康所攜行 李箱開箱注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該局勤務員因認同案被告何梓諾係與被告伍仲康同行,故亦 嚴查同案被告何梓諾所攜行李箱,因而查獲被告伍仲康、何 梓諾2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 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員警嗣亦係同時對被告伍仲康及同 案被告何梓諾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伍仲康之際,即認同案 被告何梓諾與被告伍仲康同自巴黎入境臺灣,且二人欲一同 通關,因此對同案被告何梓諾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伍仲康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 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何以所攜行李箱中置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伍仲康答以:為警查獲之行李箱非其 所有,係因一時失誤方拿錯行李,行李箱中毒品與其無涉等 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伍仲 康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是檢警顯非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甚明。故 被告伍仲康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伍仲康有供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何梓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⑶被告伍仲康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檢署及 航警局,是否係因被告伍仲康之陳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 諾(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非因被告伍仲康供述始查獲 何梓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 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 財富,且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黃鈺祺所 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伍仲康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大幅 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伍仲康、黃鈺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駁回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 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 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 節重大,被告伍仲康、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黃鈺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黃鈺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輔 佐 人 劉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仁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慈文國小圍牆旁,先徒手翻牆入內確認慈文國小之內 部設置,而知悉其翻牆處內部確實為慈文國小資源回收場, 且該處所有眾多紙箱等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 公共危險之可能,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 翻牆至上開國小撿取紙張,復翻牆至圍牆外後,持打火機點 燃所撿取之紙張,並伸手至校內將該起火之紙張丟入紙箱堆 中,致上開國小資源回收場內紙箱起火燃燒,並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慈文國小教職員發現起火而前往該處滅火,經警員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與證人翁宏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8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就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6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 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 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 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 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 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 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 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 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 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 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 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 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縱火之地點為慈文國小校內資源回 收場,附近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於縱火前甚至先翻牆進入 確認環境,此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另被告所 放火之地點為校園建築,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建築物或其他 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益徵被告放火之舉,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周圍校園建築,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 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並曾經診 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 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9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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