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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備位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泰 訴訟代理人 王雅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 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日依備位被告技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113 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 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關於先位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復因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誤 載原告名稱,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 於同日裁定更正原告名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聲字第492號事件卷宗屬實(見該事 件卷宗第41至43、45、63至64、75至76、79頁),依上開規 定,如原告未於113年9月18日前供擔保,本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㈡、原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辦理訴訟費用擔 保業務所需提供之委任狀,尚在認證程序中,目前無法辦理 提存,且原告公司所在之美國懷俄明州之州務卿辦公室處理 認證文件須20日以上工作日,復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 ,認證程序及文件正本自美國郵寄臺灣須耗費時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並提供尚在認證程序中之提存委任狀影 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細觀原告所提尚未經認 證之提存委任狀,其上載明委任狀簽立日期為113年10月7日 ,於同日經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認證,復於同日經美國加州 州務卿辦公室驗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而本院於11 3年9月2日即已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同年月1 0日依原告聲請更正原告名稱,上開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5日 、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更正裁 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難認盡其 訴訟之協力義務。 ㈢、況原告所提前開尚未經認證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 告公司登記文件,因無法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 合法性,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公司目 前全部股東(members)人數及姓名、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 意書上所載3位股東是否為原告公司全部股東、被授權之股 東係各自均被授權委任律師或須共同委任律師,有關原告法 定代理人及委任律師之合法性是否適用懷俄明州有限責任公 司法(Wyomin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規定及 應適用之法律,並明確告知本院前於同年9月2日命供訴訟費 用擔保及同年9月10日更正裁定仍然有效,該函文並於同年1 0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迄今均未 補正任何文件或為任何說明,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67頁),顯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告 公司登記文件,尚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待認證之民事委任狀之 合法性。 ㈣、基上,原告迄今未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為備位 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提存案 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且原告於本院前開 更正裁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 所提民事委任狀之合法性復有疑問,經本院命補正亦未補正 ,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協力義務。是以,本院於113年9月5 日送達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裁定後,逾2個月仍未為備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7

TPDV-113-重訴-674-20241107-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 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 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 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 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 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 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 、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 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 (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 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 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 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 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 ,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 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 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 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 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 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 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 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 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 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 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 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 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 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 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 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 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 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 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 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 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 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 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 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 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 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 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 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 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 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 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 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 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 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 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 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 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 ,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 ,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 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 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 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 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 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 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 ;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 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 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 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 「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 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 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 )、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 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 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 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 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 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 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 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 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 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 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 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 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 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 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 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 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 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 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 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 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 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 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 。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 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 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 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 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 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 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 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 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 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 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 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 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 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 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 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徐添貴 謝英輝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金鳳,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川綠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內管線有管理、維護 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聘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 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造成系爭大樓漏 水,竟未進一步檢測及修繕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 消防水管)等設施,致系爭消防水管於同年12月21日因鏽蝕 破裂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屋內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等出現泡水腐 爛、發霉、龜裂變形,伊之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而反覆患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萬0,865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108年間起委由四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管等設施做定期檢 查、維護,並配合保養更換零件,已善盡保管、維護義務, 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漏水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予理賠 ,是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並未計算物品之折 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何 因果關係,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四季機電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簽立消防、 機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系爭大樓於1 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 ,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 大樓住家內;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 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積水測 試報告、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7、67至81、151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4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419頁),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 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 進行系爭積水測試,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 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消防水管,管線(包 含系爭消防水管)等為被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事項,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致鏽蝕破洞而發生系爭漏水,可見其確有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有 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四季機電公司檢查保養,並有配合更換 相關零件,就系爭消防水管已善盡保養、修護之責,系爭消 防水管鏽蝕為自然現象,此經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意外險之 承保範圍,故系爭漏水屬單純意外,伊無過失,並提出系爭 合約、檢測維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報價單、施工照片、保險公司場勘照片、公共意外險保 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353至355頁 、卷二第6至9頁)。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設備巡檢保養項目,公共區域電氣、 給、排水設備保養註記不含通管、漏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社區如遇重大漏水並有立即損壞其他設備之情況 ,影響社區公共財產、人身安全危險時,四季機電公司須於 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60分鐘內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證稱:1 09年8月18日抓漏廠商做積水測試時發生大量漏水事件,與 我們公司業務無關;我不是做抓漏的,所以沒有鑑定漏水的 專業;大雨天會滲水的排水管與我們負責維護的消防管線並 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至107頁),是四季機 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處理消防設備之檢修,除重大漏水等急 迫情形外,不包含漏水工程,且依系爭積水測試後之檢測維 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所示,亦無系爭消防水管之檢查、保養 等紀錄,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委請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 管為檢查保養,已善盡保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大樓之13樓住戶因系爭漏水事故,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另案鑑定報告認109年8月18日漏水成因為靠近後陽台之 頂平台地面排水管已遭填塞無法排水、鄰近之管道間出風口 破損等原因(見另案鑑定報告書),而對照上訴人提出109 年桃園氣象站雨量表(見本院卷第271頁),109年12月21日 確有下雨,僅其雨量相較於其他日期並無明顯提升,足見系 爭漏水確因管道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破損所致甚明。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範圍,應包含自然耗損,非以人為過失所造成為限 ,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消防水管鏽破 原因為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見原審卷一第84頁),既知設備 已達使用年限,更應加以維護檢查,雖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 意外險承保範圍,但此與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 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予處置,即有未盡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 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121萬0,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本院卷第269頁),及系爭漏水發生時之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認定與系爭房屋管 道間相鄰近之廚房,確有受到系爭漏水之影響,是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因系爭漏水而需整修,應可採用。又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就廚房部分之拆除、清運、修繕等費用共33萬4,95 0元(即天花板拆除清運13,000元、地板拆除清運18,000元 、流理台拆除清運23,000元、牆面磁磚剔除清運43,000元、 天花板18,000元、地板33,000元、牆面磁磚110,000元、置 物枱面9,000元、上、下櫃29,500元、下櫃用﹤#304﹥5,600元 、層板1,300元、LG人造石11,250元、水槽5,800元、水龍頭 2,300元、抽屜8,000元+4,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受損之修繕費 用共33萬4,950元,應屬有據。其餘廚房內之廚具如油機、 瓦斯爐、烘碗機等物件,顯不因一次或短時間內之漏水即遭 受損壞,自無因此需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稱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因此受損, 並提出照片、錄影檔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109至1 17、373至393頁;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或 為系爭漏水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拍攝,或其他住戶之房屋漏水 情形,而錄影檔內容僅有消防水管室外之流水情形,均無從 認定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臥室有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情 事,且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謝淑貞證稱:系爭漏水發生 第二天我有上去,就是廚房有一點點漏水,我問上訴人公公 家裡漏水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啦,一條抹布都還擦不濕 ;那時候沒有撬開,客廳、廚房地板、傢倶等,沒有漏水所 造成的淹水及潮濕情形,看護也有帶我去看,說只有廚房一 點點而已,擦一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部分,並未因系爭漏水而 有受損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云云;然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 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廚房之修 繕費用,係將因系爭漏水致廚房內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 面及部分廚具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 合於廚房內部結構,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反覆患 有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云云,提出其公公照片、上訴 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2至13 6頁)。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仍須以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依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其公公皮膚病症與系爭漏水有關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心悸、焦慮症狀,但其 原因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漏水原因補充鑑定,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2

TPHV-112-上-61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000元,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4,557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77,557元,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婚-43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詹鳳米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曹乃杰 曹乃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被告曹乃杰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曹乃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5萬7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7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後迭經變更、追加聲 明,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而最終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 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代償曹維希債務之事實,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審理資 料均得繼續援用,應認原告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曹乃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曹維希於8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及同段701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則稱系爭土地,單指建物 則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台新銀行 對於曹維希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0萬元。後因曹維希無 力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7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經法院通知 將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序,因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房地 亦有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恐權益受損,只好出面與台新銀 行洽談,並經台新銀行同意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其積欠台新 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75萬75元,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代 償後,台新銀行方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㈡惟自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原告屢向曹維 希催討,曹維希均置之不理,甚至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又 曹維希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繼 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7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計算式:5,750,075×5×5%=1,43 7,5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曹維希 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1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曹乃杰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曹乃茹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其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就其要 件為說明、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即應駁回其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就被告曹乃茹所知,系爭房地原為曹維希所有,曹維希、原 告及訴外人桂治安曾一同於其上設立宮廟,嗣於曹維希結婚 前,因原告、桂治安二人擔心原告結婚將造成系爭房地權利 歸屬爭議,進而影響其等設立宮廟之權益,原告與桂治安遂 要求曹維希若要結婚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三份,其後三人 經過協商,決定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各登記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3分之1,然原告、桂治安需負擔剩餘之房屋貸款。 是原告主張其替曹維希墊付575萬75元,實本為原告與桂治 安需自行支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5萬75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 前五年期間之利息143萬751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曹維希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經原告提出曹維希、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5-81頁),是被告應繼承曹維希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就曹維希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確有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 債務575萬75元:   據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載明:「茲證明 詹鳳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代 債務人曹維希(身分證字號:……)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 順位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柒 拾伍萬零仟零佰柒拾伍整,特此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代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復台新銀行經 本院函詢而於113年5月31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2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代償證明為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該行一順 位房屋貸款後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109年5月列印)顯示,系爭房 地於89年5月29日經曹維希提供予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080萬元、債務人為曹維 希(見北院卷第61-67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 張其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 務575萬75元之情,堪認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75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顯示於97年9月10日經 為查封登記、98年7月21日始為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 5-3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5月21日通知,則表示就97年度執字第83277號執行事件, 將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公開拍賣,並載明債權人為 台新銀行,系爭房地所有人則為曹維希、原告及桂治安,三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有30000分之76、就系爭建物各持有3分之 1(見北院卷第13、15、19頁)。  ⒊是依上可知,台新銀行於97年間確實因曹維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滿足其對於曹維希之債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97年 9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並擬定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 序,既原告當時為避免其及曹維希、桂治安共有之系爭房地 遭拍賣,而與台新銀行聯繫並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曹維希積 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此時原告當符合未 受曹維希委任,基於為曹維希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曹維希 代償其對於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且此代償結果避免曹維希 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屬利於本人曹維希,並不違反本 人曹維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就其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5 75萬75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對於被告請求連帶償還575萬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就被告曹乃杰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就 被告曹乃茹為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曹乃茹雖辯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曾協商應由原告 、桂治安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則原告於清償後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台新銀行之 上開函文亦僅能認定對於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其債務人為 曹維希一人,不及於原告,是既債務人僅有曹維希,原告於 代償其債務後,自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⒍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575萬75元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民法第179條、 第312條等原告其餘主張。 ㈣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曹維希於98年7月15日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去對於 台新銀行房貸債務575萬75元之利益,曹維希於當時亦知悉 其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關於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 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等語。  ⒉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就其於9 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屬適法無因 管理,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75萬75元 等語,而原告此主張亦經本院肯認如上,則曹維希因原告適 法無因管理所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民法無因管 理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5萬75元,及就被告曹乃杰為自112年 8月29日起算,就被告曹乃茹為自113年1月13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乃茹之聲 請,就被告曹乃杰則依職權,均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9

TCDV-112-訴-21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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