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
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
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
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
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
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
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
○○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
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
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
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
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
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
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
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
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
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
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
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
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
;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
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
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
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
○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
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
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
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
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
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
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
,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
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
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
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
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
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
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
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
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
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
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
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
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
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
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
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
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
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
、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
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
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
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
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
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
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
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
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
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
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
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
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
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
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
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
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
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3-家親聲-45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