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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筱真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季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曾雲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韋辰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筱真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筱真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惟聲請人未 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世盛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 5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 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 113年3月11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 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 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27-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 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82萬2,508 元(見本院卷第351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 果,並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資料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認聲請人之 實際債務至少如下(按:本件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額之債權 人,將俟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通知其等 陳報債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0,61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萬3,144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2萬0,04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1萬2,3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 萬0,0451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債權額2 萬6,4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4萬9,56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2萬6,665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7萬0,140元、宜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額34萬6,0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萬1,32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債權額21萬4,87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1- 265頁、第277-279頁、第281頁-287頁、第291-293頁、第29 5頁、第383頁、第391頁、第395頁、第411頁、第423頁、第 439頁),合計債權總額至少為270萬1,718元,尚未逾首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  ㈣聲請人之存款幾乎用罄,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有 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09頁)。又聲請人自113 年2月起任職於萬世盛公司,113年8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1,00 0元乙情,有萬世盛公司台北分公司檢送之聲請人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9頁),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000元,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 萬8,618元)。  ㈤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可 支配餘額1萬2,382元(計算式:3萬1,000元-1萬8,618元=1 萬2,382元)加以計算,聲請人尚需至少219月即18年3月, 方可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復斟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3 歲,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2年,於此期限是否 能持續工作而維持前開收入水準,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 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 人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55-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陳美伶 王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 14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0

SLDV-114-訴-139-202501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趙紳旭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附民-46-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2、45至46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紳旭因本案車禍之治療過程 而支付相當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被告卻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佐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否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 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 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 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於偵查中移付調解,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業經原 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 願,要走民事訴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 3年8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27 、79頁),是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 於被告。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可認告訴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 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789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交岔路口」 更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第6行「道路無照明」更正為 「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信被告莊正盛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趙紳旭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通過路口時兩 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倒地後我才 發現,告訴人在倒地前,我都沒有發現他云云(見偵卷第10 4頁)。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摔等語,然此業 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輕輕與我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於現場向警方陳稱:「…我右後車尾與對方碰撞」等語不符 (見偵卷第12、5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前揭規定 ,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 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 ,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為 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台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注 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紳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 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趙紳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頭痛、臉部挫傷併下頦擦傷、左 側顏面麻木等傷害。莊正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紳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正盛於警詢時辯稱:我行經路口時沒有感覺有發生交 通事故,對方騎乘機車沒有停讓,輕輕的與我的車尾發生碰 撞云云;其於偵訊時復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且通過路口 時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趙紳旭自摔,告訴人 倒地後我才發現,他未倒地前,我沒有發現他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191-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宏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促-775-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陳珮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7

PCDV-114-司執-4469-2025011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 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不服本院於同日所為駁回起 訴之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裁判。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系爭裁 定前,已先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無抗告人補正書狀,此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4 年1月7日具狀請求撤回起訴,惟該狀於翌(8)日始經收狀 人員送交書記官,此有收狀清單可憑,因事起於本院內部人 員交接書狀之時間差,故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7

OLEV-113-員簡-397-20250117-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劉晟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零捌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9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莊正楠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具狀簽名之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又原審法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抗告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執 行完畢,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 則,且有違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3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13、 214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9278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5/11   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 3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 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 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6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 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即3年5月=5月+1年4月+1年4月+4月),刑度已 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 併入定應執行刑,有違抗告人權益及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縱 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 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 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而為指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1-16

TPHM-114-抗-48-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花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816,6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2,784,304元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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