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鏗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鏗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鏗鎮(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2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
附表所示同係特殊洗錢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時間等
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8.8.9至108.10.22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2.9.12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02號 113.5.16 2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拾月 109.12.23至110.1.20 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2.2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10.9
KSHM-114-聲-20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