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伸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毒品咖啡包),不
得非法販賣,竟與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與買方聯繫販毒事宜並交付毒品,而甲○○則負責依乙
○○之指示向購買毒品者收取毒品價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健保局附近,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
現金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20包毒品咖
啡包予林容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林容章,再由甲○○於
當日後之不詳時間向林容章收取價金5000元後,再將價金
上繳予乙○○,甲○○並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
共1000元。
(二)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維
恒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250元之現金價格
,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8包毒品咖啡包予陳
緯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陳緯忠,再由甲○○於當日後之
不詳時間向陳緯忠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上繳予乙○○
,甲○○並從中分得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400元。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張維恒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賒帳
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
予陳緯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陳緯忠,再由甲○○於當日
後之不詳時間向陳緯忠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上繳予
乙○○,甲○○並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300
元。嗣經警方針對乙○○、林容章、陳緯忠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3頁至第4
6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乙○○、林容章
、陳緯忠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195至第197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79頁至第1
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紀錄表、陳緯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容章之通
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
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03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卷第301
頁至第30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335頁至第336頁、
第337頁)在卷可參,又林容章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
第33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包50元,總共收到17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
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二)被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乙○○為00
年0月生,有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乙○○於本案發生
時即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1日,未滿1
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乙○○為學長學弟關
係,且知悉與乙○○共同犯案時未滿18歲,是被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遭檢警偵辦,於本案犯罪前既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00
0年0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具相當之惡性,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
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黑色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
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
責。被告於本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4包
,每包獲得報酬50元,共獲得17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訴-83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