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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伸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毒品咖啡包),不 得非法販賣,竟與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與買方聯繫販毒事宜並交付毒品,而甲○○則負責依乙 ○○之指示向購買毒品者收取毒品價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健保局附近,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 現金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20包毒品咖 啡包予林容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林容章,再由甲○○於 當日後之不詳時間向林容章收取價金5000元後,再將價金 上繳予乙○○,甲○○並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 共1000元。 (二)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維 恒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250元之現金價格 ,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8包毒品咖啡包予陳 緯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陳緯忠,再由甲○○於當日後之 不詳時間向陳緯忠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上繳予乙○○ ,甲○○並從中分得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400元。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張維恒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賒帳 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 予陳緯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陳緯忠,再由甲○○於當日 後之不詳時間向陳緯忠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上繳予 乙○○,甲○○並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300 元。嗣經警方針對乙○○、林容章、陳緯忠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3頁至第4 6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乙○○、林容章 、陳緯忠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195至第197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79頁至第1 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紀錄表、陳緯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容章之通 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 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03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卷第301 頁至第30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335頁至第336頁、 第337頁)在卷可參,又林容章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 第33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包50元,總共收到17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 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二)被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乙○○為00 年0月生,有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乙○○於本案發生 時即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1日,未滿1 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乙○○為學長學弟關 係,且知悉與乙○○共同犯案時未滿18歲,是被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遭檢警偵辦,於本案犯罪前既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00 0年0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具相當之惡性,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 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黑色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 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 責。被告於本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4包 ,每包獲得報酬50元,共獲得17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YDM-113-訴-83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峰 李文凱 蔡旻翰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磊 周書賢 方柏崴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46、311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振峰、董磊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周書賢、蔡 旻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文凱處有期徒刑捌月。方柏崴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峰、李文凱、蔡旻翰、董磊、周書賢 、方柏崴(以下合稱張振峰等6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 本院陳稱:認罪,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至253頁),並經被告張振峰等6人當庭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6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81至291頁)。是認上訴人6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  ㈡經查:   本件緣起被告張振峰、董磊與告訴人陳嘉賢間,因債務糾紛 而起口角,告訴人與董磊母親蕭永芝相約在龍田里里辦公室 協調,詎被告等人聚眾滋事,或持彈簧刀、甩棍、辣椒水等 兇器、危險物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或圍繞在旁利用人數 之優勢而在場助勢,可見被告張振峰等6人係相互利用上開 兇器、危險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之, 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處0.3公 分及0.2公分、臀部穿刺傷3處各1公分、大腿撕裂傷2處各1 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且因案發時間為白天,係多 數民眾在外活動之時段,亦造成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懼不 安,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被告張振峰等6人之整體犯 罪情節重大,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文凱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書賢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 賢之前案紀錄,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66頁),用以證 明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請法院審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 書賢對於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乙節。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所犯 前案為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核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⑴被告張振峰、董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⑵被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被告方柏崴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張振峰等6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坦認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 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告張振峰等6人之科刑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張振峰等6人上訴略以:被告均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振峰等6人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張振峰等6人徒因被告張振 峰、董磊與告訴人之債務、口角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共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前往龍田里里辦公室,   率爾聚眾滋事,追打圍毆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亦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 告張振峰等6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參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別為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行,暨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本案後 續對其心理之影響(見原審卷第435頁);兼衡被告張振峰 等6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267至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方柏崴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旻翰、董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查: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本院被告蔡旻翰、董磊固於5年內,未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被告蔡旻翰、董磊徒因債務、口 角糾紛,即共同參與本件鬥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列之腦 部、頭部、臀部、大腿、雙眼等傷勢,其等與共犯實施強暴 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 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 狀,參以被告蔡旻翰、董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 失,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蔡旻翰、董磊此部 分之主張,難予採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77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62765號,1 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振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育 詮、「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林育詮之指述,認定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自德國分2次(附表二編號1、同附表編號2、3 各1次)以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所示愷他命入境,由其收受、分 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②③、3①②所示時與地,6次交付上 訴人,惟所交付之物是否確係愷他命,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或 上訴人所涉扣案國際包裹之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至林育詮稱 自己並無施用毒品慣習、該等國際包裹輸入毒品係供轉交他 人之用,卻證述曾從中取微量試用,所證亦有瑕疵,原判決 採為認定事實依據,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不利之證述、證人 余婉汝之證述,以及林育詮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備忘錄翻拍照片、依「水哥」要求記載歷次收受愷他命重量 量測結果之筆記本內頁、林育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所 指資為在台收取毒品報酬之國外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第 一審勘驗林育詮與上訴人即「小春」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 實林育詮為警扣案,已自德國運輸入境未及交出之白色晶體 三箱均為愷他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 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林育詮及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水哥」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2次運送愷他命入境 ,並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後,6次自林育詮接收分裝前揭入境 愷他命再轉交集團在台不詳成員,而參與運輸犯行之部分收 貨階段行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縱其未直接與「水哥」有犯 意之聯絡,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然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不以於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本於間接之意 思聯絡仍可,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等旨,又上訴人自林育詮收受之物為愷他命,除 憑證人即共犯林育詮關於領取及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緣由、 時地、數量均係「水哥」先告知請其交付暱稱「小春」之上 訴人始與上訴人相約(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 第18854號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38頁),2人見面僅相 約時地,上訴人各次均未與其交談亦未付款即逕取走交付之 愷他命之反應(見第一審卷第238頁)、其分裝國際包裹運輸 入境毒品所見外觀及取少量試用之效用、已交付上訴人之物 均係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輸入且與扣案已證實為愷他命之 物外觀相同等旨前後一致之證述外,另以前揭事證與其證述 相互補強,說明其審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至證 人林育詮有關其曾從本案毒品取微量毒品試用之證述,係稱 「(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施用毒品種類 為何?如何施用?來源為何?)很久之前有試過,但沒有吸 毒習慣。愷他命,用吸的。來源是毒品郵包」(見偵字第18 854號卷第10頁背面,同旨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與 所證曾從國際包裹從中取出微量愷他命試用等旨並無矛盾, 亦不得認後者有何瑕疵,況於林育詮為警查獲供出上訴人後 ,警依其指述調閱會面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上訴人駕 用賓士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益徵所證與事實相符, 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法所不許。另就上訴人所辯 多次與林育詮相約見面係為拿取網購衣服(稱均打開林育詮 面交之物,確認係衣服無訛,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為警循線查獲到案前所持 用之手機遺失,以致無從提供本案相關對話紀錄、訂購紀錄 可以查考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 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林 育詮不利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 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9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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