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谷中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家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吳家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里村○○路000巷0 號,民國102年10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吳家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莊谷中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家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家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吳家銘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24

CHDV-113-司家催-66-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葉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陳雪珠 葉滄秤 葉志南 葉聰發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冠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葉金峯(即葉聰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葉家全、陳雪珠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具狀追加 其餘共有人葉滄秤、葉志南、葉聰發、葉聰哲、葉冠祁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5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 告所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葉家全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母陳雪 珠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陳雪珠及後順位全體繼承人其後 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准予備查。嗣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情,有葉家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255、301 至305頁)。是莊谷中地政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㈡被告葉聰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秋燕、葉金 峯、葉駿堉、葉金富等4人,此有葉聰哲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1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亦無不合。 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如非實體上之共有 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 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若某案之被告乙將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給第三人丙,則此時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撤回對乙 之起訴,便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  ㈠查葉家全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葉家全之遺產 管理人莊谷中地政士因買賣,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0分之7、 120分之3、120分之3予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志南,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468頁) ,是葉家全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原告撤回對莊谷中地政士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效力不及於 其他被告。而莊谷中地政士於收受撤回筆錄後,逾10日未提 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查黃秋燕、葉駿堉、葉金富於合法承受訴訟後,聲請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准予備 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該3人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又 其等未曾為本件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其等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即生撤回之效力。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聰 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葉 金峯,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 8頁)。然被告葉金峯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 移轉情形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列葉聰發為本件當事人,併 予敘明。 五、被告陳雪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被告陳 雪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冠祁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本經由附圖三所示 編號戊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又該地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 葉志南、葉聰發、葉冠祁、葉金峯所有之建物,應按道路及 建物坐落現況,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0日彰土測字第16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 方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 人。甲案無法保留全部建物,係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聰發、葉志南均陳稱:希望採乙案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67 至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堪 信為真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441.1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長,此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7-469 頁)。又系爭土地雖登記坐落彰化市○○段000○號建物,然該 建物業已毀損滅失,現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葉志南、葉 聰發、葉冠祁、葉金峯(繼承自葉聰發)所有之二層樓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4棟及鐵皮造雨遮1座,另部分土地遭訴外人 占用(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 該地為袋地,共有人現經由同段499、501、502地號土地, 向南側通行至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62弄(下稱茄苳路)等 事實,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84頁),且 有其等所提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107至1 1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 及該所111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附卷族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33頁)。本件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原告與被告陳雪珠表明欲維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葉志南、葉冠祁亦同意欲維持 共有,是甲案及乙案均按共有人意願,使其等繼續維持共有 。觀諸甲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47.0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 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4.55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與被告葉滄秤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0.28平方公 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志南、葉冠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99.2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金峯所有,各共有人均 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且地形大致方整、便於利用,可維 持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3.反觀乙案,大致按建物坐落位置,將編號甲、乙、丙、丁部 分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其餘編號戊部分面積33.58平方 公尺(下稱戊通道)及編號戊1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然該案除未按兩 造應有部分分配土地外,將外側(即距茄苳路較近)之編號 乙、丙、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則取 得內側(即距茄苳路較遠)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等需經由 戊通道通行至第三人所有土地,再通往茄苳路。然戊通道寬 度狹小,依附圖一所示按比例尺換算結果,最窄寬度約1.25 公尺,僅足供單人行走,無法供汽機車駛入,通行即為不便 ,對原告及被告陳雪珠而言,實屬不利。且該方案增加無謂 之共有道路,減少各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土地之面積,難認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之要件,並減損分割後土 地經濟效益。又乙案固可保留兩造所有建物,然原告業已表 明不保留地上建物,審酌被告自陳其等建物為61年間興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距今屋齡已達52年,使用年代久遠 ,是相較於分割後土地,此等建物之經濟價值顯然較低,難 認有為保留地上建物而減損土地價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認乙案顯難採行,應按甲案分割較屬適當公允。則 被告葉冠祁聲請將乙案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係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為建築用地,考量地上物現狀、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並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葉政傑 1/6 1/6 2 陳雪珠 1/6 1/6 3 葉滄秤 23/120 23/120 4 葉志南 20/120 1/6 5 葉冠祁 1/12 1/12 6 葉金峯 27/120 27/120 合計 1/1 1/1 附表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500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147.04 葉政傑、陳雪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84.55 葉滄秤 全部 丙 110.28 葉志南、葉冠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3、1/3,維持共有 丁 99.26 葉金峯 全部 合計 441.13

2024-10-24

CHDV-111-訴-756-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姚雅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權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谷中地政士為原告施正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施正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660號確定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原告之遺 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6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確認無訛。因莊谷中地 政士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莊谷中 地政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7

CHDV-112-訴-960-202410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即賴東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東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東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東赴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 因被繼承人所遺主要具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拍賣且拍定,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執行事件 承辦股通知聲請人即將進入分配階段,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46 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 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確 認繼承狀況、聲請公示催告、遺產搜尋調查、編制遺產清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另於管理遺產期間所支出之代 墊費用,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33 元(計算式:174+30+43+40+20+20+20+20+20+20+20+280+51 +75=833)。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 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及不動產拍定金額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582-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張圭太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張玉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張玉里(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張玉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 ,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4日立遺囑指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及 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 除戶謄本、遺囑公證書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為證,亦有 彰化○○○○○○○○函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 選任,經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 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455-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關 係 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 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家福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5號公告及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關係人林子鈺具狀陳報,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803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 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 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 ,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爰依法選任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為繼承 承認之公示催告部分,業經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08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