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凃淑媚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雅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24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駁回聲請,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7,600元,於112
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罹患憂鬱症、失眠症,自108年3月14日起規則在醫院門診治
療,雖有找工作,但都碰壁,由胞姊每月固定資助5,000元
,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9、157
頁),並有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5頁)、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5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16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
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45至4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5,0
00元(本案卷第158頁),低於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
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薪資共378,341元,110年11月任
職高雄佳醫護理之家領取薪資10,912元,000年0月間領取旗
津區汙水回饋金9,000元、行政院疫情補助10,000元,111年
3月由涂淑媚資助5,0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金融帳
戶存摺節本、倫永交通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涂淑媚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21至37
、81、97、88頁),可知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13,
253元(前揭5個數字之加總)。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109年4月至110年4月每月19,
700元、110年5月至111年2月每月12,700元、111年3月支出5
,000元(抗字卷第13至15頁)。其中,債務人主張109年4月至
110年4月期間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業據提出涂淑媚
出具之切結書(抗字卷第51頁),認有租金支出,110年5月至
111年3月則無租金支出。而109年至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若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在109年4
月至110年4月期間,債務人有租金支出,因此應以109年度
每月15,719元、110年度每月16,009元計算,逾此範圍,並
未舉證,並非可採;110年5月至12月期間應以每月12,109元
計算(超過部分,未舉證,並非可採);111年1、2月則以12,
700元計算(低於13,088元應予採計),111年3月則以5,000元
計算,準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32,779元(15,719×9+16,009
×4+12,109×8+12,700×2+5,000=332,779)。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3,253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32,779元,尚有餘額80,47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7,60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57頁),低於該餘額80,474元。
4.而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因此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9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