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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劉澄宇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告 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 告拆除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69號停車位後 方之排風扇(下稱系爭排風扇)。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 ,其價值得以金錢衡量,然原告因系爭排風扇拆除所得受 利益,應無客觀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165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以前開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為訴訟標的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乃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有間,不另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訴-2181-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進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張進興、蔡昀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莊榮兆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並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0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芬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堯芬(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確有因對方打字工作、投 資賺錢等說詞而匯款之事實,惟其所匯之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3000元,是其縱有被害,其係基於匯款即能取得工作, 甚至其投資能有賺錢結果之僥倖心態而為,若其行為僅止於 此,尚且可認其確係遭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其後為求補足投資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已足認其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所稱之「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而其嗣後於對方要求其進行轉匯所謂「其他學 員投資款」之來源不明款項時,竟毫不懷疑,亦未為查證而 更進一步為轉匯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益徵其確有為自己利 益考量,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予細繹 其中情節,僅著眼於被告亦有匯款受害,當不致有本件主觀 犯意,實難苟同。至原審判決另引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 款,顯非居中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然以自己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自任車手轉匯、提款之情,於司法實務上 屢見不鮮,是「提供自己帳戶者必非車手」之推論,邏輯上 已有謬誤,而原審判決引用此錯誤邏輯下之結論顯屬率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內容,強調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 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24列至 第6頁第1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4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卓朝振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李朝熙 游素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游素珍(誤 繕為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成立 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第2項:「被告 游素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總價額定之。另原告並未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實 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應以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度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以此計算附表所示土地 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8,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朝熙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4項:「被告李朝熙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3、4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附表所示土地 之總價額為21,318,586元,已詳如上述,惟附表所示土地所 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0元 ,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3、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 額為準,亦即為21,318,58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2,637,172元(計算式:21,318,586元+21,318,586元=42, 637,1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7,2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元/㎡) 【A】 面積 (㎡) 【B】 應有部分 【C】 原所有權人 訴訟標的價額 (元) 【計算式:ABC,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子 分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150 1,638.48 1 9 卓朝振 1,847,841 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780.32 1 9 卓朝振 858,352 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7.75 1 9 卓朝振 8,525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5,300 737.99 1 9 卓朝振 1,254,583 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234.48 1 9 卓朝振 257,928 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4,384 1,718.10 1 9 卓朝振 2,745,906 7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5 244.74 1448 10000 卓朝振 687,681 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259.61 1 9 卓朝振 285,571 9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151.26 1 9 卓朝振 166,386 10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311.78 1 9 卓朝振 342,958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211.74 1 9 卓朝振 232,914 1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9,900 101.51 1 9 卓朝振 111,661 1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18 291.24 3005 30000 卓朝振 385,603 1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23,300 12.17 1 9 卓朝振 31,507 1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9,900 1.17 1 9 卓朝振 1,287 1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6,880 220.25 1 9 卓朝振 413,091 1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36 8,215.81 1 9 卓朝振 9,070,254 18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402.08 1 9 卓朝振 442,288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75 702.00 1 9 卓朝振 2,174,250 合計 21,318,586

2024-11-04

TYDV-113-補-1093-202411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楊見才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羅瑞菊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及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30,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7頁),嗣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提撥 新制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卷147頁),另於同年7月19日、 同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及 自同年5月29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07、3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 部分(本院卷389-390頁),惟原告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性質,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為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僱傭契約所生爭執,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13年9月18日閱覽原告同年7月19日 追加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本院卷155頁 ),兩造就追加之訴亦未聲請證據調查,即無害於被告攻擊 防禦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 工作日、上班時間、約定月薪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任 職期間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洪騰勝要求延長下班時間 ,配合開會或工作(工程)進度報告等,平均每日延長工作 時間為2至3小時,惟被告未給予加班費,原告遂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5月27日進行調解, 惟因被告表示要與經營團隊協商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加班申請單(下稱系爭加班單),其上僅有原告 單方填載、核章,且原告係於113年5月離職,而系爭加班單 之填寫日期均為「113/5/12」,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準備 程序當庭自承係離職前事後補件,足見原告係自行於同1日 將其自108年11月以來之所有加班單一次填寫完畢,則系爭 加班單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甚屬有疑。又原告雖稱係因公 司要求提出4年半來的加班申請,故事後補件給公司,非偽 造,從108年11月起至離職前,係配合董事長需求留下來加 班、開會討論、工程回報等,然被告訂有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對加班申請程序均有相關規範,原告均清楚 知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就可知被告不會一 次讓員工於數年後始報全部加班。又互核系爭加班單及原告 自行簽名填載並經主管覆核之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下 稱系爭請假單),原告有多筆在申請加班時數之日期,卻於 相同時段分別以「因私事延誤刷卡」、「因私事處理延誤刷 卡」、「申請加班補休」等為由(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申 請請假之事實,由此可知,原告所謂加班內容,實存諸多偽 造不實之情事而不足採。被告係飯店業,自108年年底開始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餐飲旅宿業大受影響,尤自110年5月起 ,政府公布三級警戒後,飯店營運實同停擺,被告呈嚴重虧 損狀態,自無可能再有工作事項須讓員工加班之可能,然由 系爭加班單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年底止,所謂 加班日數竟多達348天,顯與常理有悖,足認系爭加班單應 屬不實。  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原告之 加班簽核流程,依序為申請人、權責主管,原告如被指派加 班或有加班需求時,即應按規定提出加班單,並依序由權責 主管進行簽核及准許,始得加班,否則被告難以控管員工是 否確有提供勞務或僅為處裡私事或休息,且系爭工作規則性 質上屬附合契約,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業依法經地 方主管機關核備並向員工公開揭示,原告如要申請加班,自 應遵循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方式為之。系爭加班單之內容僅 有原告1人所填載,其未提出任何業經核准之事證,自無從 據出勤紀錄推定有加班事實及必要,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工 作規則規定流程申請加班,自難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再原 告請求加班費930,000元,此為其單方計算,並未見相關可 資依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93-394頁):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上 班時間、約定月薪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惟因被告表示要與經營團隊協 商而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換休折現倍數表。  ⒉109年7至8月、110年8至9月、111年11至12月、112年11至12 月、113年1至3月、5月之薪資單;薪資匯款存摺內頁。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  ⒋系爭工作規則、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  ⒌新冠肺炎疫情公告及相關新聞報導。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平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之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 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 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 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 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 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本院卷347-348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⒋〕,足見該加班應 經雇主同意並填載加班單之要件於系爭工作規則中均有規定 ,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員工加班流程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 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勤紀錄1份(本院卷21-61、395 -396頁),欲證明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惟原告自承: 我們很多是配合董事長臨時需求,沒有辦法臨時寫加班申請 單,事後可以寫沒錯,但當時要考慮是補休還是申請加班, 人事說再等我們確認,因為我發現被告在相關工程寧可花很 多錢給廠商,對員工加班費斤斤計較等語(本院卷395頁) ,可知原告知悉系爭工作規則對於加班申請之相關規定,當 時卻未提出申請,反因不滿被告耗資於工程遂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參以原告有附表二所示不實申請加班之情,且原告迄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於附件所示之加班情形,尚難僅 以前揭出勤紀錄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加班申請表(本院卷173-325頁),欲證明有 依系爭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單(本院卷163頁)。惟原告 自陳前揭申請表係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可知原告並 非於每次加班前後立即申請,而係離職前一次提出,已難認 原告尚能如實記載請求期間每日加班情形,是前揭加班申請 表,自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固主張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本院卷361-362頁)係 因人事要求配合董事長不要提出加班,因私事延誤刷卡係人 事教其所撰寫云云(本院卷395頁),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於該申請單中之111年11月15日、16日、26日 尚有記載加班事由並申請補休,且各日時數分別為3、2.5、 9小時,均高於其餘單日延長工時時段(本院卷361-362頁) ,而均申請補休,則未見原告所稱配合董事長不提出加班之 實益,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⒍綜上,足認被告之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 程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 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 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請求加班費 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之情 ,始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等規定,經主管 同意並填寫加班申請單等程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附件 所示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因此, 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93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 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5日至113年5月29日之特休未休總計 為180.5小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 0元,而被告則以該金額係原告自行編撰為抗辯(本院卷391 -392頁),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9日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 間相關出勤紀錄(本院卷88頁),被告僅稱:因被告前陣子 發生營運狀況,人員異動甚大,故資料有所遺失而無法提出 等語(本院卷390頁),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經營權異動 係如何造成人事資料佚失而有正當理由未能提出之情,況被 告尚能提出原告所填載之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本院卷 361-362頁),卻無法提出原告請求期間之出勤紀錄,核屬 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假別時數表、換 休折現倍數表(本院卷115、117頁),各記載168小時、12. 5小時,合計180.5小時,再依原告113年5月份之薪資單、薪 資匯款存摺內頁顯示,被告尚未匯款93,750元予原告一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 則原告依前揭資料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 ,自屬有理。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稱特休未休跨年度就會抵銷,縱有保留 也是保留到隔一年度即休畢,況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所載 期間是至113年5月31日,與原告離職日是同年月29日有所不 同,該薪資單內容存有問題云云(本院卷391-392頁)。然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之1第4項規定:「因契約終止所發給 之未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給 員工。」、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本公司與個別員工雙方協商同意,得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 定期限發給工資。」(本院卷349-350頁),可證遞延至次 一年度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尚可於契約終止時結清,難認 有何次一年度即應休畢之情。再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所載 係「發薪期間2024/05/01~2024/05/31」,此與原告其他月 份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份薪資單各記載以 當月期間為發薪期間之情(本院卷129-133、396頁),並無 二致,顯見該期間之記載係表示該薪資單所據以核算之薪資 期間為何,核與原告任職期間無關,被告對此張冠李戴之抗 辯,誠無足取。另審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1日正常工時工資 為4,000元(120,000÷30),換算時薪為500元(4,000÷8) ,而原告特休未休時數為180.5小時,即90,250元(180.5×5 00),與前揭金額93,750元相去不遠,況依被告不爭執之原 告113年5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該月份並無延長工時之 情形(本院卷59-61、396頁),益證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 所載之93,750元,應係依系爭規則第27條之1第4項、第27條 之2第1項等規定,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將原告特休未休 予以折算之工資,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發給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29 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未給付, 從而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併請求自113 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9頁 備註:113年5月上班未足月,本薪:116,000元(本院卷129頁) 職務 (本院卷17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本院卷135頁) 上班時間 約定月薪 (本院卷123頁) 平日加班費 (本院卷148頁) 工務部協理 108.8.1 113.5.29 ①早上9時至晚上6時 ②112年:早上10時至晚上7時 中間均用餐1小時 ①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85,000元 ②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88,000元 ③110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1日:93,000元 ④111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29日:120,000元 930,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加班有不實之處 卷頁碼:本院卷329-331、361-362頁 原告申請加班 原告申請請假 年月日 時間 加班時數 年月日 時間 請假事由 111.11.1 19:00-20:52 1.5小時 111.11.1 19:00-20:52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2 19:00-20:32 1.5小時 111.11.2 19:00-20:32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3 19:00-21:29 2小時 111.11.3 19:00-21:29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4 19:00-21:19 2小時 111.11.4 19:00-21:19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7 19:00-21:14 2小時 111.11.7 19:00-21:14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8 19:00-20:24 1小時 111.11.8 19:00-20:24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10 19:00-20:43 1.5小時 111.11.10 19:00-20:43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11 19:00-20:51 1.5小時 111.11.11 - 因私事處理延誤刷卡 111.11.12 19:00-19:58 0.5小時 111.11.12 - 因私事處理延誤刷卡 111.11.15 19:00-22:04 3小時 111.11.15 19:00-22:04 申請加班補休 111.11.16 19:00-21:51 2.5小時 111.11.16 19:00-21:51 申請加班補休

2024-10-30

TYDV-113-勞訴-65-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訴-417-2024102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鑑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聲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聲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轉國際路2段之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恒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詎 蘇聲鑑於右轉彎進入國際路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貿 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當場撞及朱恒祥前開機車 ,致使朱恒祥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瘀傷、右 臉部、右頸部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及右後腰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聲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恒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朱盈禔於 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共9張 、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偵字卷67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前述之過失釀成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塑膠工廠業務、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審交易-361-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 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恣意於航空機上趁人不備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 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 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 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陳玟秀所 有之現金5,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保管字號 1 各國紙幣(烏克蘭荷林夫納鈔) 8張 113年刑管2725號 2 各國紙幣(土耳其里拉)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3 各國紙幣(衣索比亞比爾) 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4 各國紙幣(亞塞拜然馬納特)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5 各國紙幣(約旦第納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6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7 各國紙幣(卡德里亞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8 各國紙幣(澳門幣)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9 各國紙幣(美金) 8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0 各國紙幣(日幣) 2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1 各國紙幣(越南盾) 59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2 各國紙幣(馬幣) 17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3 各國紙幣(西非法郎) 24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4 各國紙幣(俄羅斯盧布) 1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5 各國紙幣(英鎊)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6 各國紙幣(歐元)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1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男 55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因認航空機上旅客不便移動、注意行李,且行李空間不 夠常需數人交錯混放,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捨近求遠搭 乘以我國桃園機場為中繼轉運前往東南亞各國等地之航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我國籍中 華航空航班CI-922號班機(香港機場往桃園機場)上,趁同班 機乘客陳玟秀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位於12A號座位上方行 李櫃內之黑色後背包,並翻找財物,竊得後背包裡皮夾內之 新臺幣5,000元之千元現鈔(共5張)。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機上蒐證,並於上開航班班機落地 時持票拘提查辦。 二、案經陳玟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於偵查中坦認在案,且據告訴 人陳玟秀、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彭金花(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證在案,並有扣案贓物5,000元現鈔及各類外幣(計16種) 一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之持用手機1支、贓物領 據1紙、本案現場照片、員警機上密錄蒐證影像、截圖及勘 驗說明在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航空機內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51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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