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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弘格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號;併辦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弘格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弘格(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88、1 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未記 載刑法第216條條文,顯係單純漏載,並未影響原審認事用 法之正確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興公司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仍飾詞辯稱本案 發生緣由,係因日本出貨之業者不慎混裝原本預定出貨給其 他公司之商品等語,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 被告表明其承認犯罪,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 後態度已有變更,並開始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認原審量 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 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猶甘冒查緝風險輸入本案禁藥 、私菸,及為不實登載裝箱單之行為,除侵害藥商之合法權 利,更影響國家財稅經濟、菸品管理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相關禁藥、私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及本次被告違法輸入之物品大 多數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3、104、 107之8ML及12ML裝之眼藥水、止痛貼布含有藥事法所管制輸 入之禁藥成分,又該等眼藥水、止痛貼布均為在日本合法上 市銷售之商品,是被告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用藥安全之危害 程度較輕;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圖 卸刑責,態度難稱良好,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坦承犯行, 尚可認為其已開始有悔改反省自身過錯之意思,並於一定程 度節省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資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於此一經歷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並 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在108年疫情期間,臺 日之間無法自由進出,有客戶希望被告攜帶日本藥妝商品進 來臺灣,被告禁不起客戶要求,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但本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而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年始開 始蔓延,故被告犯案之動機顯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辯護人 所陳情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 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 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9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名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瑀紘 被 上訴 人 羅興淇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下稱楊俊 雄等3人)為被上訴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金 術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愛酌客營 運計畫書:iDrink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下稱系爭飲品機 )」(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該營運計畫書關於「市場驗證與 獲利預估」之內容,僅係預計、推估營收與獲利之可能目標,並 未保證每台系爭飲品機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難認楊 俊雄等3人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事。陳瑀紘於107年6月間曾至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簡報,並至臺酒公司台北 啤酒工場以系爭飲品機進行啤酒桶裝填測試,臺酒公司針對該飲 品機啤酒桶之特殊性,建議販賣18天生啤酒;嗣楊俊雄傳送包含 臺酒公司「18天生啤酒」等酒品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經詢價評 估後決定不訂購該款啤酒,則其主張係因系爭營運計畫書記載「 『台灣菸酒公賣局』…將破例為我們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的啤酒( 只有在愛酌客的機器喝得到),分別是『18天現釀生啤酒』與『18 天精釀鮮啤酒』」不實致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飲品機,亦屬無據 。又107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約談羅興淇關於置放臺北市 饒河街夜市之系爭飲品機營業情形,於同年7月5日以鏈金術公司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由 ,裁處鏈金術公司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鏈金術公司不服 ,對之提起訴願;楊俊雄等3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營運計畫書時 ,雖未告知上訴人上情,惟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業於108年1月 3日以系爭飲品機並未於無專人服務之情形下販賣酒品,將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與陳瑀紘對話時已知上開情事,其 未向鏈金術公司要求解除前已訂購74台系爭飲品機之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仍於同年月10日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系 爭飲品機「需有專人服務,故非自動販賣機」,並於同年2月11 日受領末批出貨之系爭飲品機42台;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未經告 知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其購買系爭飲品機之決定,難認上訴人係 因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民國113年1月10日判決原本及正本 之第1頁第21、27行;第2頁第4、13、22、26行;第3頁第2行; 第4頁第13、25行;第5頁第2、22行;第7頁第5行;第8頁第6、1 4行;第9頁第28行;第10頁第2行中記載「附表」,應更正為「 原判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二審確定判決係駁回被告王世賢上訴,維持一審之判決 ,故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與附表之記載均為正確。本件二 審確定判決係引用一審判決之附表,並未另創新的附表,故 二審確定判決所論述的「附表」是指「原判決附表」,雖文 字漏寫成「附表」,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2-上易-497-20241216-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4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丞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 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20條,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亦 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5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同年7月12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7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張家 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 任書、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等在 卷足證,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87號 2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3 SevenStars香菸 5條(1000支) 4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31-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5號 、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4028號 、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5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琪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淑琪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 染病之非疫區,亦非屬口蹄疫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 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牛肉為前開疾病等動物傳染病感受性 動物製品,而禁止輸入;曾淑琪亦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 許可執照,不得進口菸酒,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 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未經核准輸入私菸之犯意 ,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而 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數量之 牛肉丸、炸牛皮,並夾藏如附表編號16所示數量之私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淑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陳 述意見書及112年7月海關報告、個案委任書各15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桃園分署(下稱防檢局桃園分 署)113年2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50號函、防檢局桃 園分署113年2月19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4號函、防檢局 桃園分署113年3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54、11319626 76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3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 2679號函、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 96298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4月30日防檢桃動字第11 3196315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 131963206、1131963207、1131963210、1131963211、11319 63212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防檢桃動字第113 1962653、1131962906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 第1120101684、1120101685、1120101686、1120101687、11 20101688、1120101689、1120101690、1120101691、112010 1693、1120101694、1120101696、1120101698、1120101699 、1120101700號函、臺北關112年11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201 02125號函、臺北關113年4月23日北普遞字第1131025683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6月28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417號 公告各1紙、蒐證照片共17份、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對話紀 錄、訂貨單、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 5號、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 4028號、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卷)及扣案如 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牛肉丸、炸牛皮、私 菸。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2月19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5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701號函、蒐證照片共14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 號卷)。  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7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697號函、蒐證照片共15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0 號卷)。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防檢局桃園 分 署112年10月4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7382號函、臺北關 112 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2號函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 共13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卷)。  ㈥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8號函 、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209號 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5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琪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係違反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 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 入菸酒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 時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私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為相同之主提單號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輸入私 菸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 50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輸入如附表 編號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犯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 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 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 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紙 菸38盒,數量非微,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健康亦 構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 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 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 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6「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走私菸品,係未 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印尼代購來臺,等貨物進來台 灣後再進行販售。以牛肉丸1包46元、炸牛皮1包38元購買, 我能從中每包獲利約10元。」(見偵19165卷第6頁),惟本 件被告輸入之前揭貨物皆已為海關所查扣,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 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 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   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   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 項第 1 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 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時間 納稅義務人 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 備註 1 112年7月11日 SAVITRI 印尼產製牛肉丸3.61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4公斤 CE/12/757/0K881 000-00000000 7570K881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 2 112年7月11日 ANIYULIASTUTI 印尼產製牛肉丸3.9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2公斤 CE/12/757/0K885 000-00000000 7570K885 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3 112年7月11日 ETIJUHAE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60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公斤 CE/12/757/0K861 000-00000 000 7570K861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4 112年7月11日 JUJU 印尼產製牛肉丸4.09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2 000-00000000 7570K872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5 112年7月11日 WASTINAH BT DAYUL MURBA 印尼產製牛肉丸4.5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6公斤 CE/12/757/0K858 000-00000000 7570K858 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 6 112年7月11日 TUTI SETI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87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2公斤 CE/12/757/0K886 000-00000000 7570K886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7 112年7月11日 FATCHIY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994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3公斤 CE/12/757/0K859 000- 00000000 7570K859 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 8 112年7月11日 PIPIT WIDO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00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77 000-00000000 7570K877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 9 112年7月11日 YUSUP 印尼產製牛肉丸6.928公斤 CE/12/757/0K848 000-00000000 7570K848 113年度偵字第30575號 10 112年7月11日 MULYANIBTNGADIMINSUTAMAR 印尼產製牛肉丸3.06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3 000-00000000 7570K873 113年度偵字第31217號 11 112年7月11日 YUNARMIASIH 印尼產製牛肉丸3.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7 000-00000000 7570K857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2 112年7月11日 ROML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53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8 000-00000000 7570K878 113年度偵字第32552號 13 112年7月11日 SOLEHAH 印尼產製牛肉丸4.55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66 000-00000000 7570K866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14 112年7月11日 RAHMA ROSSIL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86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8公斤 CE/12/757/0K868 000-00000000 7570K868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15 112年7月11日 ARIYANTIBTSAMDIAHMIUN 印尼產製牛肉丸3.88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53 000-00000000 7570K853 113年度偵字第34551號 16 112年7月11日 YUSUP等19人 紙菸38盒(6,080支、160支/盒,係於YUSUP等19人之印尼產製牛肉丸、炒麵貨物內各夾藏2盒私菸) CE/12/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000-00000000 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113年度偵字第34558號 17 112年7月11日 SRIHARIYKIBTKUMAERISARDI 印尼產製牛肉丸3.58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2 000-00000000 7570K852 113年度偵字第35610號 18 112年7月11日 ANTIS SUDIARJO 印尼產製牛肉丸1.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8公斤 CE/12/757/0K887 000-00000000 7570K887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9 112年7月11日 MUSTAMIROH 印尼產製牛肉丸3.42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80 000-00000000 7570K880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20 112年7月11日 KARMI BT KURDI WARSA 印尼產製牛肉丸3.23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69 000-00000000 7570K869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024-12-12

TYDM-113-審簡-183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4、30730、3 4672、35109、3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秋芳(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 atsapp),接收同案被告謝宇清(以下逕稱其名)查詢之被害 人羅秀錦(以下逕稱其名)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然謝宇清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前之某日,受託查詢羅 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出入境紀錄等個人資 料(下稱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7分 前,將羅秀錦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委託者再於密接時間 轉予被告接收,則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 法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可能,故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 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基此,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謝宇清2人間並不相識,且依法務部調查 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卷第404至406、421至423頁),亦 無法逕認以Whatsapp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照片電子檔 與被告者確為謝宇清,另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被告與羅秀 錦間有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主觀上實乏委託謝宇 清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通 訊軟體)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可能性等情綦詳。  ㈡遍查全案卷證,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謝宇清曾於「110年3月2 1日晚間10時1分至4分許期間」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6分 許」重複以「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羅秀錦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查詢條件,查詢本案羅秀錦 個人資料,以及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 陸續以Whatsapp收受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等情,然無從確認 謝宇清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與「委託者」之時間,自亦 無從判斷「委託者」是否於密接時間將該資料轉與被告接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委託者於取得謝宇清傳送之本案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再於密接時間轉與被告接收等旨,不無誤會 ,其進而主張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法查 詢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可能,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第30730號、第34672號、第35109號、第3 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 二、黃秋芳無罪。   事 實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 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 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 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 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又謝宇清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 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虛偽登載查詢用途,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其具公務員身 分)所託,查詢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 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無證據足證某甲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 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 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秀錦,且 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㈡謝宇清與黃建軒(原名黃光隆)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 仁亦係朋友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 所涉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緣張丁 仁為知悉其子斯時之女友馮禹甄、其女斯時之男友潘誼霖是 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於110年1 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馮禹甄、潘 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謝宇清,商請謝宇清查詢馮 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謝宇清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無證據足證黃建軒、張丁仁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 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 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 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 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 予張丁仁(無證據足認謝宇清知悉此情),以前揭方式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禹甄、潘誼霖,且亦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 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黃秋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 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不詳之人曾於110年3月23日下午 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透過Wha tsapp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謝宇清查詢之羅秀錦個人資料翻 拍照片2張予黃秋芳,另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至謝宇清 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謝宇清與黃建軒 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 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宇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 宇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206頁), 且據證人即被告黃秋芳、證人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他 卷>第699-704頁、第707-7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0730號卷<下稱第30730號卷>第107-112頁、第127-13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第17524號卷>第43- 46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1年4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 識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 30日、112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謝宇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 松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133053258號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各1份、羅秀錦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 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276 頁、第395-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31-443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下稱第34672號卷>第117-1 19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30730號卷第33-37頁,本 院卷第149-152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謝宇清所有之SAMSUNG Galax y Note 2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謝宇清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宇 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 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 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 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 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 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 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 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 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謝宇清為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既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 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 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時,虛偽登載 如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宇清洩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㈢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宇清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係基於私 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謝宇清 受某甲、黃建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所 示對象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分別傳送予某甲、告知黃建軒查 詢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謝宇清此部分行為 ,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謝宇清所 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故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人無訛。  ㈣故核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羅秀錦 、馮禹甄、潘誼霖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謝宇清與某甲間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被告謝宇清與黃建軒 、張丁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學理上所 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 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宇清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 無與對向犯某甲、黃建軒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宇清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謝宇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 霖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謝宇清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謝宇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謝宇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行為時,身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 ,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 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禹甄、 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再斟酌被告謝宇清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謝宇清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宇清 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 黃秋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商請被 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即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 ,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 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 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將其翻拍之上開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黃秋芳,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因認被告黃秋芳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 秋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芳 、謝宇清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謝宇清涉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 宇清,我不知道是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羅秀錦個人 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給我,我有看過照片,但是我認為與我 無關,所以就將之刪除等語。辯護人亦以:依一般人使用通 訊軟體之經驗,下載軟體後,可能即被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加 入好友,且被告謝宇清傳送個人資料之對象不明,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芳係偶然接收上開照片之電子 檔等語,為被告黃秋芳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 託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 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 嗣因被告黃秋芳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 30日,至被告黃秋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秋芳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於110 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 間),被告黃秋芳曾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接收前揭被告 謝宇清查詢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秋芳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 並不相識(見他卷第700頁、第710頁、第715頁、第733頁, 第30730號卷第1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6-97頁、第207 頁),故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係朋友關係 。另被告謝宇清尚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我只有使用LINE 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1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見他卷第404-406頁),亦無法逕認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電子檔予被告黃秋芳者確為被告謝宇清, 是亦無從逕認上開照片電子檔係由被告謝宇清拍攝後直接傳 送予被告黃秋芳至明。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 秀錦(見他卷第709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9頁),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 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所載(見他卷第435-443頁),其經移送 偵辦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秀錦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無涉。復參 以卷附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黃秋芳與被害人羅秀錦間有何利 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黃秋芳主觀上有無委託被告謝宇 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上述個人資料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 之目的而互加好友之情形,於聯繫完畢後,用戶亦常未將該 名好友刪除,致該用戶日後無法一一憶起好友列表中之用戶 暱稱究應對應至何人;而用戶於傳送訊息或檔案時,亦常有 誤傳予非正確對象之情形。故被告黃秋芳辯稱其不知係何人 傳送上開與其無關之照片電子檔予其,尚非無稽,蓋依本案 情形,被告黃秋芳實乏查詢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 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黃秋芳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 可能性。至被告謝宇清查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被告黃秋芳固旋即接獲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然以網際網路傳送照片電子檔之速度甚為 即時,亦可能係某人自被告謝宇清處接獲上開電子檔後,立 即誤傳予被告黃秋芳,故亦難僅以此節,逕為不利於被告黃 秋芳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13條、第13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4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條件 1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2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3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3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4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4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分38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5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6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7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1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8 馮禹甄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0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馮禹甄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9 潘誼霖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2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1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113年度執 撤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政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紀政達(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於民國1 07年10月26日以辦理貸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於同年11月27日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及署押並辦理貸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上開2次犯行 之時間相近、手法相類,犯罪獲利均非鉅額,具高度重複性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09年 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以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方式,幫助犯輸入私菸罪,犯罪獲利非鉅,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犯罪手段與造成之 法益侵害均不同,綜合衡酌上情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紀政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菸酒管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7/11/27 107/10/26(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10/30」,應予補充更正) 109/10/28、109/11/02(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10/28」,應予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5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5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65、1078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0789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中高分院」,應予補充更正)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09/11/25 109/11/25 110/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中高分院」,應予補充更正)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2/29 109/12/29 110/07/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90號(已執畢)(原聲請書附表漏載【已執畢】,應予補充)

2024-12-05

TCDM-113-聲-3656-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欣原 施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欣原、施峰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欣原、施峰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明知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 互相冒用對方名義並使用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補習班、 健身房、餐廳訂位、報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所 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達成調解,並 表示互相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 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田欣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施峰榮前因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調解並表 示不願追究,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田欣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峰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峰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與遊戲暱稱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對方揚言提告 ,施峰榮遂於該遊戲聊天畫面中,留下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該遊戲暱稱不詳之人旋即 將含有施峰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遊戲聊天畫面擷圖後,刊 登於臉書社團「網路活癮 Cyberkage 2.0」,嗣田欣原於網 路瀏覽發現該擷圖後,一時興起,使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號撥打施峰榮所留前開門號,雙 方隨即發生激烈口角後結束通話。詎雙方竟各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自112年9月下旬、112年9月18日至 同年10月18日期間,施峰榮接續以田欣原所使用之上開門號 ,冒用田欣原名義,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田欣原則接續 以施峰榮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冒用施峰榮名義,向餐廳、補 習班訂位、報名,而各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田欣原、施峰榮。 二、案經田欣原、施峰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田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施峰榮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 佐證遭被告田欣原冒用門號向餐廳、補習班訂位、報名之事實。 4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電話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遭被告施峰榮冒用門號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之事實。 5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網頁擷圖 佐證被告施峰榮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聊天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號確遭擷圖後刊登於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欣原、施峰榮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00-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瑋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且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 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長 期委任書,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加熱式菸草10條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32-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良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所載,更正為「被告蔡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蘇欣怡達成和解(詳如後述), 並衡酌告訴人蘇欣怡、徐寬晴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 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欣怡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   被   告 蔡良財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三多四路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欣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寬晴,沿三多四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蔡良財右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蘇欣怡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多處擦傷 之傷害,徐寬晴則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肩挫傷、左 肘挫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詎蔡良財未留置現場查看蘇欣怡、徐寬晴之傷勢、 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 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 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欣怡、徐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良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寬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蘇欣怡、徐寬晴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蘇欣怡、徐寬晴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09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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