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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碧桃 相 對 人 沈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於同年1月23日收受通 知,聲請人迄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有 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拍-28-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詹宏志即網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詹宏志為網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網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網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2月 4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 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網家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詹宏志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 指定詹宏志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身 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司-79-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宗賢 相 對 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 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30元,依 上列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630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7,6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1

TPDV-114-司聲-258-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劉玉女 相 對 人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820元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8,8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1

TPDV-114-司聲-216-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黃淑卿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卿(即被告)、同案被告帛 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以名稱代稱)與相對人(即原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2第189號裁定,因相對人終局敗訴,經歷審 判決分別諭知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淳紳股 份有限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有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 二、惟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含歷審)卷宗後, 經查聲請人聲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7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聲請 人具狀陳稱其與同案被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委任不同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支出訴訟費 用,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裁定為30,000元,該裁定業已確定,故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 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應與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相同, 亦為30,000元。惟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之 當事人欄明列「聲請人黃淑卿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二 人,並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三萬元」,故該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30,000元 ,應係聲請人黃淑卿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二人併計,非 如聲請人所指之各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 亦可參酌他案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7、58、59號裁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末以,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已 做成之確定裁定有無違誤或遺漏情事,宜由聲請人另行依法 定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0

TPDV-113-司聲-1511-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1 5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擔保金,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819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到 院清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 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 人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清償完畢, 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免 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睽諸首開 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 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9

TPDV-114-司聲-220-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揚 相 對 人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 語,相對人不服提起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上訴,⑵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已確定部分』,依第一 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9;第一 審訴訟費用關於『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7,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 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聲請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599元,其中698,268元已 於第一審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請人第一審勝 訴部分為1,670,331元,敗訴判決部分為698,268元,此部分 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參第二審判決第2頁14-18行),占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2,368,599元之百分之29【計算式:698,268 ÷2,368,599×100%=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 ,670,331元部分未於第一審確定,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 368,599元之百分之71【計算式:1,670,331÷2,368,599×100 %=71%】,且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分別支出各審級之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 1頁收據1紙)及鑑定費75,600元(前經法院函請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函及第1 15頁回函),合計100,063元,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9即29,018元,其中百分之71即20 ,60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0,063元×29%×71%=20,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29即8,415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0,063元×29%×29%=8,415元】。 另就『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1即71 ,045元,其中百分之97即68,91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 100,063元×71%×97%=68,914元】,另百分之3即2,131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0,063元×71%×3%=2,131元】。  ㈡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①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鑑定費75,600元、84,000元(前經 法院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 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函、第151頁回函、卷三237頁 補充鑑定函及第241頁回函)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 卷一第1頁收據1紙),合計160,130元,其中『已確定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9即46,438元,其中 百分之29即13,46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60,130元× 29%×29%=13,467元】,另百分之71即32,971元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60,130元×29%×71%=32,971元】。另就 『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1即113, 692元,其中百分之3即3,41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 60,130元×71%×3%=3,411元】,另百分之97即110,281元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0,130元×71%×97%=110,281 元】。   ②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810元(參第 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2紙),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本訴裁判費26,448元及反訴 裁判費9,801元(參第二審卷第31頁及第52頁收據各1紙) ,合計36,249元,其中百分之3即1,087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36,249元×3%=1,087元】,另百分之97即35,162 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6,249元×97%=35,162元 】。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參第三審卷 第47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支出100,063元,其中得向相對人請求89,517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603元+一審未確定68,914元=89,517 元】;另就相對人已支出之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17,965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13,467元+一審未確定3,411元+第二 審1,087元=17,965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 向聲請人71,552元【計算式:89,517元-17,965元=71,552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8

TPDV-113-司聲-1555-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 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44元,依 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6,344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26,3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7

TPDV-114-司聲-142-202503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鴻誠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意筌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785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7

TPDV-114-司他-48-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郭景超 相 對 人 歐首牙醫診所即陳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陸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251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7

TPDV-114-司聲-2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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