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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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綺湲 被 告 奎克義享天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 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5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10

KSDV-114-勞小-11-2025021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月霜 相 對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9,681元 之內容,於389,68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 「㈠...資方(即相對人)與許月霜雙方以419,681元達成和 解,資方將分2期給付,第1期給付日為114年1月23日,給付 許月霜216,347元,第2期給付日為114年3月31日,給付金額 為203,334元...,每期給付資方將以匯款方式分別一次匯入 勞方原發薪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然相對人遲至114年1月24日僅給付部分之第1期款30,000元, 可認相對人因遲誤給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餘額389,681元【計算式:419,681-30,000=389,681 】,故就389,681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 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另 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17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 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於114年1月23日給付足額之第1期 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389,6 81元,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06

KSDV-114-勞執-6-20250206-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仁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96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翌日 起,於訴外人曾博亞(原名:曾博雅,下逕稱曾博亞)受僱 被告期間,在附表一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曾博亞應支領 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雄司簡調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09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1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曾博亞對被告之應領薪 資、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 命令),禁止曾博亞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 )內收取前開債權之3分之1(下稱B債權),被告於113年3 月21日收受甲命令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3年4月9日核發移 轉命令(下稱乙命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3年4月1 2日收受乙命令。  ㈡曾博亞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對被告具27,470元薪資債權, 惟被告既未依甲、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 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扣押款共73,256元。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曾博亞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曾博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 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16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甲命令、乙命令、存證信函 為證(雄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31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後,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存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3年3月21日,本院卷第 31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曾博亞對被告 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內已移 轉原告。  ㈣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曾博亞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 之1部分予以扣押,惟扣押後債權之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保險 費等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項目後 ,如曾博亞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 扣押金額範圍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曾博亞。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曾替曾博亞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 、勞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等保險費自付額,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可認被 告於收受甲命令後,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曾自曾博亞之薪資 債權扣減前開項目。從而,曾博亞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 實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54,385元(計算 式詳附件之附表三),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雄司簡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2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107,191元,及其中98,661元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15元。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 卷證 頁數 勞工保險費自付額 就業保險費自付額 卷證 頁數 1 113年3月 426 本院卷 61 604 55 本院卷 85 2 113年4月 426 本院卷 62 604 55 本院卷 85 3 113年5月 426 本院卷 63 604 55 本院卷 85 4 113年6月 426 本院卷 64 604 55 本院卷 85 5 113年7月 426 本院卷 65 604 55 本院卷 85 6 113年8月 426 本院卷 66 604 55 本院卷 85 7 113年9月 426 本院卷 67 604 55 本院卷 85

2025-01-24

KSDV-114-勞小-6-20250124-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勞動法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   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 謂無重大瑕疵。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作成之分配 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專調卷第9頁),惟 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次分配表後,因認定部分聲明異議有理 由,故於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 表、第三次分配表,並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8月22日、112 年10月11日,有上述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查(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87頁至第40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0頁 ),原審於113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就兩造對第一次分 配表、第三次分配表次序及分配金額之異同為何?上訴人於 第三次分配表製作完成後,是否仍有引用起訴聲明為其主張 之真意?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及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 認有重大瑕疵,且因原審逕依起訴聲明為判決,對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影響甚鉅。  ㈡兩造對原審判決上述重大瑕疵,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 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83頁)。則本件兩造未能合 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 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次序 原記載 應更正為 次序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24,964,410。 分配金額:250,784。 不足額:24,695,6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4,8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 分配金額:245,666。 次序27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28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11,920,000。 共計:13,498,012。 分配金額:135,694。 不足額:13,362,318。 全部剔除。 次序29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3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35 優先或普通:普通。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752,472。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140,872。

2025-01-24

KSDV-113-勞簡上-12-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被 告 劉家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570,0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 國泰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 書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 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 66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屏東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國泰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本院卷 第206頁)。 三、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 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伊,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2 年5月25日為止擔任財務長,具權限可審查伊E-Accounting 報支審核電腦系統或SAP電子會計記帳軟體(下分稱E-Accou nting系統、SAP系統)內之請款申請,並具權限可就伊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放 行付款。  ㈡詎被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為山隆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山隆公司與 伊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猶檢附山隆公司開立之發票,自10 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為止,以被告(SAP系統編號 為TW002)或不知情之財務部門員工為申請人(SAP系統編號 為TW004),於E-Accoounting系統或SAP系統偽填內部申請 付款之文件,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核准 放款,致伊陸續自甲帳戶匯款40,661,728元至山隆公司設於 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乙帳戶),因此支出手續費2,817元,受有共40,664,545元 之損害【計算式:40,661,728+2,817=40,664,545】(就前 述申請、匯款、發票、傳票等情詳附件一所示,附件一之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下稱A事件,就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下稱準備調查卷)。  ㈢被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為富麗奇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麗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富麗奇公司與伊 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猶檢附富麗奇公司開立之發票,自10 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4日為止,以不知情之物流部門員 工為申請人(SAP系統編號為TW005、TW006),於SAP系統偽 填內部申請付款之文件,另於SAP系統內,將伊原有供應商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供應商編號為0000 00000)之「富力奇實業」此名稱,分別於109年1月30日、1 09年2月24日、109年3月31日陸續更改為「富力奇貿易」、 「富力奇」、「富麗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109年3月31日 將SAP系統內富力奇公司之帳戶,修改為富麗奇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帳戶 )。再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核准放款,致伊 陸續自甲帳戶匯款43,905,115元至丙帳戶,因此支出手續費 358元,受有共43,905,473元之損害【計算式:43,905,115+ 358=43,905,473】。(就前述申請、匯款、發票、傳票等情 詳附件二,附件二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下稱B事件)。  ㈣被告就A、B事件,濫用財務長權限核准不實發票之請款及甲 帳戶之放款,被告於B事件,無故修改富力奇公司於SAP系統 之名稱及收款帳號等舉,使伊就無給付義務之款項為匯款並 支出手續費,皆屬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實際掌控乙、丙帳戶,除受 有匯款利益外,亦因不需支付手續費即收受匯款,獲有相當 於手續費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A、B事件分別給付伊40,664,54 5元、43,905,473元(細目詳附表二)。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雖希望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促請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兩造間112年5月24日之和解書效力,應有及於本件原告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且本件事實發生多年,原告卻未能 察覺,應與有過失。但就民事部分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 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止擔任原告之財務長,自10 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為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為富麗奇公司 之負責人,惟被告明知山隆公司、富麗奇公司與原告無任何 交易,仍檢附山隆公司、富麗奇公司開立之發票申請原告付 款,並自行核准放款,致原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 16日為止,陸續從甲帳戶匯款共40,661,728元至乙帳戶,支 出手續費共2,817元,又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 止,陸續從甲帳戶匯款共43,905,115元至丙帳戶,支出手續 費共358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 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金額 日期 利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說明備註 利息起算日卷證 頁數 1 40,664,545 112/9/1 清償日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專調卷 207 2 43,905,473 113/3/19 清償日 5 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 本院卷 206至207 合計 84,570,018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行為起日 行為迄日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08/5/21 112/5/16 A事件(以山隆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乙帳戶)之匯款金額 40,661,728 2 108/5/21 112/5/16 A事件(以山隆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乙帳戶)支出之手續費 2,817 3 109/1/28 109/9/9 B事件(以富麗奇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丙帳戶)之匯款金額 43,905,115 4 109/1/28 109/9/9 B事件(以富麗奇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丙帳戶)支出之手續費 358 合計       84,570,018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2-20250124-2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原名:李慧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1,9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9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6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64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940 元至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路美編,約定每月 工資20,000元,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而 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善,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惟被告仍積欠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工資共58 ,734元(詳附表一編號8至10,下稱系爭工資),伊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84元,依勞基法第16 條請求被告給付6日預告工資4,000元。  ㈢又伊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尚有 3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00元。  ㈣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補足11,940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5月31日終止,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善,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設計作品截圖證明、原告薪轉帳戶內頁與封面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節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系爭工資,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33元,依勞 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48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有所規範。 ⒋又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 3年5月31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2日,其日平均工 資為658元、月平均工資為19,7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任職年資為9月23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2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 0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10日,惟 被告預告終止期間僅有4日,就預告期間不足之6日】,原告 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948元【計算式:658元×6日=3,948 元】。  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59元。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又同法第3 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故如勞工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 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 ,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範。 ⒊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係指按月計酬勞 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 個月工資。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並於次月15日領薪,系爭 契約於113年5月31日終止時,原告尚未能領取5月工資,故1 日工資,應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已領取之113年4月正常工 作時間工資除以30為計算,原告113年4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 19,578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653元【計算式:19,578÷30= 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 迄離職日113年5月31日,已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依法應 有3日特休,惟原告均未休畢前述特休,則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959元【計算式:653 ×3=1,959】,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11,940元至勞退 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工資數額如附表三乙欄所示( 數額內容同附表一),惟被告於系爭期間全未替原告提撥 勞退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3頁、函詢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得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11,94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己欄),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 條、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72,674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7日起(於113年12月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本院卷第10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1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1,94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8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卷證 頁數 1 112年8月 14,190 本院卷 83 2 112年9月 20,000 本院卷 83 3 112年10月 20,000 本院卷 85 4 112年11月 20,000 本院卷 85 5 112年12月 22,578 本院卷 87 6 113年1月 19,578 本院卷 87 7 113年2月 19,578 本院卷 89 8 113年3月 19,578     9 113年4月 19,578     10 113年5月 19,578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31 31 22,578 22,578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31 31 19,578 19,578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9日 29 29 19,578 19,578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1 31 19,578 19,578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30 30 19,578 19,578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0日 30 31 19,578 18,946 合計   182     119,836 日平均工資 658 月平均工資 19,74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112年8月 14,190 15,840 950 0 950 2 112年9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3 112年10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4 112年11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5 112年12月 22,578 23,100 1,386 0 1,386 6 113年1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7 113年2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8 113年3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9 113年4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10 113年5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合計           11,940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工資 58,734 58,734 2 資遣費 8,084 8,033 3 預告工資 4,000 3,948 4 特休未休工資 2,000 1,959 合計   72,818 72,674

2025-01-24

KSDV-113-勞小-64-20250124-2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洪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6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MANALO MARIA CRISTINA ARIO LA(中文姓名為瑪麗亞,下稱瑪麗亞)對被告之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2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4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瑪麗 亞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 之3分之1(下稱B債權),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甲命令 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3年5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 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乙命令。  ㈡瑪麗亞對被告每月具22,668元薪資債權,惟被告既未依甲、 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 被告給付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之扣押款共21,4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雖有一位女性外勞在伊家做看護工,惟伊不知道她的姓名, 都叫她丁丁(音譯),伊是把錢先給伊弟弟,再由弟弟把錢 給仲介支付外勞薪資。  ㈡伊不知道該外勞是否真的有欠錢,伊沒有收到扣押與執行命 令,回證上並無伊之簽名,其上之印章不知是誰蓋的,伊因 此次出庭還有損失3,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瑪麗亞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瑪麗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 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命令、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票為證(專調卷第9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後,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存參(專調卷第27頁至第49 頁)。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3年4月19日,專 調卷第41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瑪麗亞 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 內已移轉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在家外勞之姓名,不確定該外勞有無 欠錢,沒有收到扣押及執行命令等等,惟查:  ⒈瑪麗亞之服務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漢民路 址)之洪清池宅,瑪麗亞之仲介機構為惠盛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惠盛公司),有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3月13日函覆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 第31頁,下稱居留明細),且惠盛公司於113年11月18日函 覆本院之瑪麗亞薪資明細表,雇主記載亦為「洪清池」,另 有薪資紀錄表可證(專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當庭亦 稱:其每月有拿錢給弟弟交予仲介支付外勞薪資等語(本院 卷第29頁),可認被告於漢民路址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 即為瑪麗亞。  ⒉又瑪麗亞曾於109年1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2,560元之本 票,約定票據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已知悉如未依約定付 款時,該本票於我國境內將會依我國法律衍生相關法律效果 乙節,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5頁),嗣前開本票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為本票裁定 ,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經債權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 陸續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即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稱其為瑪 麗亞之債權人,已提出相關執行名義,亦屬有據。  ⒊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 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自95年1月10日就將其戶籍遷入漢民路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個資卷第3頁),而本院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予被告及瑪麗亞, 均經瑪麗亞收受,另有送達證書可證(專調卷第41頁至第43 頁),依上,可認甲命令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至被告漢民 路址之住居所,經被告之受僱人即瑪麗亞收受,已合屬法送 達,至瑪麗亞有無轉交予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 影響。  ⒋另按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予被 告及瑪麗亞,經瑪麗亞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專 調卷第49頁)。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 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經被告「本人」收受,於旁蓋 有「洪清池」之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專調卷第47頁 ),被告辯稱其並未蓋用該印章(本院卷第29頁),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 乙命令亦已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被告上 述抗辯均難以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瑪麗亞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 之1部分予以扣押,惟扣押後債權之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因履 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項目後,如瑪麗亞實 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 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瑪麗亞。  ⒉經查,瑪麗亞於系爭期間即113年6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薪 資為20,000元、加班費為2,668元,然每月均會扣除392元之 健保費,實領薪資為22,276元乙節,有惠盛公司函覆之薪資 紀錄表在卷可證(專調卷第73頁),可認瑪麗亞之薪資債權 曾扣減前開項目。從而,瑪麗亞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實 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19,892元(計算式 詳附件之附表二),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人民因參與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則被告獲開庭通知而參與言詞辯論所致 之勞費支出或所失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 告給付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 起(專調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92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90,5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724元。

2025-01-24

KSDV-113-勞小-100-20250124-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被 告 李屏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59,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97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僱用被告擔任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01號之「福懋毓秀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主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竟自11 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15日止,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零用金共1,977,800元(下稱系爭事件)。  ㈡伊已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止,共賠償1,977,8 00元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 住戶,當可行使雇主求償權;伊亦於111年10月21日,受讓 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等,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是觀前開規範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 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 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㈢從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 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 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取得受償之權利始然; 而僱用人於賠償後,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則係基於受 僱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 ,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亦與僱用人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 無關。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4月15日止,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零用金共 1,977,800元,原告已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 止,曾以附表方式陸續賠償1,977,800元予系爭管委會及系 爭大樓住戶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4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客戶收執聯、支票存 根、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據(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而 被告於系爭刑案遭決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有歷審裁判紀錄及本院書記官與系爭刑案承辦股書記官 間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 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皆為真實。  ㈤從而,兩造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賠償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1,977,800元 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97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 礎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原告還款金額 備註(還款方式) 卷證 頁數 1 111/2/9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1-53 2 111/2/9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1-53 3 111/3/7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5-57 4 111/3/7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5-57 5 111/4/7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9-61 6 111/4/7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9-61 7 111/4/26 280,000 匯款 本院卷 47 8 111年4月底前 7,450 現金支付     9 111/5/20 155,350 支票 本院卷 49 10 111/6/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1 111/7/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2 111/8/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3 111/9/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4 111/10/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合計   1,977,800

2025-01-24

KSDV-113-勞訴-68-202501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張丁聰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晨竣工程有限公司、利百 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62,049元(含勞動力減損3,297,279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563, 530元、醫療費用補償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79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81,879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23

KSDV-114-勞補-25-20250123-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韻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292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68,292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樺晟薪資單、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5頁、第27頁至第31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 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23

KSDV-114-勞執-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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