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林夏陞律師即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温寶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壹仟元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辦理地政遺產管理人註記)、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2號)、聲請公示
催告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
墊付新臺幣(下同)1,17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現被繼承人之土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
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冊、遺產清冊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
未期滿,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不動產一筆),嗣後尚待完成之
管理事務預計為完成公示催告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償債權
、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移交遺
產予國庫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
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25,000元應為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其中為1,1
00元(地政規費1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
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此部
分聲請有理由,然聲請人所支出之閱卷費用74元則屬聲請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
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
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
,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
酬合計為26,1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繼-1314-20250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