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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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正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大魯˙大柔遺產分割 一事,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賴明秋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 理,爰請求選任吳文柔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 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 免)稅證明書及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文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再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 說明,聲請人亦未到庭,再聲請人於庭前致電本院書記官稱 無法補正請依法駁回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2

SCDV-114-司監宣-3-202503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方朝棟(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62年10月 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市○○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朝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廖靜 宜(地址:新竹市○○路○段0號10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方朝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朝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朝棟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方朝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2

SCDV-114-司繼-198-202503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單興邦(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號,民國62年9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地址:新竹市○○○路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單興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49-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 29日發現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廖靜 宜(地址:新竹市○○路○段0號10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紹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62-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 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 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 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 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 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 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 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 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 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 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 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 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 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 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 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 、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 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 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 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 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 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 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 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 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 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 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 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 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 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 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 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 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 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 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 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 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 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 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 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 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 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 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 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 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 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 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 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 (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 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 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 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 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 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 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 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 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 ,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 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 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 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 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 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 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 ,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 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 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 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5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詹佳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詹建隆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詹建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臨)於 113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詹佳芳(地址:臺北 市南港區園區街28號4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詹建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詹建隆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03

SCDV-114-司繼-314-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林夏陞律師即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温寶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壹仟元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辦理地政遺產管理人註記)、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2號)、聲請公示 催告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 墊付新臺幣(下同)1,17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現被繼承人之土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 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冊、遺產清冊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 未期滿,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不動產一筆),嗣後尚待完成之 管理事務預計為完成公示催告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償債權 、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移交遺 產予國庫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 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25,000元應為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其中為1,1 00元(地政規費1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 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此部 分聲請有理由,然聲請人所支出之閱卷費用74元則屬聲請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 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 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 ,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 酬合計為26,1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8

SCDV-113-司繼-1314-20250228-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 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遺產相關資料之記載,未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 分割,無從認定未成年人已取得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之遺產 ,難認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函文 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 證明書、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需 就全部遺產分割、其上需有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簽章 ),聲請人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 亦未到庭,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 件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迄未補 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倘可備齊上 開文件,自可另案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8

SCDV-113-司家親聲-49-20250228-1

司家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鶴亭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鶴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4年1月19日死 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 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 之家(地址: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胡鶴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鶴亭,為聲請人轄管退除役 官兵,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特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權 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 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8

SCDV-114-司家催-4-20250228-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賴育杏 賴育伸 賴春足 賴春秀 相 對 人 賴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扶養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 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 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 用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 秀請求確定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事件各自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額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酌定 扶養方法事件之聲請人賴義雄、相對人為賴育杏、賴育伸、 賴春足、賴春秀及賴育瑛、賴春成,裁定程序費用由賴育杏 、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及賴育瑛、賴春成各負擔6分之1 ,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又 於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撤回抗告,上開裁定因而確定。 經查,本案僅賴義雄於聲請時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於111年度家聲字 第498號卷頁8、9),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及 賴育瑛、賴春成各應給付賴義雄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 式:2,000元×1/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賴育杏、 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自無向賴義雄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7

SCDV-114-司家聲-1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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