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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秉衡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秉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 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垃圾袋、春聯等物,進 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 和(調)解,併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 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認本 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復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其本案在 他人公寓樓梯間燒毀物品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為使被告就其 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 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衡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秉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本案公 寓,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前開物 品,然所燒燬者客觀價值不高,且火勢幸未波及本案公寓 其他部分,也未造成他人受傷,可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行為依刑法第175條 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 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 垃圾袋、春聯等物,進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 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和(調)解,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點火燃燒垃圾 袋、春聯等物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甘秉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秉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巷口穿越至光輝路返回居所途中,行經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見該址係無設置大門之 舊式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即進入本案公寓4樓住戶吳佩 玲(401室)、黃瓊娥(402室)之門外樓梯間抽菸,迄於翌(24) 日凌晨1時1分許,見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擺放有藍色垃圾袋1 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內均有垃圾),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取出自備之打火機(未扣 案)點火燃燒上開垃圾袋,見垃圾袋火苗迅速燃燒蔓延至掛 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2把雨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始以踩踏方式撲滅火苗,復下樓至本案公寓3樓住戶周澔 欣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 門旁之春聯,見春聯迅速燃燒方將火苗撲滅後,又再下樓至 本案公寓2樓住戶周邑妃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 擺放於本案公寓2樓樓梯間之白色收費垃圾袋1包(內有棄置 之飲料空罐),見圾圾袋迅速燃燒至僅剩飲料空罐後離去, 造成黃瓊娥受有垃圾袋燒燬、雨傘傘面破損;周澔欣受有春 聯破損、周邑妃受有垃圾袋燒燬等損害,且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吳佩玲、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等發現上開情形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周澔欣、周邑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秉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吸菸並使用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及張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外之藍色圾圾袋1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遭被告甘秉衡燒燬,內容物均掉到地板上,掛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雨傘2把亦遭被告燒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之垃圾袋、雨傘及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燒燬至剩空罐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澔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發現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遭燒損之事實。 2.住家監視器錄得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持打火機點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邑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5日經證人周澔欣轉知,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大門外之垃圾袋遭被告燒燬、地板被燒焦之事實。 6 證人周澔欣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4幀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在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點燃打火機,迄於同日凌晨1時20分離開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內點火燃燒4樓垃圾袋及雨傘傘面、3樓大門春聯、2樓垃圾袋後,迄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自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5巷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自光輝路口轉進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返家之事實。 8 本案公寓現場照片5幀 1.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地板焦黑,垃圾袋內放置有燃燒後灰燼,掛置於牆面之雨傘傘面亦有燻黑、破損之事實,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黃瓊娥所有物之事實。 2.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春聯有燒燬痕跡,燃燒後灰燼遭被告點火燃燒破損,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澔欣所有物之事實。之事實。 3.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已燒燬剩飲料空罐殘骸,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邑妃所有物之事實。 二、被告在上址建物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垃圾後延燒至牆邊 懸掛之雨傘,又地面亦因火勢延燒而燻黑,顯然有波及周遭 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 被告的行為,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 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毀損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3次放火行為,前後時間相隔約數分鐘,放火地點又同在 本案公寓內,則被告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01-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94、29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 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戴緯翔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轉出」;113年度偵字第575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 帳轉出」、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欄「1 8日」更正為「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緯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謂 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 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 行,並已於二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 洪于婷、周長清、曾美莉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10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為 向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之附條件 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 程序中復與多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為原審未及審 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 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條件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洪于婷、周長清、 曾美莉調解成立,積極面對其行為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調解成立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其興 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蕭玉惠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洪秋琴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陳麗芬 新臺幣6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曾美莉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4、29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向被害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5至6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7行:有關「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補充「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起訴書第9至10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2行、併辦意旨書: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作 戴緯翔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戴緯翔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5、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9時24分」、「11時 1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時52分」、「11時21分」。  6、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欄:分別以撥打電話、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謝玉玲,先後佯裝為松山區監理站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訛稱:其名下車 輛燃料稅未繳,且涉及洗錢案件,要扣押金融帳戶,故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以為管控云云, 致謝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上午至第一銀行木柵 分行,依詐欺集團提供戴緯翔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5日9時4分許,操作謝 玉玲申辦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謝玉玲該銀行帳 戶內款項142萬元轉入戴緯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操作戴緯翔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該款項轉出至所掌控人頭帳戶內。  7、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附表一有關「地點」欄記 載「不詳」部分更正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與暱稱 「王馨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8、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詐騙金額」欄,有關「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2日9時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部分:    告訴人謝玉玲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辦理約定帳號資料(第36 007號偵查卷第73、79頁)。   3、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    告訴人李建全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葉秀貞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余素卿提出其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玉惠、翁 其興、吳苡華、余素卿、謝玉玲、文儷珺、蕭翰青、陳麗 芬、謝惠伃、曾美莉、方森淵、汪玉珠、周長清、沈嬌、 洪于婷、葉秀貞、洪秋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萬芳派出所、木柵派出所、木新派出所、文山第二分 局萬盛派出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莊分局偵查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蕭玉惠、翁其興、吳苡華、洪秋琴、余素卿、謝玉玲、文 儷珺、蕭翰青、汪玉珠、周長清、沈嬌、洪于婷)、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翰青、吳苡華、謝玉玲、 文儷珺、汪玉珠、李建全、周長清)。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拍照後利用LINE傳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王馨婷」之人掌控、使用,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將款項轉出後,即產生金流斷點,無法得悉相關款項 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詐騙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 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據上,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面對己過,雖未與如附件 二至四併辦意旨所示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 到庭之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均已盡力達成調解,獲該告 訴人2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為確保被害人權益,並確認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調解之內容。並為提昇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 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收受4萬50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7394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 審訴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然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成立調解,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如附件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可認被告所履行金額已逾其所收受上開報酬(分別給 付金額為6萬元、2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如再諭知沒收、 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顯有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二)至於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交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該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上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無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戴緯翔應給付蕭玉惠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蕭玉惠指定 帳戶。 2、被告戴緯翔應給付翁其興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翁其興指定帳戶 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                          29238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馨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戴緯翔並因而獲得每週15,000 元(共45000元)之報酬。嗣因告訴人受騙報警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每週可無付出即取得15000元,並已經取得45000元花費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之報案紀錄、臨櫃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翁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翁其興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49分許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萬元 2 蕭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蕭玉惠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5月22   日9時24分 (二)112年5月23   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1號                         第34400號                         第35132號                         第3600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 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向附表所示 余素卿、謝玉玲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騙取附表所示金額 後,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余素卿 、謝玉玲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秋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余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謝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緯翔之供述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2年5月5日將中國信託網銀帳戶及密碼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苡華匯款單據及通聯擷圖資料乙份 告訴人吳苡華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秋琴臨櫃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洪秋琴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余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乙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余素卿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謝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玉玲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蔡致然證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監管科假扣押監管金額142萬元等資料乙份 告訴人謝玉玲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2081號審理中(慎股),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 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是姪子,需款項有急用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暱稱「Sun」分別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手機門號已更改,加LINE聊;要繳貸款尚缺82萬元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桂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投資股票,如何操作相關之福利;把錢領出必須再支付一筆金額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自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分別以撥打電話、透過LINE、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名下一部自小客車燃料稅沒有繳;有涉及一件洗錢案件,須寄名下帳戶資料,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給檢察官秘書張芷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9時2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分行匯款142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而查獲。 二、案經文麗珺、陳麗芬、謝惠伃、方森淵、汪玉珠、李建全、 周長清、沈嬌、洪于婷、葉秀貞、翁其興、蕭玉惠、余素卿 、謝玉玲、吳苡華、洪秋琴、曾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及 通聯擷圖資料。   (二)被告戴緯翔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戴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戴緯翔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審理中(慎股),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與 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蕭翰青 112年4月13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陳婉婷」、「千岳領航」向被害人蕭翰青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被害人蕭翰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黃培馨」、「股戰而栗」向告訴人文儷珺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文儷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許及翌日(23日)10時8分許,各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芬 112年2月15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沈春華」「陳銘松」「林晨曦」「黃廷偉」「王忠富」分別向告訴人陳麗芬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陳麗芬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惠伃 112年4月6日15時13分許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告訴人謝伃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謝惠伃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方森淵 112年5月18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林淑君」分別向告訴人方森淵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方森淵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汪玉珠 112年5月25日11時許 透過LINE暱稱「SKY」「姪子李念廣」向告訴人汪玉珠佯稱:伊是姪子李念廣,要借款5萬元等語,告訴人汪玉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建全 112年4月26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李建全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李建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周長清 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分別向告訴人周長清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周長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沈嬌 112年3月底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吳初聖」「重拾股箋」「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沈嬌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沈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5時3分許及同年月24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于婷 112年5月19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向告訴人洪于婷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洪于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秀貞 112年5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金股會友」「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葉秀貞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葉秀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翁其興 112年4月間 透過LINE暱稱「劉曉月」「股友社欣誠」「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翁其興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翁其興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蕭玉惠 112年5月初 透過LINE暱稱「陳雪琪」「亮燈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蕭玉惠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蕭玉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及翌日(23日)11時1分許,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為松山區監理所人員、松山分局警員,告訴人謝玉玲之帳戶涉嫌洗錢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5分許,匯款14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伊是姪子,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透過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伊是哥哥,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美莉 112年3月25日18時許 透過LINE暱稱「沈春華」「劉曉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曾美莉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曾美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  12萬元 ②112年5月23日10時8分  10萬元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5-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2840、284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璋罪刑部分撤銷。 謝明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 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 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 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 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事實及罪名仍為本院二 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字第435 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 8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均更 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並於24小時內隨即匯款至第2 層人頭帳戶」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39 分許,轉帳20萬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第2層人 頭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中「、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更正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另案(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偵查暨審理中之 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並 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 旨亦認本件判決刑罰似嫌過輕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 ,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後,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3年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珍瑩之犯罪事實,此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 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未 及審酌之情,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 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兒子已成年、女兒由前妻照 顧,被告目前因口腔癌末期要進行化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告訴人賴清富」更正為「被害人賴清富」、編 號4證據名稱「告訴人江永元」更正為「被害人江永元」; 附表編號2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欄「11時42 分」更正為「11時59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6 頁)」、「告訴人鄭順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26336卷第109至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鄭順旭及被害人 江永元、賴清富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璋應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宜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之前某日,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 1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術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永元、賴清富、鄭 順旭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 ,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謝明璋前開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2層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元、賴清富、鄭順旭等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在西門町某處,將提款卡、存摺等面交給不詳之網友等事實。 2 告訴人鄭順旭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永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 轉帳時間、被告之第2層人頭帳戶、金額 備註 1 江永元 ①112年2月3日9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9時51分許,轉帳26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32295號卷。 ②112年2月4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②112年2月4日9時15分許,轉帳34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③112年2月4日9時14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2 賴清富 ①112年2月13日11時42分許,轉帳6萬8,000元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帳戶內。 ①112年2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6萬8,11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 3 鄭順旭 ①112年2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9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63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明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 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取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 轉匯至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假投資詐騙陳珍瑩,致陳珍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 13日9時15分、16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5萬元至第1層人頭 帳戶即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24 小時內隨即匯款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陳珍瑩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珍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陳珍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各1份。 (三)告訴人陳珍瑩提供LINE對話資料截圖乙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請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66-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11、39753、42621、42740、42836、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3278、3279、3280、3281、3282、328 3、3284、3285、3286、3287、3288、3289、3290、3291、3292 、3293、3294、3295、3296、3297、3298、3299、3300、3301、 3302、3303、3304、3305、3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864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 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良罪刑部分撤銷。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第二審審理範 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復移送 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 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 圍。惟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仍不包含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甲○○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蒙受 金錢重大損失,雖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甲 ○○及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其等損失,尚難認被告 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 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 案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而為洗錢」更正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 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轉 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均補充更正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⒊113年度偵字第15214、161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 13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補充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本 案帳戶內」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25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編號9、編號34相關證據欄四「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均更正刪除;編號21相關證據欄 二「第頁」補充更正為「第36頁」;編號23相關證據欄三「 第33、37、47、74至92頁」更正為「第33、45、47、83至92 頁」;編號29相關證據欄一「第頁」更正為「第7至9頁」。  ⒉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 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 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告訴人申○○、J○○、辰○○、甲○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 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經濟能力有困難, 無法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0頁),告 訴人N○○、甲○○、宇○○、F○○、癸○○、乙○○、L○○、B○○、庚○○ 、壬○○、宙○○、天○○均於原審、告訴人H○○則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萬元及償還借款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173至174頁、第214至22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陳建宏、洪敏超、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 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 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 號、第3280號、第3281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 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 、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 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 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建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關 於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A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 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4、12、14、19、24、25、29、33、35、37所示 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 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雪茄及影印機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兒子與前妻同住、須每月 給付前妻1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總共拿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21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H○○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011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011卷第27頁)。 三、告訴人H○○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見112偵39011卷第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9011卷第17至18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0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753卷第17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753卷第77頁)。 三、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753卷第21至45、47至48、49、60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753卷第63至6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戌○○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21卷第29至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21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2621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2621卷第41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N○○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740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74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N○○提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見112偵42740卷第37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2740卷第17至19、27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甲○○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836卷第21 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836卷第45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2836卷第81至138、156至171、182至207、237至31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836卷第209至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宇○○(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195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3195卷第26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43195卷第41、47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95卷第15至16、29至3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丁○○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48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48卷第3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18048卷第19至23、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048卷第15、41至4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地○○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17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擷圖(見112偵18317卷第35至4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17卷第29至30、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71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71卷第20頁)。 三、被害人F○○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19771卷第33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71卷第21至3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97卷第35頁)。 三、被害人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9797卷第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97卷第11至13、25至2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G○○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1750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50卷第67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21750卷第38至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750卷第15至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癸○○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465卷第9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465卷第41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匯款紀錄、APP圖示擷圖(見112偵22465卷第45至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465卷第43至44、57至67、71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乙○○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812卷第4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812卷第10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2812卷第119至123、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812卷第59至83、133至1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L○○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80卷第9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80卷第27頁)。 三、告訴人L○○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23180卷第13、21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80卷第15至1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89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89卷第58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3489卷第11、15至5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3489卷第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97卷第58頁)。 三、被害人巳○○○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合作契約書(見112偵23497卷第17、23至37、41、43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497卷第13至15、47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P○○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706卷第63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706卷第41頁)。 三、告訴人P○○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帳單(見112偵23706卷第67至71、87、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706卷第59至61、73至8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E○○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167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167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4167卷第32、35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167卷第63至10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244卷第73至7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244卷第29頁)。 三、被害人M○○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見112偵25244卷第101、107、11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244卷第77至9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818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18卷第31頁)。 三、被害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5818卷第13至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5818卷第35至37、43至4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卯○○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653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653卷第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6653卷第50、53至5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6653卷第39至4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酉○○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792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792卷第32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27792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7792卷第21至2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庚○○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898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898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898卷第33、37、47、74至9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898卷第35至37、41至43、69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D○○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29至3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匯款一覽表(見112偵28316卷第33至4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48至57、59至6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江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65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江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清單(見112偵28316卷第75、96、9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80至9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8316卷第120至1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109至1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O○○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71卷第43至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71卷第20頁)。 三、告訴人O○○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8571卷第53、57頁)。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71卷第49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亥○○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09卷第27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0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9309卷第49、55、63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09卷第31至45、67至68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712卷第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712卷第21頁)。 三、被害人壬○○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9712卷第53、57至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712卷第25至26、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C○○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90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907卷第123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擷圖(見112偵29907卷第38、4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907卷第15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宙○○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73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73卷第66頁)。 三、告訴人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APP圖示(見112偵30073卷第27、35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073卷第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632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632卷第45頁)。 三、被害人A○○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30632卷第51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632卷第31、35至3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103卷第59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103卷第32頁)。 三、被害人I○○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31103卷第75、87至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103卷第91至10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771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71卷第21頁)。 三、被害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擷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1771卷第31、33、35、39、42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771卷第11至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03卷第11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903卷第21頁)。 三、被害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903卷第121、135、139、161至2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03卷第35至95、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259卷第25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59卷第55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3259卷第42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259卷第31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午○○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55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155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155卷第33至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155卷第13至2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Q○○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988卷第7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988卷第22頁)。 三、告訴人Q○○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988卷第45至51、67至75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988卷第33至43、53至6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9 K○○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K○○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186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186卷第15頁)。 三、被害人K○○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25186卷第89、95至1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186卷第63至64、69至87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 40 己○○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己○○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64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647卷第27頁)。 三、被害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8647卷第47至49、67、69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647卷第33至3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 41 天○○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天○○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29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29卷第28頁)。 三、被害人天○○提供之匯款單、詐騙網頁、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229卷第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229卷第37、41、5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關 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設本案帳戶,其因當時生意失敗,將帳戶借給梁姓友人(另案偵辦中),對方說不會有問題,也會幫其請律師負責,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知悉不可以買賣帳戶,但認為其係遭人詐騙。 2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是否設定約定用戶轉帳列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以普安特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且告訴(被害)人H○○等3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普安特有限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於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中) 證明該公司於110年度營業淨利僅14萬6,830元、110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為負7萬9,627元;於111年度11至12月並未申報營業銷售等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移送、報告偵辦單位 1 H○○ (提告)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黃○○ (提告)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截圖、匯出匯款憑證 基隆市警察局 3 戌○○ (提告)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4 N○○ (提告)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11時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5 甲○○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6 宇○○(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丁○○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04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8 地○○ (提告)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 G○○ (提告)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2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131萬元 108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465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圖示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3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4 L○○ (提告)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5 戊○○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89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合作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7 P○○ (提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706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對帳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8 E○○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5時2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4167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70萬元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818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1 卯○○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6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2 酉○○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792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庚○○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898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24 D○○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10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存簿封面、匯款回條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25 江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85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27 O○○ (提告)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571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8 亥○○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30 C○○ (提告)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907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1 宙○○ (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73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圖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63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截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903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36 子○○ (提告)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259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7 午○○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155號) 告訴人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8 Q○○ (提告)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98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K○○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K○○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4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K○○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審 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蕭亞琪」、「Firstrade」帳號向己○○佯稱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3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各1份。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林苑語」向天○○佯稱得在「永 特」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購買虛擬貨幣之歷史紀錄清單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 發布投資股票廣告,待辰○○於111年1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 後,旋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 菀語」之人聯繫,「股票投資林菀語」向辰○○介紹名稱「永 特投資平台」之投資網站,並佯稱該平台可協助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 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辰○○於匯款後,因「股票投 資林菀語」及「永特在線客服No.118」皆建議將第一次獲利 之金額繼續匯入平台投資,辰○○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  (四)告訴人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菀語」、「 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 1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負責人,雖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5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普安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 初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 資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 廣告,迨甲○○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甲○○下載「德朋投資」應用程 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甲○○ 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資額比例 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結束,而 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INE暱稱 「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資客戶 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甲○○事後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第39 01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58號案件判決有罪,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 字第208號案件上訴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 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且與貴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附表A編號5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2-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94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再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 輕事由、駁回部分上訴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所附條件宣 告之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捷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40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 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尚霖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僅陳尚霖受騙匯入被告帳戶金額高達200萬元,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背離一 般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比較,然對被告論 罪及依幫助犯與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 刑之結論並無違誤之處,並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狀,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贓款去向、所在,增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亦使遭詐騙被害人 求償無門之危害情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期日才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順源達成和解(約定總給付金額6萬 元,每期支付6000元),但僅支付3000元後未再履行等犯後 態度,併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 得8000元,經扣除給付蔡順源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要無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 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對被告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再以上述和解內容履行 及完成法治教育8場次為緩刑條件,固屬卓見。然被告雖與 告訴人蔡順源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僅給付3000元,有原審對蔡順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依約給付蔡順源任何金額,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努力 ,也悖離原審宣告緩刑之初衷。準此,原審未及審酌,對被 告本案罪刑宣告緩刑,即有未恰之處,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王聖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審簡上-235-20250220-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潘俊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 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 舉確有助於節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 和解意願,但因為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遭他人開槍擊中後 背脊椎,導致我下半身癱瘓,不斷開刀就醫而無法出庭,原 審就先判決,現在被告雖然仍下半身癱瘓,但病況比較穩定 ,還是有心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查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4月23日,因遭案外人魏俊雄、李泓 祐開槍攻擊報復,其脊椎遭子彈擊中,嗣經多次開刀治療仍 下半身癱瘓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 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34號判決在卷可稽,應信被告所述屬實,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未到庭,並於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詢問時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但甫因遭槍擊且下半身癱瘓,須待時間處理, 法院也可以調查是否真有癱瘓之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要求本院協助安排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惜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從此足見被 告確因突遭嚴重傷勢而不良於行,並非於本案後刻意消極迴 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事宜。據此以論,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於 公務電話紀錄所陳情節是否屬實,驟認「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即嫌速斷,從而憑此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標準,容有未恰之處,應認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本 件案發時間、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並表示其因另案 遭槍擊受重傷,有獲得犯罪被害人保護之補償金,可用於本 案賠償,惜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 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 要件均不符,本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2-審交簡上-82-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緩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沒收與 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宜君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依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中自白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 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 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 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 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 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 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不生需自動 繳回之情事,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檢察官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丁○○,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均經 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況被告於原審與到院調解之告訴人均 調解成立,原審並有通知告訴人丁○○到院調解,係該告訴人 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未實際賠償乙情自難歸咎予被告 ,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 履行賠償完畢,緩刑宣告是否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等節,是 就罪、刑及緩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收入、在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與告訴人調解賠畢,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2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 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 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高宜 君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 宜君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宜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乙○○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暨編號7所載證據名 稱「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應予更正為「交易明細截圖3張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 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本案行為。是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可能係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幼子、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正本、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簡字卷 第31至3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之權利,爰參 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本判決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 害人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假冒買家「伊庭」電聯甲○○佯稱:願協助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3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34分39秒 /2萬1,017元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9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1時39分4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4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21時41分08秒 /1萬5,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3月17日各給付貳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09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賣家、台北富邦銀行行員電聯乙○○佯稱: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虛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3分06秒 /2萬9,967元 ②00時45分07秒 /1萬9,985元 ③00時52分13秒 /4萬9,960元 (起訴書未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8分04秒 /2萬0,005元 ②00時48分49秒 /2萬0,005元 ③00時49分32秒 /1萬0,005元 ④00時53分25秒 /2萬0,005元 ⑤00時54分04秒 /2萬0,005元 ⑥00時55分11秒 /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22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3分許,假冒買家「Malouka Catalina」透過臉書私訊丁○○佯稱:欲購買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商品,但請其另開「7-11好賣+」賣場云云,待丁○○開設賣場後,再向丁○○佯稱:銀行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2分43秒 /4萬5,987元 ②21時27分51秒 /2萬9,784元 (起訴書所載「2萬9,799元」應予更正) ③21時31分50秒 /4,123元(起訴書所載「4,13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24分1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25分05秒 /5,005元 ④21時31分26秒 /2萬0,005元 ⑤21時32分2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   被   告 高宜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甲○○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君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2萬101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816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係本案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宜君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日時 ②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願協助告訴人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33分        21時34分 ②4萬9987元  2萬1017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假冒為蝦皮購物之賣家,向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乙○○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 0時45分         0時52分 ②1萬9985元  4萬996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請告訴人丁○○另開「7-11好賣+」賣場,經告訴人丁○○開設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銀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22分        21時27分        21時31分 ②4萬5987元  2萬9799元    4138元

2025-02-19

TPDM-113-審簡上-124-2025021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0096、4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 宣告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提起 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 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已將所餘未 賠之新臺幣2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原審宣告緩刑所附加之賠 償條件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6號、第400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0分」更正 為「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臨停其自小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旻修受傷 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 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旻修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黃利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42巷與松 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完成卸貨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周 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即操作 貨車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適謝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小貨 車之升降斗,致其身體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黃利睿在肇事後,並 未停留現場查看謝旻修之傷勢,亦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 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 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利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停放自小貨車卸貨,在操作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時,告訴人謝旻修騎車經過,右小腿擦撞到卸貨車斗,伊未等待警察到場,就先離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時,右腳撞到被告之貨車卸貨升降板受傷,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19

TPDM-113-審交簡上-4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若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若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若瑜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偶遇當時互告傷害案件之對造郭惠芳,其 為叫住郭惠芳談論上開案件和解事宜,可預見當時郭惠芳身 著無袖上衣,若貿然抓扯郭惠芳右上背部位,可能造成郭惠 芳該部位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 必故意,徒手抓扯郭惠芳,致郭惠芳受有右側上背部三條抓 痕合併瘀血等傷害。嗣經郭惠芳就醫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胡若瑜(見易卷第43頁)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當天偶遇告訴人郭惠芳,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想跟告訴人談和解,絕對沒 有動手抓傷告訴人或跟告訴人有任何爭執或身體接觸,監視 器畫面拍到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芳證稱:我當天是穿米色露肩上衣 ,被告當時伸出右手抓我,我很痛,是我女兒大叫,我才 回頭看,我女兒問她:「妳是誰,為何抓傷我媽媽」,被 告抓傷我之後張牙舞爪,又吼又叫說:「我要跟妳和解, 然後妳又不和解」,我回說:「在法院妳一直不和解,到 現在才來跟我和解又抓傷我,這叫和解嗎?」被告還跑到 馬路對面發出一些怪聲音,馬路上的人都在看等語(見易 卷第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絢堯證稱:當 時我跟告訴人邊走邊聊,走到公車站牌附近,不知道被告 從哪邊蹦出來偷襲告訴人,從後背抓,我跟告訴人嚇到, 我就問她是誰,並質問她為何要抓傷我母親,告訴人也有 質問被告,被告就歇斯底里,說:「郭小姐我們和解」, 又吼又叫,情緒非常不穩定,我母親回答說開庭的時候本 來有意願要和解,但被告現在在大庭廣眾下說和解是不符 合邏輯、不符合司法程序的,被告就又情緒失控跑到對街 ,來回跑了兩次等語(見易卷第77-86頁),就案發當時 被告猝然伸出右手抓告訴人後背部位,令告訴人及證人張 絢堯雙雙受到驚嚇並回頭質問,被告僅回覆說是要談和解 事宜,惟遭告訴人拒絕,且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定、又吼又 叫等情節,證人郭惠芳及張絢堯均證述一致且明確。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顯示:   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畫面時間「202 4/08/31 11:03:01-11:05: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南海路交叉路口附近,頭戴淺 色帽子、身穿無袖上衣及淺藍色長褲之告訴人與位在其左 側之女兒張絢堯一同於畫面右上方之人行道上行走。   2.影片時間約00:00:34時,告訴人及張絢堯走至畫面上方 ,此時身穿粉色上衣之被告從位於告訴人右側之大樓內走 出,被告自告訴人右後方伸手碰觸告訴人。   3.影片時間約00:00:38時,告訴人向後轉身看向被告(此 時被告被畫面上方之行道樹遮擋),後告訴人及被告停留 在畫面上方交談。   4.影片時間約00:01:09時起,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 面中,告訴人則繼續往前行走,後告訴人與張絢堯停留在 畫面上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易卷 第44、49-5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自告訴人後方 伸手碰觸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轉身後短暫與告訴人交談。 此情核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當時係伸手自後方抓告訴人後 背,並稱其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相符,益證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屬實。 (三)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驗傷,經檢 查結果,告訴人背臀部受有右上背部條狀瘀傷(3×1.5㎝、 3×1.5㎝、2×1.5㎝)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113年8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 6頁),審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即上午11時3分 許)密接,且該傷勢種類(條狀瘀傷)及部位(右上背部 )亦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當時係抓告訴人後背之行為手段 相符,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告 訴人乙情,自堪確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完全沒有碰觸到告 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四)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據 一般生活經驗,本應知悉如欲叫住他人,僅以出聲呼喚或 輕拍他人身體促其注意停留即足,尚無必要以抓扯方式為 之,且若以不當力道抓扯他人無衣物覆蓋之身體部位,極 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遑論對方甚至是與自己尚有訴訟 爭執之對造,而竟猶於案發時見著無袖上衣之告訴人行經 路邊,貿然自後方抓扯其右上背部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容任該等傷害結果 發生之心態甚明,而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並非其云云,然被告既 自承有於113年8月11日大約早上11點碰到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所勘驗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所 顯示雙方於路邊相遇之時間吻合,且上開畫面影像中身著 粉色上衣之人,亦經證人郭惠芳指認確為被告無誤(見易 卷第75-76頁),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 人云云,即屬無稽。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且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本應 以理性方式與他人社交溝通,竟捨此不為,而於路邊偶遇 告訴人時,抱持著縱使其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也無 所謂之心態,抓扯告訴人右上背部,所為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獨居,目前經濟來源僅有老人年金,須由姊姊、弟弟接濟 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0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手抓扯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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