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CHDM-113-訴-21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