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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曹蟬 被 告 洪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 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認被告現係實際居住在 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所地,而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北市警同分防字 第1143014386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 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5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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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禎騏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藍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被告蘭鳳洲變更為被告乙○○,僅係更正 被告之姓名,無礙於被告人別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於新北 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往淡水方向,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冠美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6 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是應由被告2人各負一 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 單、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甲○○表示 同意賠償原告,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陳述及答辯,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32,693元( 其中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材料16,209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0,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合計為27,210元。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 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27, 210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 比例輕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被告2人均有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過失,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被告乙○○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 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 告得就其所受27,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 給付之責,是被告甲○○主張其僅需負擔一半之責任,並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 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10元 及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9×0.369×(11/12)=5,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9-5,483=10,726

2025-03-27

SLEV-114-士小-266-20250327-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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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0000-ZT 100年2月15日 113年4月12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63,200元 6,322元 16,800元 23,122元 吳尚霖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200×0.369=2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200-23,321=39,879 第2年折舊值    39,879×0.369=1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79-14,715=25,164 第3年折舊值    25,164×0.369=9,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64-9,286=15,878 第4年折舊值    15,878×0.369=5,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78-5,859=10,019 第5年折舊值    10,019×0.369=3,6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9-3,697=6,32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27

SLEV-114-士小-236-20250327-1

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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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游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9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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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現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7,98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本息 。而依原告所提之大眾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大眾銀行已約定因本件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簡-303-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 助租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起至112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3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通行費新臺幣(下 同)19元未給付;又被告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 晚上6時16分許起至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本次 租賃被告尚有租金6,073元、里程費3,453元、通行費356元 、安心服務費2,67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997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8, 75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09,29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1,85 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449元,加計被告先前所欠繳之19 元通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爰依租車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合約明細、聯 繫單、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7,997元(其中工資 17,393元、材料70,6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393元,合計為31,314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85元(計算式: 通行費19+租金6,073+里程費3,453+通行費356元+安心服 務費2,67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314+營業損失8,750-1,8 50=50,78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5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4×0.369=2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4-26,053=44,551 第2年折舊值    44,551×0.369=16,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16,439=28,112 第3年折舊值    28,112×0.369=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2-10,373=17,739 第4年折舊值    17,739×0.369×(7/12)=3,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39-3,818=13,921

2025-03-27

SLEV-114-士簡-17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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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美 被 告 陳志龍 陳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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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89號 原 告 顏忍 被 告 南薰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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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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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鄭漢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玖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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