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源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
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若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
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
告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若瑜」、「雯雯」等施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向告訴人蔡彥彬謊稱:可以透過投資「Shop購
物網」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
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彥彬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金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若瑜」的網友,「若瑜」有傳送一個可以
投資的購物平台,我在這個投資平台儲值後可以進行網拍,
我前前後後儲值了百餘萬元,我是因為相信「若瑜」之人,
誤以為「若瑜」所述向朋友借款之事為真才幫「若瑜」匯款
,我自己也被騙了百餘萬元,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蔡彥彬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
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若瑜」之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
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109
-111頁;本院金訴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9
頁)、被告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95頁、
第121-296頁;本院審訴卷第59-70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4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採信。
⒉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若瑜」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客觀行
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若瑜」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
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
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
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
之罪名,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112年7月7日開始與「若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
而依其等聊天之內容以觀,初始被告與「若瑜」之人互相探
詢彼此間之興趣、家庭狀況,而被告亦據實告以婚姻、生活
等狀況,其後被告與「若瑜」之間亦互道早安、晚安等問候
語,甚至被告與「若瑜」之人亦有親暱之「老公」、「老婆
」、「寶貝」等暱稱互稱對方,並互為表達思念之情,是依
其等間之互動語氣,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
期間長達2個月,被告與「若瑜」之人實與一般情侶、夫妻
之互動方式無異,顯見被告已視「若瑜」之人為至親無訛,
足認被告乃因長達2個月聊天而信賴「若瑜」之人。被告既
因信賴「若瑜」之人,其因聽信「若瑜」之人感情誘惑,產
生共築未來之想像,而依「若瑜」之人介紹,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瑜源女裝小舖」拍賣網站,並加入會員後先行在網站
上儲值,即得參與該網路商店拍賣商品,此觀其等之對話內
容略以:「若瑜:等你什麼時候有空在教你入帳商舖啊…因
為我們有訂單就要聯絡客服儲值發貨啊…客戶下單之後我們
就要像廠家訂購付款 廠家就會幫我們打包發貨給客戶」等
語(見偵卷第129-130頁),而被告不疑有他,除加入會員
外,並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儲值之細節,此有被告與自
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客服:您好目前已排到您辦
理…您好預約儲值已排到您辦理…」(見偵卷第297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亦因而陸續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
亦據其提出受騙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訴卷第56-81頁),甚且被告依指示匯款至蔡依璇、
卓財龍、陳憶蘭等人之人頭帳戶儲值後亦血本無歸,而該等
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亦均遭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等存
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100頁),是倘若其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焉有依「若瑜」及「客服」等人之指示
匯款投資後而血本無歸之理者,顯見被告對「若瑜」之人已
深信不疑。而被告既係信賴「若瑜」之人,則「若瑜」之人
以向友人借款需要匯款帳戶為由,除央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外,並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
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若瑜:我在閏蜜那借了25
000匯到老公那裡…被告:要儲值貨款嗎」、「若瑜:你幫儲
值好了啊…被告:好了」等文字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9-270
頁),足見被告因情感信任對「若瑜」之人言聽計從,已失
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若瑜」之
人感情詐欺,而誤以為係為「若瑜」之人處理借款之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蔡彥彬所匯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等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有轉匯款之行為,但其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若瑜」
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YDM-113-金訴-112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