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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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1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凝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彌補被害人 之真意,且被害人亦有希望可取回遭詐騙款項之意願,被告 於他案中已確實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實,而逕認定本 件並無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情形,恐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考量被告 年輕識淺,且並未從犯行中獲得不法暴利,協助安排被告與 本件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將盡其能所賠償被害人損失,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關於自己如何依雇主「西正」指示而持用偽造之「宋宇濏」工作證、印章及收款收據等向告訴人蔡依璇(下稱告訴人)收款等情,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221至223、242頁);又偵訊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本件羈押聲請書認為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2、242頁、原審卷第27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 獲取報酬,擔任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綜合觀察她的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等,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尚有未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 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71 、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屬無據,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詳如前 述;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 由;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976-2024102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林元振 巫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認有對被告巫志騰重新送達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8

OLEV-113-員簡-32-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源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 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若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 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 告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若瑜」、「雯雯」等施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向告訴人蔡彥彬謊稱:可以透過投資「Shop購 物網」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 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彥彬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金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若瑜」的網友,「若瑜」有傳送一個可以 投資的購物平台,我在這個投資平台儲值後可以進行網拍, 我前前後後儲值了百餘萬元,我是因為相信「若瑜」之人, 誤以為「若瑜」所述向朋友借款之事為真才幫「若瑜」匯款 ,我自己也被騙了百餘萬元,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蔡彥彬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 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若瑜」之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 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109 -111頁;本院金訴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9 頁)、被告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95頁、 第121-296頁;本院審訴卷第59-70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4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採信。  ⒉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若瑜」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客觀行 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若瑜」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 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 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 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 之罪名,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112年7月7日開始與「若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 而依其等聊天之內容以觀,初始被告與「若瑜」之人互相探 詢彼此間之興趣、家庭狀況,而被告亦據實告以婚姻、生活 等狀況,其後被告與「若瑜」之間亦互道早安、晚安等問候 語,甚至被告與「若瑜」之人亦有親暱之「老公」、「老婆 」、「寶貝」等暱稱互稱對方,並互為表達思念之情,是依 其等間之互動語氣,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 期間長達2個月,被告與「若瑜」之人實與一般情侶、夫妻 之互動方式無異,顯見被告已視「若瑜」之人為至親無訛, 足認被告乃因長達2個月聊天而信賴「若瑜」之人。被告既 因信賴「若瑜」之人,其因聽信「若瑜」之人感情誘惑,產 生共築未來之想像,而依「若瑜」之人介紹,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瑜源女裝小舖」拍賣網站,並加入會員後先行在網站 上儲值,即得參與該網路商店拍賣商品,此觀其等之對話內 容略以:「若瑜:等你什麼時候有空在教你入帳商舖啊…因 為我們有訂單就要聯絡客服儲值發貨啊…客戶下單之後我們 就要像廠家訂購付款 廠家就會幫我們打包發貨給客戶」等 語(見偵卷第129-130頁),而被告不疑有他,除加入會員 外,並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儲值之細節,此有被告與自 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客服:您好目前已排到您辦 理…您好預約儲值已排到您辦理…」(見偵卷第297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亦因而陸續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 亦據其提出受騙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訴卷第56-81頁),甚且被告依指示匯款至蔡依璇、 卓財龍、陳憶蘭等人之人頭帳戶儲值後亦血本無歸,而該等 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亦均遭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等存 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100頁),是倘若其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焉有依「若瑜」及「客服」等人之指示 匯款投資後而血本無歸之理者,顯見被告對「若瑜」之人已 深信不疑。而被告既係信賴「若瑜」之人,則「若瑜」之人 以向友人借款需要匯款帳戶為由,除央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外,並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 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若瑜:我在閏蜜那借了25 000匯到老公那裡…被告:要儲值貨款嗎」、「若瑜:你幫儲 值好了啊…被告:好了」等文字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9-270 頁),足見被告因情感信任對「若瑜」之人言聽計從,已失 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若瑜」之 人感情詐欺,而誤以為係為「若瑜」之人處理借款之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蔡彥彬所匯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等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有轉匯款之行為,但其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若瑜」 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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