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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債 務 人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銘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800,53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18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82,191元 113年8月5日 3.41 113年9月6日 002 28,345元 113年9月5日 3.41 113年10月6日 003 3,592,000元 113年8月2日 4.08 113年9月3日 004 898,000元 113年8月2日 4.08 113年9月3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18-202411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銘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001 109年4月30日 2,000,000元 310,536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3.41 002 112年6月27日 5,400,000元 4,490,00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4.08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票-1710-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馨 相 對 人 李俠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提存物;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非訟中心113年10月23日中院平非拾113 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暨撤銷假扣 押裁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2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0534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8

TCDV-113-司聲-1799-20241118-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王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妙莉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3年3月2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正。             ⑵3,34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 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 、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 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3年3月25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王妙莉,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王妙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780 ,000元⑵72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 民國133年4月25日⑵民國120年4月25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逾期未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773, 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因信託財產登記予相對人王火源,其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大洲段 323 5,585.83 10000分之3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2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07層 三層:72.05 合計:72.05 陽台:10.73 花台:0.8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7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2024-11-07

TCDV-113-司拍-403-2024110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浤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9月1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 生之金錢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浤榮,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浤榮於112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14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於113年9月14日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000,00 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乾溝子 131-22 24.00 全部 2 臺中 北區 乾溝子 131-27 50.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56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6.11 二層:50.63 騎樓:14.53 合計:101.2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2024-11-06

TCDV-113-司拍-45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文勇 再審被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有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期間,兩造曾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後,兩造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聲請續行訴 訟,嗣業經臺中高分院視為撤回上訴,則原確定判決於113 年2月26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符號311-1(1)面積11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應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2項、第148條、第151條、第152條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為依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審原告亦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案。詎原審法官逕以系爭土 地每年之公告地價為依據計算之,此部分自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原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以求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在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 號民事判決,除主文第1項外,其於主文第2項至第7項判決 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 ,應予駁回。(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 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蓋當事人已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 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加以救濟,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返 還土地等事件為審理,核其於該案上訴狀所為聲明、陳述及 主張之理由,與本件再審起訴狀中所載意旨大致相同,足見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確定前,已可知悉原確定判 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倘有不服,應得提起上 訴請求救濟。然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於112年4月24日經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經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聲請續行訴 訟後,兩造復於112年10月24日再度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以 ,再審原告既已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即可得受上訴法 院之裁判,然再審原告知其事由卻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 致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視為 撤回上訴,坐令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顯係應歸責於 自己之過怠,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自無准許再審原告就前開得依上訴程序加以主 張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30

TCDV-113-再-5-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359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4,3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380-20241030-2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憲臨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 45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0,000元、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 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 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①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540 ,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 人3,757,9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②於109年2月20日擔任第三 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40 0,000元,詎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 請人1,464,2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③於109年5月14日擔任第 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 0,000元、1,8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 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012元、406,459元 及利息、違約金,④於111年3月17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2,400 ,000元(合計3,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61,236元、1,444,981元及利息、違 約金,⑤於110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詎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 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 合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彭憲臨、第三人季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光明 286-11 101.4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25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店舖、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3.17 二層68.12 三層68.12 四層26.10 騎樓15.60 停車空間20.78 231.89 陽台 雨遮 15.82 2.34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23

ULDV-113-司拍-63-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8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陳浤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票-9186-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9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債 務 人 陳浤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9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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