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洪懿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洪懿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11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
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
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
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
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此有轉帳紀錄
2份附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侵占
之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法等情,前開情狀影響罪
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
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本件被告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堪稱妥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等情綜合考量下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虞,是辯護意旨請求
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失,此有轉帳紀錄2份可憑,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到庭
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告訴人代理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簡上卷第117頁),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機車之全部價金與告訴人,故對
被告宣告沒收除已支付之部分價款[即10期款項,共新台幣(
下同)4萬0,300元]外之3萬9,700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轉帳紀錄2份可考,
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給付
金額已超過原審諭知沒收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請求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被告應履行條件(以下均為新臺幣)
洪懿德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之前給付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KSDM-113-簡上-312-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