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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38-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4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毓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凱( 下稱被告)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經與告訴人陳嘉嬪達成 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基於一時氣憤 ,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系爭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 認主觀犯意,所竊之系爭安全帽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另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 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至被告於本院就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 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 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已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 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 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44-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菁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郁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NOTE 八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佯」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郁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張杉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熊源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4 月17日法大字第113048648 號書函1 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 月19日法大字第11312068 7 號書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113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至61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 兒、從事混凝土廠員工調度人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 、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 易字卷第178 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113 年度簡字第2933號卷第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錯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揭和 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頁),考量刑罰之社 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三星牌NOT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被   告 蔡郁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26之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菁與張杉杰係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之網友, 緣蔡郁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00號3樓張杉杰住處,佯以手機壞掉為由,向張 杉杰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三星牌Note8型 號手機(紫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開手機 及門號)使用,詎蔡郁菁取得前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將前開手機及門號侵占入 己。俟蔡郁菁之男友李瑞峰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雙方來往 並電聯張杉杰,張杉杰始知悉蔡郁菁另有所屬,並於111年1 0月25日起多次向蔡郁菁催討歸還前開手機及門號,蔡郁菁 拒不歸還且否認上情。嗣經張杉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郁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至張杉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3樓住處,並於搭乘電梯時手持1支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其個人手機係於111年10月19日始壞掉,於第二次偵訊時又稱於111年10月22日始壞掉並送修,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之事實。 3.被告有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電話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瑞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向證人李瑞峰稱手機壞掉並於111年10月21日持證人李瑞峰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雙方有發生口角之事實。 ㈣ 111年10月18日戶外及電梯監視器截圖8張、張杉杰提供之Note8外盒照片2張、購買憑證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111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通聯紀錄、蔡郁菁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手機王網頁資料各1份、三星GalaxyNote8及A51照片及比較照片4張。 1.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3時49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手上所持手機款式較近似三星牌Note8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催繳信函可繳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有與被告公司通聯、111年10月21日有與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聯,佐證確係由被告持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愛情公寓截圖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被告提供之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1份。 被告所有A51藍色手機因螢幕破裂、機身變形嚴重無法開機,故於111年10月20日送修,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使用,經維修中心通知後被告同意於111年10月26日置換新手機(機型:三星Galaxy A33 A336E、白色),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後才送修之事實。 ㈦ 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傳真及所附資料、112年11月13日傳真及所附資料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所申請,並於111年10月23日、10月25日透過IVR語音申請停話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蔡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犯行所侵占之未扣案手機1支價值約為2萬1,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比價王 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2萬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2933-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乙○○、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乙○○、李宗澤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周子淳、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甲○○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後 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45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乙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乙○○依指示於112年7月 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20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指 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提 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 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商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甲○○、乙○○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4-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 至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 至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 5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 額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 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 在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周子淳、曾財和 、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6-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甲○○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甲○○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周子淳、丙○○、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 。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甲○○ 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12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甲 ○○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甲○○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5-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甲○○、陳侑彤 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已 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示 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甲○○、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 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周子淳、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 。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甲○○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之 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 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 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 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2-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丙○○ 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已 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示 告訴人庚○○、戊○○、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第78頁 ;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頁;金 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報匯款 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丙○○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 畢,並將告訴人庚○○、戊○○、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匯還 ,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所述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112 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 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甲○○、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庚○○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戊○○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丁○○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丁○○臺銀帳戶 。丁○○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丁○○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丁○○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丁○○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丁○○臺銀帳戶。丁○○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丁○○(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丁○○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丁○○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丁○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乙○○、庚○○、丙○○及戊○○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丙○○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庚○○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乙○○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乙○○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庚○○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庚○○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丙○○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丙○○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戊○○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戊○○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乙○○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庚○○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丙○○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戊○○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丁○○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丁○○之臺銀帳戶。丁○○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丁○○之臺銀帳戶。丁○○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丁○○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丁○○之臺銀帳戶。丁○○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丁○○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丁○○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丁○○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丁○○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丁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3-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1 、13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林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盟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曾冠皓(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曾冠皓共犯詐欺犯 行,分別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3萬6,000元向告 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購買手機1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兼衡其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然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被告就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得8千元、1萬1千5百元之報酬, 業據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 號卷第79頁),是上開款項即屬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第13230號   被   告 林盟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267巷6弄16之              36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冠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曾冠皓為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下之 行為:  ㈠由林盟峰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 時39分許,見李仲軒在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 售iPhone13 256GB手機1支(含手機外盒、充電線1條,下合 稱A手機)之訊息,隨以暱稱「伯闾」(後改為「林宇翔」 )向李仲軒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購買,並相約於 21時許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面交。曾冠皓(另行 簽分偵辦)遂駕駛懸掛林盟峰不知情前女友黃懷億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經申報失竊,林盟峰所涉竊盜等 另由警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場並暫停路邊接應, 由林盟峰下車向李仲軒洽談並向李仲軒佯以檢查A手機外觀 並核對盒子序號為由要求交付A手機,致李仲軒誤信為真, 而交付A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以向車上友人拿錢為藉口, 逕自拿著A手機走回前開車輛旁,趁李仲軒不及防備,旋於 同日21時56分許迅速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後再將A 手機售予不詳之人。嗣李仲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林盟峰透過臉書於112年1月13日8時43分許,見阮氏燕芝在 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售iPhone 14pro 128GB 手機1支(含LV圖案包膜、盒子,下稱B手機)訊息,隨以暱 稱「林建佑」向阮氏燕芝佯以欲以3萬6,000元購買,並相約 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公園進行面交 。曾冠皓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場 並暫停路邊接應,由林盟峰下車向阮氏燕芝洽談並向阮氏燕 芝佯以檢查B手機外觀為由要求交付B手機,致阮氏燕芝誤信 為真,而交付B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要求阮氏燕芝贈送手 機殼獲允,復趁阮氏燕芝轉頭拿取手機殼之際未及防備,旋 於同日21時14分許奔向前開車輛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 ,後再將B手機售予不詳之人,曾冠皓並分得2,000元。嗣阮 氏燕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軒、阮氏燕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盟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之A、B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曾冠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曾冠皓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阮氏燕芝之B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㈤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友人潘育化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林盟峰趁告訴人阮氏燕芝轉身拿取配件時旋即跑回由被告曾冠皓駕駛接應之前開車輛後旋逃逸,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Messenger對話截圖18張、A手機照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13230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㈦ 112年3月9日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含監視器截圖)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截圖43張、Messenger對話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全部。 ㈧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冠皓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懸掛黃懷億名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盟峰、曾冠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林盟峰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林盟峰雖稱其將前開A、B手機 分別以1萬6,000元、2萬3,000元對價販售,然前開手機二手 價值應分別為1萬8,500元、3萬6,000元,業經告訴人指訴歷 歷,且亦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前開手機實際價值顯逾被告 林盟峰所稱販售之價格,且被告林盟峰亦未提供其所稱販售 之證據,而所詐得之A、B手機均未扣案乙節,故其犯罪所得 應以A、B手機實際價值作為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簡-246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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