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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2日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前於111年2月24日調解成立離婚 ,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有共識,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之訴 ,由鈞院先後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號、111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受理,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程序 進行,業由彰化縣及臺南市兩地之社工進行訪視,並完成 調查報告,且鈞院鄭金朋家事調查官業已訪視未成年子女 ,亦完成調查報告。此外,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承 審法官於112年4月25日當庭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想 跟爸爸還是媽媽一起住?」,未成年子女甲○○答稱:「爸 爸。」至此,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資料顯已完 備結案可期。渠料,相對人逕於112年7月17日撤回該案起 訴,以致未成年長女之親權歸屬懸而未決,聲請人慮及子 女之最佳利益,不得不提起本件,重新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三)甲○○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 1、除引用上開所述前案卷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及法院訊問筆錄等資料外,經查,未成年子女甲○○ 因相對人身心健康因素自106年12月即經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帶回彰化單獨照顧迄今,配合甲○○就學情形,甲○○會不 定期返回臺南德崙路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一模式行 之有年,聲請人從未阻撓或妨礙,可明聲請人確可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又甲○○在聲請人及家人之支持照護陪伴下, 生活安穩經濟無慮,與聲請人能夠暢聊生活瑣事溝通無礙 ,聲請人也願意支持甲○○學習鋼琴等才藝多方發展。反係 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受相對人情緒勒索,被迫表 示欲與相對人同住或者親筆寫下對聲請人不利之字句,甚 至令甲○○至律師事務所簽署書面以徵其欲與母同住,雖甲 ○○拒絕不簽(其真實意願應可由此明瞭),但卻因此遭相 對人責怪,對甲○○稱說:不要她了等諸多不該講的情緒言 語。核相對人之所為,屢讓甲○○騎虎難下,使其交迫於對 母親之忠誠義務,身心飽受壓力,不能坦然追隨自己的意 願。相對人不思加強親職能力及努力工作維持經濟水平, 一再執意強留甲○○在其身邊,顯然無以理解何謂「對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依訪 視報告記錄「惟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對其身體健康 狀態與疾病並未有清楚說明及相關資訊可供參考,對於聲 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身心健康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未 成年人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穩定性仍有疑慮,建請鈞院針 對聲請人身心狀況再行專業調查、評估。」等語,足見社 工對相對人可否勝任甲○○之親權人甚有疑慮,顯非適格之 親權人。 2、聲請人任職軍中,經濟穩定無虞、身心健康,雖任軍職, 但有完整的家人支持系統,包含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及姑 姑等,且預計近年從軍職退休,退休後可專心陪伴甲○○成 長。因此,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 原則、子女意願,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較為適當。 (四)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二、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 號調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歸屬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節未能達成共識,乃由本院另行分案11 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兩造 嗣經移附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前案),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人,即屬有據。又本件經兩造同意援用系爭前案主張、 證據、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等語(見聲 字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三)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一、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權事件審酌之依歸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則為綜合判斷其最佳利益的因素之一 ;兩者間的差距在於假設未成年子女受限於年齡及身心發 展的程度,其意願未必為對其真正有利,故須由他人代為 行使理性的意志,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然隨著未成年子女 逐漸成長,代表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最佳利益的兩條線,從 或平行或相交而逐漸重合,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在最佳利益 的評估比重上逐漸加重,此不只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有能力 為自己做出決定,亦符合人權的理念,我國以施行法認定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 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 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本家事事件的未成年子女已 將屆14歲,從學校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描述與評價,以及 家調官在會談中所見,未成年子女個性雖較內向,但已發 展相當程度的自我認同,在自己有興趣的領域上勇於表現 ,正在探索生涯的方向,在學業上能自律,亦具有與他人 發展關係的人際能力,其自主意識隨著自我概念的成形而 日漸強烈,智識及身心發展具有相當的成熟度,堪信已有 形成意見之能力。是以,在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 益之各項因素時,其對於親權人人選之表意,自應格外予 以重視,畢竟距離其法定的成年年齡只有4年多的時間, 其選擇符合其主觀上對家庭生活的期待,只要並無危害生 命或健康等個人福祉之虞,亦無須將具主觀價值意涵的優 劣判斷強加於她。三、家調官的會談中,從未成年子女談 到目前的生活及感受、對未來的期待及對親權人的想法, 可知現階段的她所需要家人提供的生活照顧密度已大幅降 低,其對親職角色的需求也從過去的照顧者及規範者,轉 為引導者與「類同儕」,所希望親權人具有的親職能力則 是聆聽與尊重,並能對她未來的生涯規劃提供諮詢與支持 。據她描述與父親互動間的點滴及所流露對父親的情感認 同,可得知父親的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能符合前揭其對 親權人的期待;再據學校老師所見,父親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 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處。綜上,堪信未成年子女的表意符合其最 佳利益。四、至於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情感認同有差異,據 未成年子女的自我剖析,此差異並非因為與兩造共處時間 長短有別所造成,而係來自過去實際生活經驗中兩造展現 的親職能力高下,發展出此一差異性的情感認同。未成年 子女亦澄清在與母親的會面交往上並無受到父親或其家人 的限制,母親的親職能力才是影響她會面交往意願的原因 。對青少年而言,親子互動重質不重量,親職時間的實際 長短已不具指標性意義,親子互動時心靈的契合度,以及 延伸到未接觸時仍具有同在感,才是未成年子女與親職者 具有情感依附的表徵。五、至母親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所主 張,諸如其對擔任親權人及欲照顧未成年子女皆有強烈的 動機,有充裕的親職時間,且親子間因幼年時的照顧經驗 發展出緊密的情感依附及正向互動等語,則與未成年子女 實際的經驗及感受有落差。至兩造所各自出示未成年子女 手寫文字內容,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或證詞等,未成 年子女亦已澄清前揭的書寫係於何種情境下所為,以及何 者方為其真實的表意,母親的控制性不僅出現在親子互動 間,也在本家事事件中對未成年子女展露。至於母親於聲 請狀所提到的父親為未成年子女剪指甲流血等早年事件, 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發展階段而言,於本家事事件的評估 上自已無足輕重。六、綜上,父親在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 上,能滿足已屬青少年階段的未成年子女對親權人的期待 ,親子間亦見情感依附與認同,未成年子女並認為父親較 能支持其對生涯的規劃。是以,由父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有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卷第135 至140頁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情 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處,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家親聲-215-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唐榮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陳宥達 余孟修 黃東榮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黃登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之次 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338,600元及次序8分配金額10,116,33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黃登宗之次序5分配 金額新臺幣54,400元及次序9分配金額新臺幣838,478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 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46;被告黃登宗 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前開分 配期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告許 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即楊振宗(已於101 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 金額及次序5、9被告黃登宗所受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並於 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分配金額及次序5 、9所列被告黃登宗之分配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已依 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已於108年8月2 日死亡,被告楊明發為其繼承人)、楊吳金治、楊銘郎、謝 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嗣該借 款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 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 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與被告楊明發兼楊水德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於110年11月2日將楊水德之遺產即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 表,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4、8分配執行金額合計10,454,933元;被告黃登宗亦 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9分配執 行金額合計892,878元。被告許鶴子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 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 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被繼 承人楊振宗前執有楊水德於93年3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3 年6月12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 3442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295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 公告日期94年6月14日),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5年3月7日)。嗣於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 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26日執行終結;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 3月10日執行終結。被告黃登宗則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楊水德於90年3月27日 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680萬元、本票號 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 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無效果而於95年4月19日核發 債權憑證,又經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該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復於104年1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 ;再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 結。 (三)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振宗與楊水德間及被告黃登 宗與楊水德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所列 分配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元及次 序8之票款10,116,33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 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黃登宗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 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許鶴子等5人雖於9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14日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6月14 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利息及執行費請求 權亦同時消滅,而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另被告黃登宗所持系 爭6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於94年間提出本票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19日因 執行無實益換發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其本票之 請求權於98年4月19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 利息及執行費請求權亦同日消滅。而被告黃登宗遲至104年1 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 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準此,被 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被告楊明發即債務人楊水德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楊明發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清償債務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其債權 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明發以:伊家族早年經營房地產事業,因資金週轉不 靈累積高額債務,伊父親楊水德向至親好友借貸,而楊振宗 為楊水德之兄弟(楊水德排行老二、楊振宗排行老四),被告 黃登宗則有深有情誼,楊水德生前屢對楊振宗、黃登宗二人 承諾若有錢就會還款,且交代日後若伊名下土地賣出,定要 償還積欠楊振宗、黃登宗之借款。故伊對楊水德之生前債務 一直都承認,並無意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債權和被告許鶴子 等5人及黃登宗之債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殊無由原告代位 楊明發為時效抗辯,造成渠等債權無法列入分配之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而向 其被繼承人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楊振 宗。楊水德雖因財務狀況未能好轉一直未清償借款,惟於楊 振宗死亡後,曾一再向伊等5人承諾一定會清償4000萬元借 款。楊水德於死亡前更交代其子即被告楊明發必須向伊等5 人償還借款,因此楊明發於楊水德死亡後,亦曾向伊等5人 承諾會清償4000萬元借款,楊明發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伊等 5人之4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楊水德及楊明發承 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 由。此外,楊明發對楊水德積欠伊等5人4000萬元借款承認 且承諾願清償,亦即楊明發對於積欠債務願負清償責任,並 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楊明發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登宗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向伊借款68 0萬元,因財務未能好轉,一直無法償還,生前便屢屢向伊 表示如經濟狀況許可,必將償還此680萬元借款,並於死亡 前將此遺願交代其子被告楊明發,要求楊明發必須向伊償還 此筆借款,此除有楊水德對伊之口頭承諾外,更有楊明發11 0年12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該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承認而 中斷,而無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 。縱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之利益亦經楊明發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楊明發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水德與楊振宗為兄弟關係,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鶴子等5人;楊水德於108年8月2日死 亡,繼承人為楊明發。 (二)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楊吳金治、楊 銘郎、謝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 款1900萬元,嗣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借款逾 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 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0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楊振宗前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955 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4年6月14日),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6991號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5年3月7日),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執行終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0 8號);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3月10日 執行終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  (四)黃登宗前執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 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 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059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再於109年1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結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25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將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於111年2月11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六)被告許鶴子等5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 元及次序8之票款10,116,333元。黃登宗持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 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準 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 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其 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由 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所 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否認楊水德與楊振宗、黃登宗間有4000萬元、 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 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主張楊水德前於93年3月17日至93年6月24日 向其被繼承人楊振宗陸續借款4821萬元,楊水德並於借款之 初先行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作為擔保等語,並 提出前開期間共計41次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1頁 )及楊明發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楊 振宗先生借款4000萬元,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 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此400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 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 內,向楊振宗先生之繼承人許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 宏、楊政道等5人償還此筆借款等語為證,核與被告楊明發 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你知道你的父親楊水德曾經簽發本票 給楊振宗、黃登宗?)我知道,楊振宗的本票面額開4000萬 、黃登宗的本票面額開680萬元。(楊水德為何要開立上開二 紙本票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有跟楊振宗、黃登宗借 錢。(為何會知道楊水德跟楊振宗黃登宗借錢?)楊水德去跟 楊振宗借錢時,我有跟著去。(楊水德如何知道要開4千萬元 的本票?)楊水德跟楊振宗講,我們很缺錢,要我叔叔幫我 們。我叔叔說可以借你們錢,但要開票押著,如果缺錢可以 來拿。(你印象是先開票還是先借錢?)應該是先開票,有押 著,在慢慢跟楊振宗拿錢。(黃登宗的部分為何要開票?)黃 登宗是我太太的哥哥,不好跟黃登宗借錢,已經跟黃登宗借 很多錢。楊水德說不然開票給黃登宗。所以是我太太跟楊水 德一起去找黃登宗。(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楊水德要過錢 ?)有。他們那時候常常跟楊水德,楊水德說經濟不好,之 後如果有賣地,再還給他們。(為何楊水德要借這麼多錢?) 那時候楊水德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錢。當時也跟銀行 借很多錢。我立切結書是因為楊水德生前有跟我交代,如果 有一天賣土地一定要還錢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過世 後,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你討過錢?)有,我說楊水德繼 承的那塊路地正在拍賣,你們去參與拍賣。土地賣了之後就 可以把錢還給你們。楊振宗就把錢匯入楊水德的戶頭,楊水 德就拿存摺簿領錢等情相符(見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楊水德生前確曾向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 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被告抗辯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確實存在,足堪採信。   ⒊被告黃登宗主張楊水德前向其借款680萬元,並簽發系爭680 萬元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等情,除提出楊明發於110年12月2 7日所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 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黃登宗先生借款680萬元, 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 此68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 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內,向黃登宗先生償還此筆 借款等語為證外,證人黃麗娟亦到庭證述:(你是黃登宗的妹 妹?)是。(你跟楊明發是什麼關係?)是我先生,但沒有結 婚登記。(你曾否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有。(你知道 為何楊水德會去向黃登宗借錢?)我打電話去給黃登宗問看 看有沒有錢,或是楊水德叫我帶他去。因為楊水德有在炒土 地。(何時開始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89年初。(大約8 9年的幾月?)大概在3月份。是第一次借錢的時間。(最後帶 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的時間是否記得?)90年。借差不多 一年左右。(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時,有無開票或寫借據 ?) 楊水德開本票,但沒有寫借據。(借款大約借幾次?) 一年陸陸續續大約十幾次。(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多少?)50、 60、70、80,每次不固定。(後來楊水德是否有開立一張票 據680萬元給黃登宗?)是,每次借都開本票,後來沒有辦法 還,所以總共開1張680萬本票,把之前開的本票收回來。( 黃登宗借錢給楊水德是用匯款方式還是現金交付?)現金交 付。因為黃登宗開汽車修理工廠,所以都會有現金。(楊水 德生前有無交代錢如何還給黃登宗?)有,楊水德要過世時 ,有跟我說,錢要還給你哥哥,錢跟你哥哥借的。有跟楊明 發講,當時我也有在場。每次都有開本票,最後沒有辦法還 ,把之前本票算一算,再開一張總額的本票,所以才知道累 積起來總共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楊水德前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告黃登宗陸續借 款680萬元,並由黃登宗以現金交付楊水德等情為真,被告 抗辯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為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4000萬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應自到期日93年6 月12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楊振宗聲請本院9 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及於93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而時效中斷,其就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執行終結95年3月7日重行起算3年,於98年3月7日時 效完成。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黃登宗所執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91 年3月27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黃登宗聲請本 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相當於提出請求),惟黃登 宗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對楊水德聲請強制執行(其 係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680萬 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3月27日即時效完成,其就系爭680萬 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許鶴 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本票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 (三)被告楊明發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 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 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 ,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 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明發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 提出切結書分別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被告黃登宗承認系爭4 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惟經被告楊明 發到庭陳稱其並不知上開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即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許鶴 子等5人、黃登宗締結債務承認契約之行為或以單方行為承 認債務,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間,難認楊明發已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明發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 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所列被 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金額;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所 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聲請執行系爭4000萬元本 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被告楊明發之債權人,楊明發並未就被告許鶴子等5 人、黃登宗之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該當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楊明發之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明發,對被告 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行使時效抗辯權,楊明發即得拒絕對 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為給付。則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 登宗自不得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對楊明 發請求票據上權利,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8之被告許鶴 子等5人併案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次序5、9之被告黃登 宗併案執行費、借款(應為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 子等5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應受分 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6

TNDV-111-訴-475-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被 告 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審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 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撤銷本院112年1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08-訴-2014-2024101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35號 原 告 崔彥駿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丰采美學牙醫診所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丰采美學牙醫診所(下稱 丰采診所)應將刊載於GOOGLE網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相片移除 ,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㈡被告大安 丰采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大安丰采診所)應將刊載於GOOGLE網站 如附表編號2之相片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張貼如附表 所示之照片;㈢被告丰采診所、大安丰采診所、蔡宜均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聲明第1、2項核屬 非因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聲明第3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50萬×3=150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5,85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0元(計算式: 3,000+3,000+1萬5,850=2萬1,850),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8,85 0元,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2萬1,850-1萬8,850=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3-訴-5335-2024101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正豐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萬云榮 蔡惠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 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 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 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 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 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代表人逕以自己名義 申告犯罪,因代表人係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人格,代表 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即無權提出告訴。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 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 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 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萬正豐於提起本件告訴時為萬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壽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身 分代表萬壽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參照)對時任萬壽公司之 董事長即被告萬芸榮以及擔任萬壽公司財務之被告蔡惠婷提 出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主張被告2人損害萬 壽公司利益、致萬壽公司受有損害,此有刑事告訴狀以及檢 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國111年7月29日 )等(他卷第1至5、7至8頁)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告訴所指 犯嫌之直接被害人為萬壽公司而非萬正豐個人。  ㈡惟萬壽公司已於112年12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 (新任者之任期為112年11月25日至115年11月24日),萬正 豐已非萬壽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0日)(本院 卷第63至64、81頁)在卷可憑,準此,可知萬正豐於112年1 1月25日起即無權代表萬壽公司,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當不 得對本案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6565號)於113年7月19日提起再議(見偵卷第219 頁正面之收文章),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雖疏未慮及此項 再議不合法事由,惟仍不影響萬正豐無權以萬壽公司名義就 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觀事 實。 四、綜上所述,萬正豐並非本案之告訴人,亦已無權代表萬壽公 司,自不得對於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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