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
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
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提高併科罰金之
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前揭行
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39條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陸續詐取少付廣告費之利益,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費
用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告訴人而詐得刊登廣告
此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且案發至今多年,最近方出面
解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113偵緝字1508號卷第3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同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詐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金
額,然被告業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6,400元,有前
引和解書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詐
得之利益,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被 告 陳俊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並無意願支付對價以購買刊登廣告之服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中華日報廣告服務處,向
丁雪貞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6000元刊登「萬通國際財經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丁雪貞代為刊登廣告云云,致丁雪貞陷
於錯誤,於95年9月、10月代為刊登陳俊義指定之廣告內容
。嗣陳俊義並未依約付款,且音訊全無,丁雪貞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雪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雪貞於偵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類
廣告費收據、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各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TNDM-114-簡-83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