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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蔡岳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葉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憶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附民-24-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憶萱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4 、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匣 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等待左 轉綠燈箭頭亮起而貿然左轉;適案外人張介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蔡岳倫,沿同路段東往西 方向,貿然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 血胸、右側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瞼至前額撕裂傷合 併神經損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 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 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應併 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乘坐於案外人張介銘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且未繫妥安全帶等節,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中,臉 部受有多處撞擊所生之傷勢,堪認告訴人對上開傷勢之成因 ,亦屬與有過失,自應將上開情事併予納為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責任之基礎,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已 有偏失。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本院審理中先 行給付告訴人9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8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獲得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宣告刑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3.檢察官雖以「被告闖紅燈左轉,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顏面骨 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臉至前額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脾臟 撕裂傷併腹内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右上正中門齒牙根 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 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之醫療、植牙費用預估可能超過40萬元、被告肇事後, 未曾探望過告訴人等情,原審論知被告處有期刑2月,實屬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告訴人傷 勢、告訴人之醫療費用、被告於犯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核 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 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並請求撤銷原判,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一般道路行 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之顏面、胸部及內臟受有多 處傷勢,且均為嚴重之骨折、牙齒斷裂、內臟損傷等嚴重傷 勢,而需相當時間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 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違反號誌指示左轉,已屬創造道路行駛 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輕微,然 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尚有案外人張介銘超速駕駛 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自身亦有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 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量處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業已 賠付告訴人共計29萬元,告訴人亦已獲強制保險之理賠,是 被告尚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見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9、9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員洽談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3月4日函文 、被告之父親葉仁豪與案外人張介銘等人之和解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65頁、交簡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 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成調解 、和解,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於被告先行給付其 9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亦已賠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10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蔡棟 關 係 人 蔡淑貞 蔡寶堅 蔡若畇 蔡岳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棟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年4 月27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 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相對人之子蔡寶堅回覆之 生活情形調查表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經查相對人生育有子女即關係人蔡淑真、蔡寶堅、蔡 若畇、蔡岳倫,前經新北市中和戶政發函詢問相對人現況, 惟僅蔡寶堅回覆不清楚,是本件仍有通知上開各關係人之必 要,各關係人如就「與相對人最後見面」或「知悉相對人最 後所在」有所陳述,應陳報本院,俾利程序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亡-92-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昊玉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照顧父母,及獨力扶養幼 子,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64、79至82、161至165 、243至25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2年份之中華廠牌車號00-0 000號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2、161至165、245至247)。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 响羅雷美食,擔任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20,834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7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 而,本院認以20,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兄田昱廷共同扶養母親林媚乙節,惟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媚現年約58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9頁 ),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臺東縣○ ○鄉○○○街00號房屋,及車牌000-0000號鈴木汽車乙輛(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 年齡,且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支出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田威新乙節。經查,田○新(1 04年生)於108年2月26日因其父即聲請人與其母兩願離婚,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其名下無財產,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259至263頁),揆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8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096,060 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13,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6,4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1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74,77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370元+乙○○○○○85,043元+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3,06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482元+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58,006元=1,045,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177至185、191至2 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5

TTDV-113-消債更-46-20241015-2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主動、片面負氣搬離兩造住所,迄今仍未回復同居之狀態,且相對人數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行為,亦對聲請人屢屢羞辱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相對人另案民事訴訟書狀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且有司法院夫 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 2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相對人固陳稱反對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惟亦表示不想再 與聲請人同居等語(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足 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 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7

TCDV-113-司家婚聲-7-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蔡萬耀 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蔡沛暹 蔡沛芳 蔡崑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蔡麗屏 蔡麗雲 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管轄權有疑義,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03

TCDV-113-重訴-249-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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