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德顏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趙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趙立瑋 男 45歲(民國67年10月9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立瑋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5)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之餐廳,飲用啤酒 ,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凌晨1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8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競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競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34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拆除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放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收集,乃非法「清除」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其於同日清除後未逾1 小時即遭臺中市環保局發現並將廢棄物數包移至保管場保管,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受託為他人非法清除 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 當該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清除本案廢棄 物;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予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8號   被   告 郭競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附2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競中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1車 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承攬周泰仁電話委託之廢棄物清運事 宜。郭競中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陳浚騰),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房屋,該棟房屋正在進行拆除作業;郭競中自同日15 時30分許,開始將該棟房屋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 璃及廢棄瓷器等拆除過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放上該部自小 貨車,加以清除,欲載回嘉義市丟棄(尚未著手進行處理)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正在該處查 詢其他水污染案件,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郭競中在清運 廢棄物,上前詢問郭競中,得知郭競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警方當場扣得該部自小 貨車(上含廢棄物數包,後續將移至臺中市環保局大肚保管 場保管),因而查知上情。郭競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袁嘉駿(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113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被 告及周泰仁在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與BTY-5317號自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9

TCDM-113-訴-1233-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咸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紅酒,旋 即騎乘……」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騎乘……」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潘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紅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17、61、62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潘咸維 男 38歲(民國75年4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A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咸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9時0分至同日夜間9時5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義大利餐廳」,飲用紅酒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夜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永春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未依號誌行駛(綠燈左迴轉 )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夜間9時37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91-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36前」更正為 「36號前」,證據部分刪除「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昌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卻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 酒駕行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游昌諺 男 43歲(民國70年1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昌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6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好所在歡唱熱炒餐廳,飲用啤 酒,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休息後,然體內酒精 尚未完全消退,仍於翌日(5)日上午10時許,從上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36前,因違規闖紅燈 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89-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許秉閎 男 49歲(民國64年3月2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閎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之車廠內,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 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福泰街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其 散發酒氣,於同日夜間10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90-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曾於民國90年、98年間,分別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鄭漢文 男 61歲(民國52年2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工地隔壁麵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仍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去,欲前往山西路 2段57號工地前停放。鄭翰文因形跡可疑,經在附近處理案 件之警方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駕籍資料、BPE-385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50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鋆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火災發生之過失程 度,肇致上述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述朝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過失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再考 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之意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 行尚佳,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 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   被   告 林宗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鋆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範圍含三合院【基 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3、994及997地號,廖述朝與廖繼傳 共有,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無人居住,僅供堆放農 具及雜物之用】及北側建築物【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62 及992地號,林宗鋆所有】)附近撿拾荔枝樹枝後,在北側 建物西側空地,使用打火機點燃地面雜草以燃燒荔枝樹枝, 當時風向為北風且風勢強勁。林宗鋆於同日11時31分許欲離 去時,本應注意熄滅燃燒餘燼以避免火星遭風勢吹至至他處 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三合院及其他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餘燼即 逕行離去,前往附近水利地幫香蕉樹澆水。 二、林宗鋆所點燃之餘燼因北風風勢之故,向南飛至上開三合院 西南方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引燃該處之樹林 、稻草及雜物造成火災,進而延燒至上開三合院左護龍3間 倉庫(亦即後述倉庫1至3)及置物區,民眾李俊英發現後於 同日11時50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2時23分將火災撲滅。 本件火災燃燒後狀況如下:(一)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 物【霧峰區南勢東段962、992地號】:1、北側外觀完好未受 燒。2、除建築物西側拆除處牆內地面遺遺留有燒損殘餘之 木質碳化物外,餘均未受燒;火災調查人員現場請消防搶救 人員使用TIC熱顯像儀測量該燒損碳化物餘燼之溫度,螢幕 顯示温度為攝氏177度。(二)北岸路48巷1號三合院【霧峰 區南勢東段993、994、997地號】:1、右護龍:西側外觀完 好未受燒。2、正身:南側外觀及倉庫1、倉庫2、倉庫3內部 均完好未受燒。3、左護龍:(1)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 受燒燻黑呈南側較為嚴重跡南側附近地面木質雜物受燒碳化 ,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2)南側磚造 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南側區鐵架烤漆浪 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西側烤漆浪板牆面燒變色、泛白, 金屬圍籬受燒變色、變形,內部擺放之木雜物受燒碳化,金 屬雜物受燒變色。(3)倉庫3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 燻黑、變色、剝落,其中又以南側牆面燻黑、剝落較為嚴重 ,內部擺放物品均呈表面受燒燒損跡象。(4)倉庫2周圍磚 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其中西側牆面上 原支撐屋頂竹子橫樑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5)倉庫1瓦片屋頂 受燒掉落,支撐瓦片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細、燒失,呈南側較 嚴重跡象,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受燒燻黑、變色、剝落,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三)北岸路48巷1號 西南側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1、西側植栽樹木 僅南側附近有嚴重受燒燒損跡象,樹葉受燒枯黃碳化,南側 樹木植栽受燒燒損,樹葉受燒枯黃,呈北側較嚴跡象,緊鄰 稻田亦僅靠近空地西南側附近收割後稻草有嚴重受燒碳化跡 象。2、西側走道:(1)北半部僅東北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 近落葉有受燒碳化跡象,餘完好未受燒。(2)南半部東南 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近置放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南 側較嚴重跡象,南側地面附近木質雜物嚴重受燒碳化、燒失 ,落葉嚴重受燒燒失不復存(按:倉庫編號詳如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北岸路48巷1號三合 院左護龍倉庫1及倉庫2之屋頂崩塌掉落,倉庫3之牆壁水泥 燻黑剝落,主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程度。 三、案經廖述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物附近燃燒荔枝樹葉。 2.矢口否認失火犯行,辯稱:伊燒樹葉的地方離失火地點很遠,而且伊離開時有撲滅火勢,本件火災與伊無關等語。 2 1.告訴人廖述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火災後物品燒燬清單及現場照片 本件火災失火經過及造成之損害情形。 3 證人李俊英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發現本件火災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溪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暨監視錄影設備設置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1.本件火災失火經過、造成之損害及現場勘察情形。 2.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騎乘機車前往現場附近後下車,走入稻田並進入北岸路48巷1號西側空地,於同日10時54分,開始有白煙自北岸路48巷1號往西南側飄去,被告於同日11時31分許離去,於同日11時39分仍有白煙飄向西南側附近,足認被告未確實熄滅餘燼即逕行離去,餘燼因北風風勢向南飛至西南方空地,因而造成火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CDM-113-簡-173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4易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⒊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1 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 、5罪(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⒎104年度審簡字第10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⒐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9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6年5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5-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2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相似,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3-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屢屢利用他人在網路張貼收購物 品訊息之機會,向他人佯稱可販售其等所需物品,藉機詐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黃緯綸及林郁維成立調解,願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出售起訴 書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為由,指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欄所載被害人匯款至王泰為中信帳戶及被告本人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卷第179-18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士恆、告 訴人黃緯倫及林郁維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琪勳雖表示其已自銀 行獲償9,000元,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號第201頁),然此既非被告 所賠償,即不得加惠於被告,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商品之真意,客 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NT,向附表所示之張士恆、陳琪 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詐稱可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致使張士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人豪所指定之王泰為(另 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陳人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王泰為中信及陳人豪郵局帳戶),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其中轉帳至王泰為中信帳戶款項 部分,係用於向經營彩券行之王泰為購買彩券。詎料,張士 恆等6人於轉帳之後,遲遲未收得商品,陳人豪復避不見面 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琪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告訴與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 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 人及證人王泰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證明、相關報案證明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王泰為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為112年5 月26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12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然被告指定被害人張士恆及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轉 帳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 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商品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 案號 轉帳金額 轉帳證明 1 張士恆 (不提告訴) VIVO牌X90 Pro手機1支 112年5月17日 17時55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 2萬7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 2 陳琪勳 (告訴) 藍芽耳機 112年5月26日 21時51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9000元 手機元大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3 楊依珊 (告訴) iPad Air 5平板電腦1台 112年4月28日 17時25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1萬6000元 手機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4 黃緯倫(告訴)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 112年3月26日 20時42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1號) 2萬3000元 手機郵局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112年3月30日 20時26分 1萬元 5 王楚翰 (告訴) 手機1支及耳機2個 112年4月9日 9時18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2萬2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112年4月9日 22時15分 5300元 112年4月15日 22時17分 5800元 6 林郁維 (告訴)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12年4月22日 9時41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170號) 1萬500元 手機郵局交易明細截圖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4-10-11

TCDM-113-簡-1666-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 至6 行「AB000-000000」更正為「AB000-B113338 」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4 月23日13時6 分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非法攝錄告訴人A 女 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行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⒉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⒊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47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   被   告 蔡東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達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升有限公司(下稱 精升公司)。蔡東達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6分及113年4月23日13時6分,在 精升公司辦公室內,持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下稱S AMSUNG手機),伸入辦公桌下,錄影竊錄AB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 隱私部位得手。A女於113年4月30日借用蔡東達SAMSUNG手機 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1日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5月8 日17時14分至17時24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精升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蔡東達SAMSUNG手機,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 (五)被告SAMSUNG手機竊錄影像照片。 (六)113年4月8日及4月23日精升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既遂罪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簡-188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