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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交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張柎溢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俊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 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 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立「自動倉儲( 物流運輸系統)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自動倉儲物 流運輸系統」(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變更搬運產品尺 寸造成原告交機時程延滯,兩造遂於112年5月18日簽訂會議 記錄約定「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一個月無異常,可申請 交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交機款)。詎料 ,原告於112年7月4日完成將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被 告卻拒絕給付系爭交機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 有優先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即應提付仲裁,卻無視仲裁協 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為仲裁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合約雙方當事人因本合 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先依照中華民國仲裁程序進行仲裁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17號卷第2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 仲裁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提付仲裁,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且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具狀為 妨訴抗辯,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仲裁協議,本件爭議 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5

NTDV-113-訴更一-2-202410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15

CHDM-113-交訴-32-2024101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 人與前夫生有二子丙○○、丁○○,兩造婚後與丙○○共同住在○○ 市○○區○○○街000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對被 上訴人口出「破格女人」、「不守婦道」、「不衛生」、「 無能」等不堪入耳之侮辱性字眼;於109年5月24日曾以LINE 傳送「像你這樣無德又破格的女人要是還有點良心的話趁我 還沒改變主意前準備好新臺幣(下同)500,000還有我的存 摺跟印章還有土地謄本我就簽字」、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 「操他媽的B…你他媽的比強盜土匪還狠…懶得跟你廢話一大 堆」、「我要錢就好臉不要了正好你沒有送給你」、「…都 是你那張烏鴉嘴害的」、「真的會給你害死看這輩子你什麼 時候可以閉上你那張烏鴉嘴」、「死八婆狗嘴吐不出象牙罪 大惡極不得好死」等辱罵言詞給被上訴人,要脅有條件離婚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在住處客廳休息時,上訴人突 然用腳將客廳桌椅踢翻,導致桌上東西散落一地、杯盤破損 ,上訴人卻仍一派輕鬆躺在沙發上翹腳休息;於109年7月19 日,上訴人在住處2樓主臥持椅子作勢要砸被上訴人,並徒 手推打、踹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怕丙○○遭殃,趕緊大聲要 求其將房間上鎖,上訴人見狀竟用椅子砸毀門板、扯斷門簾 ;於111年3月13日,上訴人將廚房鍋子、湯杓、碗盤摔落一 地;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在住處2樓主臥揚 言要砍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看不到明天太陽,並禁止被上 訴人如廁、強取被上訴人手機逼迫被上訴人講出手機密碼、 強押被上訴人在床上、甚至不讓被上訴人從廁所出來,警方 到場後,被上訴人才與丙○○逃離住處。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均無欲維持 此名存實亡之婚姻,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便將所賺取之金錢、存摺、 印章等皆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要求離婚竟不願返還 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氣結不平始傳送無德、破格、並指被上 訴人比強盜土匪還狠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只能證明家具傾倒之事實,不能證明家具、鍋碗瓢盆遭上 訴人砸毀。又上訴人不曾毆打、傷害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上訴人所述不 符,且被上訴人若真因傷疼痛難耐,豈會於5月29日始前往 驗傷,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3號殺 人未遂乙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不曾親眼見過上訴 人毆打、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曾在住處 臥室持刀作勢揮砍上訴人,並數度出拳、出腳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退步言,縱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上訴人亦屬責任較重一方 ,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3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與前夫生有二子丙○ ○、丁○○,兩造婚後與丙○○共同住在○○市○○區○○○街000號。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像你這樣無德又破格的 女人要是還有點良心的話趁我還沒改變主意前準備好500,00 0還有我的存摺跟印章還有土地謄本我就簽字」、於110年12 月29日傳送「操他媽的B…你他媽的比強盜土匪還狠…懶得跟 你廢話一大堆」、「我要錢就好臉不要了正好你沒有送給你 」、「…都是你那張烏鴉嘴害的」、「真的會給你害死看這 輩子你什麼時候可以閉上你那張烏鴉嘴」、「死八婆狗嘴吐 不出象牙罪大惡極不得好死」等言詞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 ㈣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以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2號准許;被上訴人另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准許,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以不堪言詞辱罵、家暴被上訴人, 毀損家具、房門、鍋碗瓢盆等節,已提出照片、對話截圖、 驗傷診斷書、原審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2號暫時保護令 佐證(見原審卷第21-34、101-10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 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身上之傷及兩造住處物品遭毀損 係其所為,然卻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被上訴人身上有傷及兩造 住處物品為何遭到毀損,且兩造住處物品遭到毀損如係他人 所為,上訴人既在現場目睹,應無可能如照片所示,無動於 衷地坐在客廳沙發上而未作任何處理(見原審卷第21頁), 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曾傳送辱罵被上訴人之不堪言詞予被 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上訴人確有家暴及辱罵被 上訴人之情。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紀錄,固 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至25日曾前往大陸地區,惟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即已抵達○○(見本院卷第57頁)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5日下 午10時(見原審卷第33頁),當時被上訴人既已經返抵臺中 ,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傷自不能排除係遭上訴 人家暴所致。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曾持刀作勢及以拳、 腳攻擊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提 出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77-81頁)。惟上訴人 持上開光碟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限閱卷),則被 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持刀作勢及以拳、腳攻擊上訴人,要 非無疑。且揆諸前開說明,僅有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 婚,倘雙方均為有責,則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而上訴人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有家暴及辱罵被上訴人之情,業 如前述,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無法存續即非無責,是其辯 稱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自無可取。  ㈤綜觀上開證據,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施暴及多次辱罵,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上訴人雖一再堅稱不願意離婚等語,然並 未見其有積極修復婚姻之行為,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 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 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毋庸 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CHV-113-家上-77-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志清 蔡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及備位之訴 。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 、蔡志儀、李金印(共5人)於民國76年12月12日合資購買 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13-1地號、 同段113-2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約定李金 印、吳沃文各持有10/30;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各持有4/30 ;蔡志儀持有2/30,均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李金印死亡 後,蔡志儀等同意由其女被告李阿坳延續該借名登記契約, 故前開土地未分配予李金印全體繼承人,而由被告李阿坳單 獨繼承。蔡志儀於民國111年間因病需要醫療費用,故希望 可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借名登 記契約,因被告不願配合變賣事宜破局。蔡志儀於112年9月 22日死亡(原告2人及訴外人蔡志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移轉登記予原 告蔡志清、蔡月美及其他蔡志儀全體繼承人。退步言之,倘 認蔡志儀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應定性為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蔡志儀 與被告間合資契約關係,前開合資契約關係,亦因蔡志儀死 亡,發生退夥效果,則原告2人可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蔡志 清清算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 產於112年9月22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 還原告蔡志清應得部分。㈡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清算共同合購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產於112年9月22 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蔡志儀全體繼 承人應得部分等情。惟   ⑴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0)為 蔡志儀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屬蔡志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或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蔡志儀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印合資購買,其等於李金印死亡後, 由被告延續與其等成立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668條規定,屬合資人全體公同共有)。按諸前 開判意旨,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所提先位聲 明第2項之訴,未以蔡志儀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所提備 位之訴,未以合資契約全體合資人(包含訴外人吳沃文、 蔡志忠、除原告2人以外蔡志儀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法命補正。   ⑵另由原告提出甲證1、2、3記載,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登記 之應有部分均僅2/6,並非1/2, 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結算,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7

PCDV-113-重訴-649-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 鄭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宏 何文德 林春美 張見昌 黃善明 林金水 張澄山 曾秋月 賴春田 陳志諻 鄧阿完 賴文宗 陳淑華 李進祥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 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 見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1日複丈 成果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前以 陳瑞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1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 理,有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陳瑞宗得否合法代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倘陳瑞宗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組織之變動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之論斷,亦為本件訴訟之實體上先決問題,故參酌上開說 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簡上-4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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