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
人與前夫生有二子丙○○、丁○○,兩造婚後與丙○○共同住在○○
市○○區○○○街000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對被
上訴人口出「破格女人」、「不守婦道」、「不衛生」、「
無能」等不堪入耳之侮辱性字眼;於109年5月24日曾以LINE
傳送「像你這樣無德又破格的女人要是還有點良心的話趁我
還沒改變主意前準備好新臺幣(下同)500,000還有我的存
摺跟印章還有土地謄本我就簽字」、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
「操他媽的B…你他媽的比強盜土匪還狠…懶得跟你廢話一大
堆」、「我要錢就好臉不要了正好你沒有送給你」、「…都
是你那張烏鴉嘴害的」、「真的會給你害死看這輩子你什麼
時候可以閉上你那張烏鴉嘴」、「死八婆狗嘴吐不出象牙罪
大惡極不得好死」等辱罵言詞給被上訴人,要脅有條件離婚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在住處客廳休息時,上訴人突
然用腳將客廳桌椅踢翻,導致桌上東西散落一地、杯盤破損
,上訴人卻仍一派輕鬆躺在沙發上翹腳休息;於109年7月19
日,上訴人在住處2樓主臥持椅子作勢要砸被上訴人,並徒
手推打、踹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怕丙○○遭殃,趕緊大聲要
求其將房間上鎖,上訴人見狀竟用椅子砸毀門板、扯斷門簾
;於111年3月13日,上訴人將廚房鍋子、湯杓、碗盤摔落一
地;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在住處2樓主臥揚
言要砍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看不到明天太陽,並禁止被上
訴人如廁、強取被上訴人手機逼迫被上訴人講出手機密碼、
強押被上訴人在床上、甚至不讓被上訴人從廁所出來,警方
到場後,被上訴人才與丙○○逃離住處。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均無欲維持
此名存實亡之婚姻,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便將所賺取之金錢、存摺、
印章等皆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要求離婚竟不願返還
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氣結不平始傳送無德、破格、並指被上
訴人比強盜土匪還狠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只能證明家具傾倒之事實,不能證明家具、鍋碗瓢盆遭上
訴人砸毀。又上訴人不曾毆打、傷害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上訴人所述不
符,且被上訴人若真因傷疼痛難耐,豈會於5月29日始前往
驗傷,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3號殺
人未遂乙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不曾親眼見過上訴
人毆打、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曾在住處
臥室持刀作勢揮砍上訴人,並數度出拳、出腳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退步言,縱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上訴人亦屬責任較重一方
,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3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與前夫生有二子丙○
○、丁○○,兩造婚後與丙○○共同住在○○市○○區○○○街000號。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像你這樣無德又破格的
女人要是還有點良心的話趁我還沒改變主意前準備好500,00
0還有我的存摺跟印章還有土地謄本我就簽字」、於110年12
月29日傳送「操他媽的B…你他媽的比強盜土匪還狠…懶得跟
你廢話一大堆」、「我要錢就好臉不要了正好你沒有送給你
」、「…都是你那張烏鴉嘴害的」、「真的會給你害死看這
輩子你什麼時候可以閉上你那張烏鴉嘴」、「死八婆狗嘴吐
不出象牙罪大惡極不得好死」等言詞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
㈣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以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2號准許;被上訴人另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准許,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以不堪言詞辱罵、家暴被上訴人,
毀損家具、房門、鍋碗瓢盆等節,已提出照片、對話截圖、
驗傷診斷書、原審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2號暫時保護令
佐證(見原審卷第21-34、101-10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
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身上之傷及兩造住處物品遭毀損
係其所為,然卻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被上訴人身上有傷及兩造
住處物品為何遭到毀損,且兩造住處物品遭到毀損如係他人
所為,上訴人既在現場目睹,應無可能如照片所示,無動於
衷地坐在客廳沙發上而未作任何處理(見原審卷第21頁),
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曾傳送辱罵被上訴人之不堪言詞予被
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上訴人確有家暴及辱罵被
上訴人之情。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紀錄,固
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至25日曾前往大陸地區,惟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即已抵達○○(見本院卷第57頁)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5日下
午10時(見原審卷第33頁),當時被上訴人既已經返抵臺中
,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傷自不能排除係遭上訴
人家暴所致。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曾持刀作勢及以拳、
腳攻擊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提
出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77-81頁)。惟上訴人
持上開光碟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限閱卷),則被
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持刀作勢及以拳、腳攻擊上訴人,要
非無疑。且揆諸前開說明,僅有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
婚,倘雙方均為有責,則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而上訴人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有家暴及辱罵被上訴人之情,業
如前述,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無法存續即非無責,是其辯
稱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自無可取。
㈤綜觀上開證據,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施暴及多次辱罵,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上訴人雖一再堅稱不願意離婚等語,然並
未見其有積極修復婚姻之行為,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
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
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毋庸
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CHV-113-家上-7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