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35、18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所載「基於3
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ㄧ㈡第10行所載「
彰化縣彰化市」,應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張麗琴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照片」,並補充「
被告蘇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
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
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每日從所收取最後一筆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其當日
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第16頁),為其犯罪之
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正本見113年度偵
字第18335號卷第33頁),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影本見113年度
偵字第18488號卷第25、137頁)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亦係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