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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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均、卓爾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岡救字第1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16-20250121-1

岡救
岡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承佑 相 對 人 劉彥均 卓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主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救-1-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716號、113年7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717號鑑驗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 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蔡承祐經 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076ng/m L、去甲基愷他命4011ng/mL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 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偵卷第21頁)暨其前無遭判刑 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6號   被   告 蔡承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8樓之1居處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 之後放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愷他 命1罐(驗餘淨重4.0234公克)、K菸1支、K盤1個,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1076ng/mL ,去甲基愷他命:401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L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10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 出濃度:4011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2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柔穎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17

HLHM-114-附民-2-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3號   被   告 高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 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8 公里處,不慎與許弘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弘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右腳擦挫傷、左肩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尚未據許弘昇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8時18分許對高志明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弘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3-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49,886元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承佑於110年03月17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承佑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886 元,而於113年12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835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54,72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線 上申請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9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吳昱慶 林宗翰 吳建穎 徐楚恆 張家豪 葉宸佑 劉忠志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昱慶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翰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穎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楚恆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宸佑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志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陽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俊錡已成立和解,而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撤回對陳俊錡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且陳俊錡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昱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14時20分許起至18時58分許間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八五大樓前,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以CHEE 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2 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被告林宗翰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 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 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蔡承佑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1時42分許,轉帳6, 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告吳建穎明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8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 網站暱稱「張昕廷」、「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19日2時15分匯款4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13號、第3988號、第4090號、第4412號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 在案。  ㈣被告徐楚恆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 0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洋」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 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8月11日2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4萬 6,000元、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56分轉帳5萬元、5,500 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 第7878號、第8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㈤被告張家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16時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於交友軟體chee rs結識蔡承佑,並於LINE以暱稱「林馨安」向蔡承佑佯稱: 可藉由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於11 0年8月10日2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㈥被告葉宸佑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嗣「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經由Forex網站參與投資 可獲利云云,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9時28 分及31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4,000元至國泰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㈦被告劉忠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依年籍不詳、自稱「餘生」之人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給「餘生」,而容任「餘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劉忠志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Cheers交友 軟體,以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在投資平台「盾博資本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 時53分許、8日21時18分許、9日21時28分許,各匯款16萬元 、13萬元、16萬元至第一帳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9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卷宗,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㈧被告林志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詐 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8月27日至31日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 南國中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 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以ID「林馨安」、「盾博 平台客服人員」、「盾博平台財務主管簡榮華」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盾博資本」的投資平臺註冊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48分許、51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至渣打帳戶,並旋遭提領 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㈨是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昱慶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宗翰應給付 原告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宗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楚恆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家豪應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家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宸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忠志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志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59至 3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前開時間、 地點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 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吳昱慶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林 宗翰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吳建穎自112 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徐楚恆自112年7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葉宸佑自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林志陽 自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昱慶、 林宗翰、吳建穎、徐楚恆、張家豪、劉忠志、葉宸佑、林志 陽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昱慶、被告林宗翰 、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起、被告吳建穎、徐楚恆、葉宸佑 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林 志陽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1-訴-2519-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藍燕禎」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保險客戶之風險管理及投保資料正確性 』。」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末段至第23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 秀慧『、藍燕禎』及富邦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 (三)補充證據:被告甲○○具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6(為被告戶籍 謄本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藍燕禎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照會單、批註書交付被害 人吳秀慧行為,係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 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 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竟為求自己盡快取得傭金之不法 利益,損害公司對保險契約風險及理賠範圍掌控,欺瞞客戶 及公司,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因客戶及公司察覺即時而尚未釀 成糾紛;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疾病需照顧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係源於同一事由、所生之損害或危 害範疇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參之告訴人表示本件係因被告行為影響公司對客戶資料管 理正確性及商譽,始提告,沒有要索賠,刑度部分尊重法院 ,如宣告緩刑亦尊重法院裁處(見本院卷第31頁;他卷第63 頁)等語在眷;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被告能正視其所為不當,並記取教訓。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使用電腦編輯,翻印剪貼其他文件上「藍燕禎」之印文 ,偽造至本案照會單,非屬真正印文移置(最高法院107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照會單、本案批註書, 雖係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給吳 秀慧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 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秀慧欲投保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而於民國108年9月6 日,由甲○○協助吳秀慧填寫「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 附約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過程中吳秀慧據實告知 甲○○其罹有甲狀腺結節病史,詎甲○○為令上開保險契約儘速 核保以取得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引導吳秀慧於本案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位其中 健康險部分第9之G項目,隱匿甲狀腺結節病史不為告知,復 持之向富邦人壽行使,使富邦人壽承辦之核保人員同意承保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吳秀慧於108年10月間發覺甲○○ 於本案要保書上未載明其甲狀腺結節病史,而向甲○○反應, 詎甲○○為安撫吳秀慧,以確保得以取得佣金,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透過GOOGLE網 站下載含有富邦人壽標誌之底圖後,使用WORD編輯排版方式 偽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核保照會單」(下 稱本案照會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 下稱本案批註書),在本案照會單上繕打「要保人補送診斷 證明」等文字內容,且剪貼富邦人壽文件蓋印之行政人員「 藍燕禎」印章於其上,同時於本案批註書上記載「本公司評 估客戶提供之診斷證書相關資料後,予以健康體承保」等文 字內容,後持之向吳秀慧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慧及富邦 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杉睿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業務主管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本案要保書、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甲狀腺疾病問卷、富邦 人壽109年1月30日批註書影本各1份、本案照會單及本案批 註書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基簡-119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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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巧定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毒品扣案,另於尿液鑑定結果 尚未確認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 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 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巧定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定然於民國113年9月6日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0號17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1時許 ,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騎車神情恍惚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3包(所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2號偵辦),復徵得巧定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1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ng/mL)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巧定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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