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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貳拾枚,及「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 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城為漢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土地開發。緣林漢城與蕭振緯(林漢城對蕭振緯詐欺取 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郭志銘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底 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林漢城負責處理土地開發事宜, 並與郭志銘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由郭志銘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 土地之開發,6個月內會回饋給予郭志銘分紅50%,嗣又約定 郭志銘再加注50萬元之投資款,郭志銘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 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投資款予林漢城。詎料,林漢城明知其尚未與本案土地 地主蔡吉安談妥土地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底前之不 詳時間,在未得蔡吉安及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蔡華山、林 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下合稱本案 土地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至地址不詳之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刻印「蔡華山」、「林陳 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 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再擅以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為授權人、蔡吉安為被授權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授權 同意書(下稱本案授權同意書),用以表彰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已授權蔡吉安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再以蔡吉安為出賣 人、林漢城為承買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用以表彰林漢城已與蔡吉安談妥土 地買賣。嗣於同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在蕭振緯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車行內,向郭志銘佯稱:其已與蔡吉安 簽立買賣契約書,若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本案土地之開發案50 0萬元,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一 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等語, 並為取信郭志銘,再持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予 郭志銘而行使之,致郭志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投資,而於同 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與林漢城簽署 「股東契約書」(下稱本案股東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 方式」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 示投資款予林漢城,共計受有49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蔡吉 安、本案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郭志銘發覺本案土地之開發均未有動靜,經洽詢蔡吉安 方悉林漢城並未談妥買賣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 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 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汶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振緯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 證人即106年6月底被告林漢城與告訴人郭志銘論及再投資事 情時在場之人向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9、167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並不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該等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汶儀、蕭振 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供 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 頁)。然觀諸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 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林汶儀、蕭 振緯、郭志銘上開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 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林汶儀、蕭振緯 、郭志銘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前揭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土 地開發,且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 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並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 郭志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 00萬元,復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 萬元,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 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及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被告 均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共同投 資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段之建案(下稱土城案),當初係因土城 案資金需求方決定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訴人郭志 銘並未投資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最終係因地主與金主之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且被告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 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郭志銘,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 蔡吉安之簽章不是被告寫的,告訴人郭志銘交付之投資款均 已交給介紹本案土地投資之陳萬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土城案之投資案, 且本案告訴人郭志銘係因信賴蕭振緯方決定與被告共同投資 土城案,而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 且被告確有與蔡吉安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也未將本案買賣契 約書拿給告訴人郭志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被告與告訴人 郭志銘間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有與告訴人郭志銘共同投資土地 開發,且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契 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郭志 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00萬 元,並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萬元 ,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 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為限,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被告迄今均 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0至171頁;偵續卷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36、298至299頁),復有告訴人郭志 銘提出之本案股東契約書、本案合作契約書、漢鑫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07、109、375至381頁),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 實:  ⒈經查,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茲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段○○○段000號、合作股東人郭志銘為投資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言明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內容:「資金償還預 定『本』沙鹿建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 期三個月為限」等情,此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07頁);再參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擔保其有投資本案土 地之事而請被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9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其所撰寫 等情(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勾稽以上 ,本案合作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均已載明投資標 的為本案土地,且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簽署既 是為作為擔保告訴人郭志銘有參與投資之目的,衡情被告及 告訴人郭志銘間應無填寫非真正開發標的之標的物之必要, 且本案股東契約書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之還款計畫亦以「 『本』沙鹿建案」稱之,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 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之投資僅為融資工具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郭志銘在警局報案時僅提及 土城案乙事等語。經查,證人即漢鑫公司股東劉添成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然確實證稱:會有本案土地之投資案是因 為土城案資金不足,所以陳萬川才會提供本案土地讓我們借 錢以利最終成功完成土城案等語(見偵續卷第350頁;本院卷 二第14至24頁),足認本案土地是要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 之事實。然縱本案土地係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若欲取得 本案土地被告仍會有資金之需求,被告為了最終能完成土城 案,被告更有讓本案土地之投資案順利推行,而邀約他人投 資本案土地之動機及必要。且細譯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時之 報案內容,告訴人郭志銘係先提及被告找其從事土地開發之 投資,嗣後在106年7月初被告方再向告訴人郭志銘稱其尚有 土城案之投資,若告訴人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漢鑫公司,日後 亦可獲利等情,有證人郭志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郭志銘於報案時並非僅稱土城案為 唯一之投資案,且依其所述內容應尚有其他土地之投資案存 在,告訴人郭志銘之意應僅是被告有利用漢鑫公司尚有土城 案來吸引其再投資之意願。被告與其辯護人執告訴人郭志銘 警詢指訴,辯稱被告並未以本案土地邀約告訴人郭志銘投資 ,尚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 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前, 有與蔡吉安接洽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有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本案土地乙節,已如前認 定。又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所示,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 106年6月1日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 告要求我先匯款100萬元後,方願意與我簽署本案合作契約 書,而交付投資款之方式,被告是叫我把錢匯給蕭振緯,再 由蕭振緯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就投 資款部分,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在簽署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前,然交付日期與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書之日期僅差1 日,告訴人郭志銘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亦為投資本案土 地之投資款應屬合理。又就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證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的錢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用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是告 訴人郭志銘交給我的投資款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證人郭志銘所述交付被告投資 款項之方式與證人蕭振緯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綜 合前述,證人郭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告訴人郭志銘確實有 因投資本案土地,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 實。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找地主跟金主談,但地主要求 先拿現金2,000萬才要賣地,金主則要求要先就本案土地為 抵押才要提供資金,地主跟金主之條件談不攏,所以才破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於106年時有來找我主動說要跟我買本案土地 ,但後來被告沒錢,所以沒有辦法跟我去法院公證買地等語 (見偵續卷第316頁),足見被告起初確實有找地主商談購買 本案土地之行為。而證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6年5月底找我投資本案土地時,有提供本案土 地之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等文件,當時我有發現建照執照非106年之 建照執照,而係95年之建造執照,我有當場詢問被告,且也 有與被告去看本案土地幾次,我是審酌被告給我的投資資料 、獲利方式、投資方式,評估後才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偵 續卷第330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299至300頁),足見告 訴人郭志銘對被告起初找其投資本案土地時,係經現場勘查 、提出疑問,並自行評估一切情狀後方決定投資。且衡諸一 般常情,土地開發營建出售投資,倘若順利,可資預期之獲 利甚豐,惟在此之前,土地整合投入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甚鉅 ,亦多有變數,以告訴人郭志銘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其對所投入之款項恐因土地整合進程不如預期而存有投 資風險乙節,自不可能毫無預見,堪認告訴人郭志銘應已參 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 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後,始決定為本案之投資決策。  ⒊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投資款前,確實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接洽之事實存在, 且告訴人郭志銘亦經全盤評估,是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於找告 訴人郭志銘投資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時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㈣然被告為製造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之誘因,而偽造本案 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  ⒈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非其所 偽造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6年6月6日當 時金主要求要先設定權利,然蔡吉安要求要先拿到現金,因 此本案土地之買賣無法繼續進行,當時我跟漢鑫公司也都沒 有錢獨立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顯見 於106年6月時本案土地之買賣已因金主與地主各自所要求之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遭遇瓶頸。  ⒉而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買賣契約書除出賣人之簽章外,其餘買賣條件及「 106年6月6日」之簽約日期等都是我所填寫的,而我確實未 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給蔡吉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 案買賣契約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及用印,且 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5頁),證人蔡吉安之證 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足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未取得蔡 吉安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是本案買賣契約書為不實,首堪認 定。  ⒊再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係由何人所製作乙節。經查 ,如前被告之供述所示,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就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部分內容為其所製作等情。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6年6 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乙節,實難想見被告在 106年6月6日尚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情況下,有事前先製作完 成僅有「簽約日期」及買賣條件等內容,而出賣人簽章欄空 白之買賣契約書實益存在。復細譯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 容,除第2條已寫明買賣之總價款外,第3條處更寫明「第一 期款(簽約款):價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約時由買方支 付賣方」、「第二期款(稅單核下款):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 整,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時由買方支付賣方」,並就第3、4 期款之交付金額、日後何時交付均載明等情,有本案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已 分別就約定之價金、交付之日期等具體詳細載明於契約,更 甚至載明第1、2期價款均已交付完成,本案買賣契約書就交 易內容已相當具體,彷彿被告確實已與蔡吉安談妥本案土地 之買賣。再者,本案土地既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顯見被 告有使本案土地開發案順利進行之動機存在,被告應有製造 更多誘因讓投資人願意繼續投資之需要。是綜合前揭事證, 應足認被告即係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製作此不實 之本案買賣契約書。  ⒋另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係約明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均委託蔡吉安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有告訴人郭 志銘提出之本案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 既然本案授權同意書之目的即是為展現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均已授權蔡吉安本案土地之買賣,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確 實僅有蔡吉安1人擔任出賣人等情,有前揭本案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可認本案授權同意書與 本案買賣契約書應為同一份文件,是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亦應 為偽造,且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佯稱其已談妥本案土地等 語,並為取信郭志銘而提出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 權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陷於錯誤,而交 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投資款:  ⒈經查,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0幾號被告 又來找我,被告跟我說他已與地主簽好買賣契約,加上被告 保證我會在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我投資在本案土地之 本金還我,其中也包含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 給我漢鑫公司4%的股票,我也因為看了被告提供的本案買賣 契約書,所以決定再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且於附 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 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 303頁),告訴人郭志銘已就被告找其再投資之原因、內容及 過程既已交代詳細。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與 告訴人郭志銘約明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告訴人郭志銘 投資在本案土地之本金還告訴人郭志銘,其中也包含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給告訴人郭志銘漢鑫公司4%的 股票等情,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係用較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更為豐厚之利潤 吸引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 授權同意書既係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所製作,已如 前認定,告訴人郭志銘證稱被告有將其所製作不實之本案買 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其參閱之事實,應屬可信 。而關於被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有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證人郭 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勾稽以上,被告於106年6月底確實 有找告訴人郭志銘就本案土地再為投資,並有交付本案買賣 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郭志銘也因而同意再為投 資,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106年6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且 被告自身及漢鑫公司均無資力購買本案土地等情,已如前認 定,然本案被告卻仍交付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 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並向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已取得土地 ,再投資能有本案股東契約書所載之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告 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投資,並受有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共計490萬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抗辯其總共僅收到告訴人郭志銘500萬元之投資款,其 餘款項約200萬元蕭振緯均未交付給被告,且被告已將有收 到之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均交給陳萬川等情。經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郭志銘係先約定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後,被告 方再找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按理 被告若未收到告訴人郭志銘給付本案合作契約書所載之250 萬元之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應無再找 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予告訴人郭志 銘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款 項,亦業經蕭振緯於附表三編號1「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被告之子林汶儀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汶儀元大帳戶),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加上本案被告不爭執其有收到告訴人 郭志銘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350萬元、60萬元之 款項,上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稱僅收到500萬元投資款之 數額,是被告辯稱蕭振緯並未轉交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予 其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有無將告 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再交付給陳萬川,並不影響本案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影響 本院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而提出本案 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等情,被告應同 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 之詐欺取財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後述),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提出本案授權同意書,致 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乙節,然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 書之行為與行使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間應有接續犯之關係 ,且亦與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係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投 資款之給付係基於同一投資開發案,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 法律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華山」、「林陳月雙」 、「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 「蔡吉安」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無 履約之能力,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且為取信於 告訴人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蔡吉安、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及告訴人郭 志銘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郭志銘受有 49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郭志銘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告訴人郭志銘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171至172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490萬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已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7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郭志銘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78頁;本院卷 二第171頁),是75萬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之犯罪所得415萬元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各1份,業經告訴 人郭志銘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20枚,及偽造之「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 、「蔡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合夥投資本案土地6個月內可以獲得高額 利潤,其並已與本案土地地主談妥本案買賣交易,共同投資 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後可 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郭志銘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 於106年6月1日簽訂之本案合作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 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經查,就前揭理由欄貳、一、㈢之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附 表一編號1至3之投資款時並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說 明,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向本 案土地之所有人購買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告 訴人蕭振緯經營之車行內,多次向告訴人蕭振緯佯稱:共同 投資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 後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邀約共同投資,致告訴人蕭振緯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 被告,總計受有199萬8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振緯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志銘 、向明華、蔡吉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 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 地開發,且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 示之給付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蕭振緯間僅有共同投資土城案,當 初係因土城案資金需求,而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 訴人蕭振緯並未投資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最終破局係因地主 與金主要求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附表三編號2至9所 示之款項均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蕭振緯知悉其與被告間之投資案僅有土城 案,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且被 告確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蕭振緯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 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地開發,且 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給付方 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振 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30頁; 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及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案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蕭振緯施用詐術之行為:  ㈠經查,本案告訴人蕭振緯及其弟弟蕭豊餘均為漢鑫公司之股 東,且告訴人蕭振緯擔任漢鑫公司經理之事實,業經證人蕭 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 有漢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375至381頁), 足見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所從事之土地開發之事應有一定程 度之參與。又自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簽立之轉讓土城案土 地權利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告訴人蕭振緯在土城案中係擔任 見證人等情,有土城案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9至 203頁),且證人陳萬川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蕭振緯是擔 任土城案之見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再自告訴人蕭 振緯於土城案同意書之簽約日有以自己之名義簽發2張支票 予陳萬川,並於被告自陳萬川處取得土城案之權利後,擔任 地主聯繫之聯絡窗口等情,有蕭振緯所簽發之支票2張、詹 豐吉律師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0、211頁);復觀 諸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在本案土地之投資案中,告訴人 蕭振緯亦與被告共同擔任立據人,且本案合作契約書上註記 之「加註50萬者同右」部分亦為告訴人蕭振緯所填寫及簽名 等情,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 。勾稽以上,足認告訴人蕭振緯自土城案以來應有共同或協 助被告辦理土地開發投資事宜。  ㈡又證人蕭振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 簽約時我雖在場擔任見證人且開立2張票給陳萬川,又擔任 土城案之聯絡窗口,但這都是被告叫我做的,而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加註50萬原同右」及擔任立據人雖然確實都是我寫 的,但當初是被告跟郭志銘寫好本案合作契約書給我後,都 叫我簽名所以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9至223、23 1至233頁),然告訴人蕭振緯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被 告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就本案合作契約書部分,告訴人蕭 振緯亦自陳係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均填寫完成後方交付予其 簽名,難謂其不能理解立據人之意而貿然簽名,顯見告訴人 蕭振緯應係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郭志銘擔保本案合作契約書 約定之內容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蕭振緯於土城案簽署土城案 之同意書時在場,告訴人蕭振緯應清楚知悉土城案之內容, 並且係在知悉內容後簽署擔任見證人,並開立前開2張支票 ,難認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土地開發投資之事均不了解其投 資情形,而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之。  ㈢再查,被告起初確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證 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土地之投資案 是陳萬川給被告的,當時他們在討論時我也在場,被告跟陳 萬川在討論本案土地前,土城案已遇到瓶頸,在投資本案土 地前我曾投資大概500、600萬元都沒有回收,當時被告姪女 有再去借錢,所以我相信被告當時還有資金所以才決定投資 本案土地,而我在106年6月時,有看過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 、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數張等件, 也有跟被告、郭志銘、劉添成去本案土地看過2、3次,也有 陪被告去找蔡吉安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29至330;本院卷一 第209至214、249、253至256頁),足見縱然告訴人蕭振緯確 實有投資本案土地之情況下,告訴人蕭振緯亦係在有與被告 共同或協助被告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之經驗,又經親自現場勘 查,並參與最初陳萬川將本案土地提議並交給被告投資時之 討論,且知悉被告之土城案已遇瓶頸等綜合判斷後,仍願意 承擔土地開發之風險而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為投資,並審酌 被告起初確實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蕭 振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三、且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數額無從認定:  ㈠再查關於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究竟係投入多少資 金,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匯款紀錄是297萬, 再加上後面要求的30萬,加起來應該超過300多萬元,而我 給被告的現金遠超過100萬元,我覺得有400多萬元,但是這 些錢被告都是以買賣土地要完稅的錢,或是說要支付其他的 錢為名目,不是明確說是投資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2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投資之數額 ,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明確就其交付之款項是本案土地之投資 款為約定。  ㈡另觀諸告訴人蕭振緯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 」欄所示匯款之帳戶,除附表三編號4、9所示係匯至林汶儀 元大帳戶外,其餘均係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 2至9「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 忙匯款,我有給他現金,附表三編號3、5部分是我請蕭振緯 幫我繳納車子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4部分是我將車子當掉 後,告訴人蕭振緯還我車子當掉得錢,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我繳納房屋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9 部分是我跟告訴人蕭振緯中古車買賣的錢,均與投資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與被告很多投資案,我跟被告有資金往來,且告訴 人郭志銘的錢也是先匯到我的戶頭,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與被告之金 錢往來頻繁且原因眾多,且告訴人蕭振緯前揭亦已自陳其為 被告支付款項之名目並未明確約定為本案土地之投資款,是 難逕認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即為告訴人蕭振緯投資本 案土地之投資款。  ㈢又告訴人蕭振緯之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106 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10月6日、11月7日、11月7日有 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45萬元、13萬元、30萬元、3萬5,000 元予被告,並提出106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偵續卷第301、303頁)。然查,觀諸106 年11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蕭振緯有 於106年11月7日向當舖借款30萬元之事實,而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同日告訴人蕭振緯有代蕭豊餘將其名 下汽車權利讓渡之事實,惟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蕭振 緯有於106年11月7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至其他 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蕭振緯交付現金為投資款乙節,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告訴人蕭振緯是否有交付被告如前述 投資款,無從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 投資數額係無從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志銘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5月31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其配偶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2 106年6月5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3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4 106年7月21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5 106年7月28日 350萬元 郭志銘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7頁) 6 60萬元 郭志銘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予被告 7 106年10月6日 3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1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內容 1 本案授權同意書 「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之印文各1枚;「蔡吉安」之署名1枚;「蔡吉安」之印文2枚。 2 本案買賣契約書 「蔡吉安」之署名3枚;「蔡吉安」之印文8枚。 附表三:告訴人蕭振緯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卷第79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1頁) 2 106年7月4日 72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字卷第69頁) 3 106年7月21日 1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89頁) 4 106年7月25日 9萬3,000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8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3頁) 5 106年7月28日 4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93頁) 6 106年10月11日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1頁) 7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3頁) 8 106年11月7日 14萬7,800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5頁) 9 106年12月27日 5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77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5頁)

2025-01-10

TYDM-112-易-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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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40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3-板補-1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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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270-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映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2025-01-02

PCEV-113-板小-3032-20250102-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第215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6號、第6393號、第1541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卷第50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 自陳並未拿到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3號卷第5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道明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道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46萬1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4孫勤偉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顏庭葦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顏庭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111年12月28日20時56分許,分別匯款5百元、2萬元、3萬元、2萬5千元至被告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 1百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 8萬9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9日11時38分許 6萬6千3百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13蔡承哲之匯款金額】 3 洪吏伯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吏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500元 【與編號11李漢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孫勤偉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孫勤偉聯繫,並可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1徐道明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5 賴冠霖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 13萬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21林宗信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6 洪榮輝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榮輝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41分許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楊佳修 (提告) 【即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楊佳修佯稱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8分許 7萬元 【與編號14謝仕政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翁苑玲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苑玲,並佯稱集資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41萬8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9 莊琬淑 (提告) 【即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傳訊息予莊琬淑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6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 4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 劉吉軒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吉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7分許 3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6何浩碩、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 李漢義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漢義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千5百元 【與編號3洪吏伯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賴慶霖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 5萬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 3萬9千元 13 蔡承哲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4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2顏庭葦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謝仕政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仕政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87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15 王冠民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款體LINE向王冠民佯稱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38分許 64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16 何浩碩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何浩碩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全億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周建國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周建國加入後,向其佯稱可遠過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6何浩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林建興 (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建興加入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8分許 59萬4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美惠 (提告) 【即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美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28萬554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28萬1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堂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宇欣」與林堂聯繫,佯稱可代林堂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5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28分許 42萬元 21 林宗信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宗信,並向其佯稱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2萬8365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5賴冠霖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 57號、第2158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  、第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2-31

TNDM-113-金簡-6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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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劉德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282元(工資11,729元 、零件84,5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信 為真;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原告保戶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2月1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3,4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53÷(5+1)≒14,09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4,553-14,092)×1/5×(1+6/12)≒21,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4,553-21,138=63,415】。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3,4 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729元,共75,144元。  ㈢至被告抗辯我願意賠,但我沒有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034-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鄭仲閎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竑宇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04分 許,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託,負責處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連 續壁漏水問題,而以發泡劑等防水物料灌入牆面裂縫時,疏 未注意發泡劑與空氣接觸後會膨脹而有滴濺之可能,亦未將 附近車輛蓋以保護套,以致該發泡劑滴落至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沾附發泡劑且無法清除,經送修後之更換板金、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5,66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確實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施作 漏水連續壁修補工程,係先以止水針插入連續壁裂縫後套上 牛油嘴,並注射液狀發泡劑,該液狀發泡劑會帶出牆壁中水 分並膨脹成固體,但不會產生噴濺的情況,亦無飄散之可能 ,故系爭車輛上沾附之白色點狀污點,並非上訴人施工所致 ,應係他人所為;且上訴人從業已久,從未遇過本件狀況, 故事發當日才會未將施作點附近之車輛蓋上塑膠保護套;又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車頭遭噴灑毀損之痕跡,可 見車頭燈應非損害之範圍,自不應請求此部分更換、修繕之 賠償;另本件車主明知當日要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事先移車 ,應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白色點狀污漬而 毀損之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係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上方 牆壁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後離開地下室至管理室繳回鑰匙, 社區總幹事遂於當日16時5分許前往地下室察看,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母親嗣於當日16時11分許查看系爭車輛後離開,社 區總幹事於當日16時23分許回到地下室查看系爭車輛且摸系 爭車輛之右前側位置,除此以外別無他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 後接近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簡上卷第57至 62頁、第123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121頁) ,且上訴人亦陳稱上開系爭車輛所有人母親查看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被噴到白色污漬(見簡上卷第121頁),足見上訴 人施工完畢後,系爭車輛即為他人發現右前側受有白色點狀 污漬;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污漬範圍集中於車體右側 ,且以右前側、右側副駕駛座附近、也就是最靠近上訴人施 工位置之之車體部分,所出現之白點密度最高(見重簡卷第 31頁、第103至105頁、第291至2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所受污漬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等語,要非無稽。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車頭燈遭噴灑毀損之痕 跡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顯見該車輛車 頭位置、尤其是右側車頭燈部分及該車頭燈附近均有白色液 體噴灑之痕跡(見重簡卷第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函文及檢附之發泡 劑用途及施工狀況資料可知(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系爭 發泡劑固為液體狀態、而非氣體狀態,惟施工時亦需配戴手 套、護目鏡等防護用具,若身體接觸藥劑時,需用大量清水 洗滌,參以上訴人陳稱:於施工前兩日施作天花板的灌注發 泡劑工程時,有把下面附近的車輛蓋上塑膠套,以避免發泡 劑滴下來沾到車輛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足見系爭發 泡劑確實有流動、滴落或噴濺之可能;而系爭車輛距離施工 現場僅100公分距離、未蓋有塑膠保護套,且施工位置是在 監視器上方之牆壁而顯高於系爭車輛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簡上卷第120頁),亦與本院勘驗時翻拍之現場照片顯 示之距離大致符合(簡上卷第58至60頁),衡情上訴人將發 泡劑灌入系爭車輛右上方牆面時,因發泡劑膨脹溢出牆面裂 縫以致於滴落至左側下方之系爭車輛,要與常理無違。況上 訴人於事發後亦曾傳送簡訊予系爭車輛所有人,表示「江小 姐妳好,跟妳道個歉不小心把妳的愛車噴到起泡劑了。甚感 抱歉,我有打三通電話給妳,妳都直接的掛掉,我要請妳把 車開回來,我幫妳清除及美容,我有誠意幫妳清洗乾淨。請 妳不要放棄妳的權益。如妳堅持非原廠不可,那我只能跟妳 說我的責任盡了」(見重簡卷第71頁),益徵系爭車輛車體 上之白色點狀污漬,確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無誤,上訴人猶以 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 受前揭損害既為上訴人施工所致(詳如前述),且被上訴已 依其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締結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959元(零件39,735元 、工資125,224元),有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9至25頁)。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3元,加計不須 扣除折舊之工資125,224元,共計136,667元,即為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 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 11年10月13日張貼將在地下室停車位於同年10月13日至24日 進行抓漏防水工程之公告(見重簡卷第97頁),並列明施工 地點、車位號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顯可事先採取預防手段 ,或可移車或作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苟 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輛遭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然其消極不予注意之行為,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亦具有原因力,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與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應為95 ,667元(計算式:136,667元×70%=9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67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見 重簡卷第65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3-簡上-15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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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北華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耿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40元(含工資費用8,178元、零件費用13,562元), 又B車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 等節,有估價單、發票影本、A車受損照片、車輛出賃契約 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雖非自然人,無從駕駛B車,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考其真意,應係指 被告與駕駛B車之人,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傭關 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審 諸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原 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三、第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費用固不生折 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34元(計算式:8,178元+1,356 元=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5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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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徐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7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4月19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原告雖稱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27 元均為工資等語,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14所列「耗材 費」4,844元(本院卷第23頁),其性質應為原廠螺絲零件之類 消耗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自應認屬材料零件 而應計算扣除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本件「耗材費」4,844元屬材料零件,其折舊所剩 殘值為10分之1即484元,加計其餘支出30,383元屬工資而無折舊 問題,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0,867元 (計算式:484元+30,383元=30,867元)。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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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杜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1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馮于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 579元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製作談話記錄時,已明確陳稱上開事故當天,被告不在臺 灣境內,發生事故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伊之友人等語,此有 上開分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從而,被告當日既不在臺灣 境內,自不可能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4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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