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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BQD589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時,因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 員警查明屬實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8917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嘉 監義裁字第76-BQD589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一開始影片停紅燈處檢舉人既在後方無理由拍 攝原告車尾影像,尾隨行駛中經過381巷市區,因店家攤位 佔據機車道路,迫使右方機車向主車道駛入,原告新款車輛 有雷達安全主動閃避機能向左偏離避開機車擦撞功能,自屬 緊急避難行為。此等無故拍攝侵害他人個資秘密與不法平等 舉發,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有所不同(直接因果關係) 等語;另當庭陳稱在我沒有犯罪嫌疑之前,人家就懷疑我犯 罪,檢舉人非公權力只是一般民眾,我確實有壓到線,但也 請考量檢舉人為了檢舉而檢舉,如此監視,檢舉人不是為了 社會公益,是濫權,我的違規態樣是輕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案為民眾檢 舉案件,旨揭車號000-0000於112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 行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1巷路段時,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經再次檢視民眾提供之違規佐證光 碟照(影)片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掣單舉發無誤,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    ⑶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 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 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12400號函、採證照片、採 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35、39-43、47-48、65頁),堪信為真。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RT-0528違規影片(影片全長:17秒)   時間:2023/11/23 17:17:58 — 17:18: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紅色圈圈,下 稱系爭車輛) ,其旁邊另有2輛停等紅燈之機車(圖1),於17 :18:00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及其他機車同向併行 向前行駛(圖2-3),於17:18:07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向左偏移行駛(圖4),於17:18:08可 見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後,行駛於來車道上機車停等區 、雙黃實線上,路口處未見有店家攤位佔據機車道(圖5), 自17:18:08 — 17:18:13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 上,跨越兩車道行駛(圖6-10) ,於17:18:16影片結束(圖 11-1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2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18:08時通 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即偏左行駛於來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 雙黃實線,其右側路邊並無攤販,且同方向之機車行駛在原 告車輛右前方之白色實線上,距離原告尚有相當距離,是時 原告並未存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 危難狀態存在,原告卻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向前行駛,是原告 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應遵守 之交通法規自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卻擅為本件違規行為, 對於該處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危害,顯有違規之故意。是原 告主張係為緊急避難、避免機車擦撞、路旁有攤販已經到路 面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1月23日之違規 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 料,於112年11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 終了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 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 時約17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㈣另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向左側對向來車道偏移行駛 過程遭後方同方向用路人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 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 ,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 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 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3-交-57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分別就布萊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布萊恩公司)、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 金匱天滿橋洋食專賣店(惠比壽一町)(下稱天滿橋專賣店 )簽立3份投資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2萬 元、50萬元、37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 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上開契約均約定原告之退場 機制,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額。  ㈡嗣兩造有所爭議,兩造固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 於112年1月4日就布萊恩公司出資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予以分配被告於布萊恩公司之「股權」,並由 原告取得其出資額142萬元折合布萊恩公司之4.75%「股權」 ,然系爭協議不影響原告原依系爭契約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出 資額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出資額142萬元,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另原告欲退場關於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投資,故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基於被告抗辯 原告雙重得利,原告主張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合意被告應給付85萬元,原 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㈢被告將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 1樓建物(下分別稱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出租予訴 外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 特工安南門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蘋,原告係受王淑蘋委任方 於租賃契約簽名,然被告明知承租人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 工企業社。被告以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積欠之租金 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 142萬5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公司50萬 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被告出 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嗣兩造與布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輝 、莊政安、薛聖齡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轉讓布萊恩公司 4.75%「股權」予原告,足認兩造以被告轉讓4.75%「股權」 予原告,以了結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就 系爭契約一已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37 萬5000元,合計8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 4條約定,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固可主張取回 全額投資款,然若投資標的虧損,則應依公司現值百分比取 回投資款。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均為虧損狀態,故原告 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2月25日未就 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達成由被告返還85萬元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自112年6月至1 12年11月共積欠租金6個月,合計32萬4000元,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 約三,約定由原告將出資款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 原告已交付約定之款項。有關投資標的、金額及方式如下: ⒈系爭契約一:投資標的:布萊恩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⑴ 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被告)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 萊恩顧問有限公司19%股權。⑵乙方(原告)投資142萬5000 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 。⒉系爭契約二:投資標的:金匱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 乙方投資50萬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 股權的20%。⒊系爭契約三:投資標的:天滿橋專賣店(惠比 壽一町),投資金額及方式:乙方投資37萬5000元參股(暗 股)於甲方名下,折合天滿橋專賣店總股權15%。  ㈡系爭契約一第5條,及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約定 :「退場機制:⑴甲乙雙方若理念不合,或爭議無法排解時 ,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資金額購回股權。⑵若在公司虧損狀 態下,乙方提出退股要求,甲方以公司現值百分比購回乙方 股權。」。  ㈢兩造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 契約一成立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元所 取得19%股份,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 予郭政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 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出資額變更 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出資142萬50 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原告業已交付 142萬5000元;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 月4日就簽立系爭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 元所取得19%股權,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其已取得布萊 恩公司之股權(即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2條約定:(1)甲、乙(即被告、原告) 雙方同意,以甲方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萊恩有限 公司19%股權。(2)乙方投資142萬5000元參股(暗股)予甲 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出資、被告出名之方式投資布萊恩公司142萬5000元,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對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並非股東,原告就此投資如欲 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布萊恩公司行使股 東權利。  ⒊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 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上載明緣被告出資投資 布萊恩公司,約定出資570萬元,取得19%之股份,被告與布 萊恩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惟因被告積欠郭政輝 幫被告代墊之200萬元款項未返還,為妥善處理後續事宜, 前開當事人乃協議以下條件,並共同遵循:被告同意將現所 持有19%股份分配如下: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不再持有任何 布萊恩公司之股份,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郭政輝、薛聖齡 、原告、莊政安主張任何權利。  ⒋證人莊政安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創立布萊恩紅茶有限公司品牌,我授權布萊恩公司去發展加 盟,布萊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郭政輝,我是實質上老闆, 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其中一個股東即被告當初認股19%,應給 付570萬元,但欠款郭政輝210萬元股款未付,我知道後,向 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推託,所以簽系爭協議請被告把股份還 回布萊恩公司,被告說把他的股份退回他背後的股東,我原 本不知道此事,我就同意,故簽立系爭協議,簽立系爭協議 的目的是將被告之股份轉讓出去,在112年1月4日康文彬律 師事務所簽的,現場有康文彬律師、莊政安、被告、薛聖齡 、原告,分配股份給薛聖齡、原告之意是讓他們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簽系爭協議前,布萊恩公司的股東有我、郭政 輝、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即非布萊恩公司之股東, 簽立系爭協議時,未討論系爭投資契約一,沒有談到原告不 要持有布萊恩公司股權時,被告必須買回原告的股權;這是 布萊恩公司內部股份之轉移,我們並沒有討論要去形式上變 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薛聖 齡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有找我投資布萊恩公司,我投資14 2萬5000元,折合4.75%,我與被告未簽立書面契約,我與被 告約定其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布萊恩公司,我為被告之暗 股,我於112年1月4日在康文彬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現 場有康文彬律師、兩造、莊政安及我,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布 萊恩公司要跟被告協議剔除被告,變成被告不是股東,因為 我是被告之暗股,故簽立系爭協議,等於是要回我的股份, 被告把布萊恩公司4.75%股份轉讓給我,我就變成布萊恩公 司之股東,被告就不是布萊恩有限公司之股東,簽立系爭協 議,沒有約定之後我可要求被告還142萬5000元,我把股權 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文義相符,其等證言堪信為真。  ⒌審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2月2 5日表示「因為已經決議退股……我的款項什麼時候退?」被 告回覆:「6月退45、年底40,就全部退」,嗣兩造針對退 款持續磋商,原告表示「……我們目前只是要處理不到100萬 的款項,這對你很難?」(見補字卷第33頁、第43頁)等情 ,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於112年1月4日簽立後進行上開對話 ,而上開對話討論之數額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之出資額接近,均為100萬元以下之數額,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後僅針對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持續磋 商給付時間,毫無討論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出資額142萬500 0元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即已了結兩造就 系爭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憑據。  ⒍綜合上開情節,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由被 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其 並非股東,其無從對布萊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方於 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原告之退場機制,亦即解消由原告出 資、被告出名之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 之名實相符。嗣布萊恩公司為處理被告積欠出資額之問題, 布萊恩公司之負責人郭政輝、莊正安、實際出資者即原告、 薛聖齡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以處理被告積欠之出資額 ,以及令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知悉被告與原告、薛聖齡間有其 等出資、被告出名投資之情事,並經布萊恩公司之股東同意 其等成為股東,使原告、薛聖齡取得布萊恩公司股東之身分 。經系爭協議後,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已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原告即得對布萊恩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兩造間 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業已解消,兩造基於系爭契約 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由系爭協議以原告成為布萊恩公司之 股東之方式處理,原告自無再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 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約定原告各出資50萬元、37萬5000元,由被告出名投資金 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原告已各交付50萬元、37萬5000元 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⒉系爭投資契約二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50萬元參股 (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股權的20 %。系爭投資契約三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37萬50 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天滿橋洋食 專賣店總股權的1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 之方式投資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各50萬元、37萬5000元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對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而言,原告並非股東, 原告就此投資如欲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 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行使股東權利。  ⒊因此,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有退場機制之約定, 而此約定即係為解消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而設,由 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之名實相符,已如上開㈠⒍ 所述,且被告自陳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約定, 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可主張取回全額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僅抗辯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在 虧損狀態,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全部出資額而已,然被告自陳 目前無法證明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虧損(見本院卷第24 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出資額即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給付原告就金匱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同時 ,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等。惟原告自始至終僅出 資,而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即原告並非金匱公司之出 名股東,則原告無從偕同被告辦理金匱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 予被告之可能,況既係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對金匱公 司而言,被告即為股東,亦無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分別向其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積 欠租金324,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109年8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出租人均為被告,租賃標的分別為大 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承租人分別為電腦繕打之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於2份契約承租人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下方負責人欄處簽名。原告主張 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分別為飛諺企業社、金虎 特工企業社等獨資商號所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係王淑蘋委由原告代理其與被告簽訂上開2份租約等語。 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又飛諺企業社所營事業為飲料店業,地址為大安街762號1 樓,金虎特工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原創空間設計,地址為大安 街77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提醒原告繳納租金,原 告回覆有設定自動轉、有跟老婆說了等內容;原告提出兩造 於112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要求85萬元要扣除租金時,原告明確回覆「房租歸房 租,兩個不能換在一起,那是公司支付的」,其後被告回覆 「公司支付,但目前就是沒賺錢,那我要付嗎?」等情,可 推知兩造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係將大安街762號、 大安街770號出租予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各用於 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復為飛諺企業 社、金虎特工企業社負責人王淑蘋之配偶,亦即被告係與代 理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 則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 之間,故縱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有積欠被告租金, 亦為被告對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債權,被告自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以上開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4

TNDV-112-訴-1931-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 縣鹿草鄉167線道東向5.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 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4 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僅憑片面照片(手動放大局部車牌)及任意規定人 民有違規爭議,難謂非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被告對於 舉發現場舉證,怠於便宜行事隨機拍採證任何車牌,車輛周 遭環境圖片舉發證據力薄弱,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有人為疏 失、機械故障之可能。  ㈡警告標示牌位置遭警用車輛擋住後方來車視線,原告無法得 知警52標誌提醒取締,明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難謂具正當 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當日執行舉發之現場照片、警52擺設位置及 測速照相機器檢驗合格證書,確實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本 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 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 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4月24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11026號函、採證照片、電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警52標誌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1至65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4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分別 明確標示「日期:01/29/2024、時間15:44:26、地點:嘉義 縣鹿草鄉167線東向5.8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74km /h、器號:TC008158、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者,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鹿 草鄉167線道東向5.65公里處,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 段5.8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150 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標誌、 測速儀器、原告違規行為地三者間之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83頁),自已符合前揭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1

KSTA-113-交-438-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蔡坤桐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 31,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5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350÷(5+1)≒38,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350-38,558) ×1/5×(1 0+2/12)≒192,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350-192,792=38,55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8,55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33,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72 ,108元【計算式:38,558+133,550=172,108】。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 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 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訴外人蔡政翰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蔡政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51, 632元(計算式:172,108元×30%=5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21

CYEV-113-嘉小-693-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除去妨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蔡雪峰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受告知人 耿明 耿嘉雲 張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刈除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樹木逾越至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枝根(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的原因,是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見 被告派人刈除部分越界樹木,且000年0月下旬經歷颱風,致 系爭239地號土地之地貌、原告之損害均與起訴時不同,遂 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尚未至現場履勘或調查相 關事證,且原告訴之變更時點尚處於訴訟前階段,不甚妨礙 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地號 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36地號土 地上種有芒果樹、荔枝樹、桃花心木等樹,上開樹枝果實已 越界至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雖已通 知其承租系爭23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耿明、耿嘉雲、張渝( 下稱耿明等3人)將越界之樹枝刈除,但系爭房屋仍被桃花 心木之果實及倒塌之樹枝砸毀致屋頂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以 下之損害:㈠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㈡鄰地即同 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被倒塌樹枝壓損之修 復費用6,000元。㈢忍受本件事故折磨之精神慰撫金41,250元 。以上共計10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不能推給承租人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3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租予 耿明等3人作造林使用,經原告陳情後,被告通知耿明等3人 刈除越界樹枝,耿明等3人亦已完成刈除,原告雖稱系爭房 屋屋頂受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實無法看出系爭236地 號土地上有何樹枝傾倒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經詢問耿明 等3人,其稱113年7月31日至系爭236地號土地查看時僅有一 株樹木有一根離地約1公尺之側枝稍微向下垂落,樹幹及側 枝均未斷裂,隔日即自行將該側枝刈除,並無造成受損情形 ,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24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 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種有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果實墜落 ,致屋頂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51、20 1頁),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只是原告報案的證明,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且無法從照片看出系爭房屋因鄰地 樹枝倒塌、果實墜落,因而導致屋頂受損的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 致原告支出修剪樹木、樹枝、清除等費用共6,000元,固提 出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部分證 據仍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支出是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所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亦無依據。  3.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為真,原告所受侵害僅 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25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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