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蔡坤桐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
31,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5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350÷(5+1)≒38,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350-38,558) ×1/5×(1
0+2/12)≒192,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350-192,792=38,55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8,55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33,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72
,108元【計算式:38,558+133,550=172,108】。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
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
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訴外人蔡政翰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蔡政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51,
632元(計算式:172,108元×30%=5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CYEV-113-嘉小-69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