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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 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並補充「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蔡佩雯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 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被   告 張添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 與時代大道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蔡佩雯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文杰發生擦撞,張添棋 倒地受傷,緊急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20時 18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0mg/dl即0.2%(換算成呼 氣值為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09

KSDM-113-交簡-2478-2025010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林易樺 彭鈺恩 許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二、林易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彭鈺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 四、許延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 收。 五、梁芮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 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梁芮禎(下稱蔡文傑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蔡文傑等5人與「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蔡文傑等5人自1 09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 及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故均應認屬包括一罪。又 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其5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說明  ㈠蔡文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林易 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鈺恩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1張,許延瑞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分別係其等 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於警詢 中俱供陳僅使用該扣案手機,衡情,其3人之扣案手機當為 本案聯繫共犯用之工具;至林易樺之扣案手機,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陳使用於本案與共犯聯繫,並有該手機之解析報告在 卷可佐;另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經警方檢視該手機發現有本案賭博相關帳冊紀錄等。 又彭鈺恩於警詢中供陳:我會使用扣案之玉山銀行、中信銀 行金融卡,收支賭客轉帳之賭資等語;另證人李豐佐於偵訊 中證稱:會將賭資轉帳至梁芮禎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據上,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金融卡各1張、梁芮禎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就合夥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之犯罪所得,其等供述不一,而彭鈺恩於113年5月14 日警詢中供稱:經營博奕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衡以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本案經 營博奕時間非短,其等獲利雖可能逾10萬元,惟乏帳冊可資 確認其等獲利總額及如何分潤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 爰依彭鈺恩上開所述,估算其4人本案之不法所得均為10萬 元。另梁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介紹賭客,平均每月 可拿8千至1萬元抽成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院認梁 芮禎每月可獲取8千元之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2萬4 千元(計算式:8千元×28月=22萬4千元)。被告蔡文傑等5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易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7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延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芮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Line暱稱「順風順水」)夥同友人林易樺(微信暱稱 「天九至尊」)、許延瑞(綽號「大餅」、微信暱稱「YR」、 「BC」、「C」)、彭鈺恩(微信暱稱「姜」、飛機暱稱「秀 贒」),共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小文」向「金 鑽鴻」網路博奕網站(網址:www.ry688.net)取得招攬會員 賭博之代理權限,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博弈網站下注簽賭「 百家樂」,梁芮禎(微信暱稱「果凍」、Line暱稱「可樂」) 經某網友介紹亦在上開博弈網站負責招攬賭客業務,另擔任 客服,其等遂與「小文」等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獅子林大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從事仲介招攬工 作,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其中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招攬包括賭客「汯龍」、「張耀仁」、「陳凱建」 、「白軒宇」等人,賭客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林易樺、彭鈺 恩、許延瑞等人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儲值金後,再由蔡文傑負 責向上線「小文」取得賭博版面,如取得之額度不足,則由 林易樺向梁芮禎要求開分不足額度部分,再由蔡文傑、林易 樺、許延瑞、彭鈺恩合夥擔任莊家,賭客取得下注資格及額 度後,登入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簽賭網站, 投注「百家樂」遊戲,與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 等莊家對賭,選擇押注閒家或莊家,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開 牌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莊家勝或閒家勝,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蔡 文傑每星期與「小文」見面結算1次,蔡文傑再依事先約定 成數分配獲利予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人;梁芮禎則招 攬李豐佐等賭客後,向上開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交予賭 客使用,賭客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梁芮禎並從中 抽取代理傭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及自己下注賭博。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蔡文 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蔡文傑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林易樺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許延瑞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12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梁芮禎所有之iP 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上線是「小文」,伊與「小文」共同承擔輸贏,例如伊拿9.5成,上線「小文」就拿0.5成,以此比例承擔輸贏,伊找彭毓恩、林易樺、許延瑞來共同處理代理之事,伊負責與上線接頭,因伊年長被告林易樺等人10幾歲,故其等都叫伊「大哥」,微信帳號「chouxiazai」是伊所   使用,帳號「wxid_oalo5wdq5yc   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 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   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  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  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  所使用,「可樂」是被告梁芮禎  之暱稱,伊和被告林易樺等人一  起當下線代理,有賭客要把玩,  伊就向上線要權限,權限下來   後,與賭客對賭「百家樂」。伊  與上線「小文」之前使用微信聯  繫,每週都會見面,代理時間約  半年至1年左右,後來其等沒有  能力再與客人輸贏之事實。 2、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2 被告林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從事網路博弈,「金鑽鴻」係線上娛樂城,要先向代理、客服儲值或開額度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進入網站把玩,以把玩「百家樂」為主。其與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一起拿到1塊博弈版面,何人交付的版面其不記得了,其等一起經營該博弈版,各自找人來把玩,其等就是俗稱之代理、業務,其等各自向客人收款,各自處理客人的現金,一起承擔客人之信用額度,被告梁芮禎亦係客服,如果其等之客人要求額度超過其等被授權之額度,就通知被告梁芮禎,請她開出超過原本額度部分。 2、供述微信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其所使用,帳號「chouxiazai」是被告蔡文傑所使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帳號「wxid_oidfs79cz13u22(外星人圖案)」及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果凍」、「可樂」係被告梁芮禎之暱稱。其有與被告彭毓恩、蔡文傑、許延瑞等人在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輸贏占成比率,群組內提及「0.5」、「1」、「1.5」、「2」是指成數,每次每個人喊的成數不一定,其或被告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的客人通常是喊「0.5成」或「1成」,其等依照各自喊的成數去分擔損失和利潤,賭客輸了就是其等贏錢,閒家之賠率1比1,莊家賠率0.95,「水錢」是指能賺取之仲介費用,每星期以現金結算1次,其1星期最多賺28萬元之事實。 3、供述其於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轉帳5萬元、3萬2000元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梁芮禎係客服,故有上開轉帳交易。賭客輸贏款項都以現金支付,沒有使用指定帳戶。其有招攬「張耀仁」,「張耀仁」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多次存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張耀仁」把玩上開博弈網站所輸款項之事實。 4、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3 被告彭鈺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4年前起至112年間止,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金鑽鴻」,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都是線頭,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負責找客人,其負責開帳號,其經被告林易樺認識被告蔡文傑,但與被告蔡文傑沒有很熟,其獲利就是與客人輸贏的錢。該賭博網站係把玩百家樂,其擔任莊家與客人輸贏,看誰的點數較大,莊家的賠率是0.95,閒家的賠率是1,每週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供述「汯龍」係其下線賭客,「汯龍」會幫忙介紹客人給其,帳號「wxid_fvd5q3nk00wf12」使用人亦是其下線賭客。「姜」、「秀贒」是其暱稱,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用,帳號「wxid_eq03nphip1p12(YR)」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暱稱「大餅」、「BC」係被告許延瑞,暱稱「果凍」係被告梁芮禎,其與「果凍」、「wxid_oalo5wdq5yvc12(樺2.0)」、「wxid_eq03nphip1p12(YR)」、「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有在該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之成立、博弈網站輸贏之占成比率、測試帳號、密碼、網址、規則及營利分成利潤,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1.5」、「0.5」、「4」、「7」、「5」是指占成數,看想要輸贏多少、看客人是何人找的,找的人決定權最大,可以決定占成比較多。被告蔡文傑手機內儲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會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吸收代理一個正會員」(參卷二第135頁),是其幫被告許延瑞想要怎麼吸收會員,「陌生開發」是指吸收會員,「網紅轉發」是指粉絲夠多的人可以去找會員之事實。 3、供述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係其日常生活使用,亦係收支與客人輸贏款項之帳戶。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林易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與被告許延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匯款往來,有少部分係與「金鑽鴻」有關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延瑞匯至其帳戶款項是被告許延瑞開發給其之客人,其再以輸贏比例依占成來拆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給被告許延瑞、林易樺,其他人之占成,再由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轉交。「謝汯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11萬29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包括酒單及賭博之款項。又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46筆,共計42萬575元至賭客「張仁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其迄今獲利10萬元之事實。 4、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4 被告許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其是「金鑽鴻」之賭客,其也有找朋友「小建」陳凱建、「小白」白軒宇來賭「百家樂」,如何抽成其會詢問彭鈺恩,依賭客之輸贏大小決定其可以佔幾成,其通常都佔0.5成至1成之間。賭客將現金交予其,平台會找人來收,其亦曾將賭資匯至被告彭鈺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內,金額很大的怕被查不敢匯,其會聯繫被告彭鈺恩幫忙開分,其不知被告彭鈺恩找何人開分,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賭客。「YR」係其微信暱稱,群組內有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無法辨識ID」,「無法辨識ID」可能是上層,因其在群組詢問有無文宣供推廣,「無法辨識ID」及彭鈺恩都會傳廣告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5 被告梁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經由林易樺介紹另認識蔡文傑之事實。 2、供述其在網路受人招攬,其算是「金鑽鴻」之業務,其有介紹客人到「金鑽鴻」把玩,從2年前開始介紹,介紹約10至20個客人至「金鑽鴻」把玩,包括介紹李豐佐,其有開分數給李豐佐,李豐佐曾有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只要介紹客人就會在「金鑽鴻」之群組發訊息,群組裡的人就會給其帳密,其將帳密交予客人,客人在群組開分就能玩,每月結算退傭,群組裡的人會告知要去哪裡領現金退傭,其與「金鑽鴻」都是現金往來,領取地點可能是在車站置物、廁所等處,其前後約賺數十萬元。其曾依被告蔡文傑請求幫忙撰文以發表在群組內(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40頁)。為警扣案之iPhone12手機內之4張「金鑽鴻」帳冊照片,係其所介紹賭客之帳務資料,該資料不是其所製作,是在某飛機群組內翻拍,其要看自己能取得之退傭有多少,其帳冊上之名稱是「添豐」之事實。 3、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6 證人李豐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梁芮禎,其把玩線上博弈「金鑽鴻」之對口即是被告梁芮禎,被告梁芮禎有提供網址,其帳號「aa0000000」、密碼「aa2008」,其都是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後共約轉帳10萬元。其有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通話,其表示「現在幫我開5萬分,謝了」,是指請被告梁芮禎先開5萬分讓其把玩,其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聯絡被告梁芮禎表示:「那個20號要...10萬喔」,是要請她先開10萬元之額度給其,但後來並沒有開給其。其是玩線上百家樂,在網站中可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1賠1,藉由開牌來比點數大小,藉以賺取分數,被告梁芮禎表示如要兌換現金就與她聯絡,她會處理,但其目前還沒有兌換成現金,其迄今輸約12、13萬元之事實。 7 「金鴻鑽」之登入頁面(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67頁) 證明「金鴻鑽」賭博網站須有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之事實。 8 被告彭毓恩手機內儲存之微信訊息內容(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35至63頁背面、卷三第17至45頁背面) 證明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共同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9 被告林易樺扣案手機內所儲存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第191至192頁背面、卷三第46至47頁背面) 證明被告林易樺、許延瑞、蔡文傑、彭鈺恩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2、133頁、卷二第34至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梁芮禎、蔡文傑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被告林易樺與「田崗一雄」間之微信影像載錄、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33頁上圖照片、第35頁背面下圖照片) 證明被告林易樺有參與會議討論「金鑽鴻」賭博網站之攬客方式之事實。 12 被告梁芮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豐佐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背面) 1、證明證人李豐佐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及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談論開分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賭博之事實。 13 被告梁芮禎手機內儲存之「金鑽鴻」12月、2月、3月、4月帳目(113偵2836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 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並抽佣之事實。 14 被告彭毓恩與被告梁芮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背面) 證明被告彭毓恩、梁芮禎認識之事實。 15 被告彭毓恩與「汯龍」間,以及與下線「wxid_fvd5q3nk00wf12」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167至190頁) 證明被告彭毓恩參與經營賭博,「汯龍」、「wxid_fvd5q3nk00wf12」均係被告彭毓恩下線之事實。 16 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二第70、71頁) 證明賭客「張耀仁」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之期間,多次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一第134、1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於111年7月、111年11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8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年偵28364號卷二第72至75頁、卷三第50頁) 1、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於109年6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10月間、111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9 被告許延瑞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蔡文傑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三第48至49、51頁) 1、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1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止,與被告許延瑞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與被告蔡文傑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0 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五人上開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 恩、梁芮禎與上游「小文」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五人自109年 間起至112年間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 彭鈺恩、梁芮禎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五人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涉,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31

PCDM-113-原簡-20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138、1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本件是否變更法條為殺人 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無從審究,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初到任職公司不久,案發 前遭受多名同事言語嘲諷、刺激,一時氣憤難耐,方為本案 犯行,被告使用之刀械非事先準備,並非預謀犯案,手段尚 非惡劣,且被告出手不久後即遭眾人壓制,身上亦有挫傷、 擦傷、肋骨骨折等多處受傷之情形,被告所受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許瑋強(下稱告訴人)。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以致無 法達成和解。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與主要照顧者,有父親、 姑姑及未成年之女兒須扶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 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且檢察官亦未 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予以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被告前案資料,仍應作為 其品性相關科刑因子之一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自認遭告 訴人欺負而心生不滿,即持刀朝告訴人頸部、肩膀、左胸等 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且被告公 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 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重傷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因本案亦受傷非輕, 家中尚有老父、女兒、姑姑等家人待其扶養,於偵審程序均 坦承犯行,且屬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相處之紛爭,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特地持質地堅硬之刀械2把至告訴人之房間揮 砍告訴人,且不顧旁人之阻止,仍持續以刀械刺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係持上開刀械對告訴人揮砍施暴之行為態樣 ,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展露暴戾之氣至鉅,兼衡其素行( 含前述之前案紀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 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 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1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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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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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蔡宗穎即蔡儀慶即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6+1)×51×20=7,1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分別 為15萬2,415元、55萬9,680元、8萬8,020元之主契約、保證 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 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請補正除聲請人所有西元2016年鈉智捷以外之動產(含名 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 2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為1萬6,610元(計算式:398,637元÷24 個月=16,609.8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4萬1,10 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 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表列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 ,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 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萬1,100元(計算式 :41,100元-扶養費10,000元=31,10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以111年、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 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重新更正陳報 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本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824-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6號 聲 請 人 蔡文傑 相 對 人 張龍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1,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478,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票-36156-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 鍾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5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2,000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丙○○主張自其出 生後,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翠美證述:婚後相 對人有拿一點錢回來,我婆婆也有拿一點錢回來,在老大8 、9歲後,相對人就離家了,當時我還懷著老三,之後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小孩,且在外面有其他的同居人,95年間透過 法院才判決離婚等語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聲請人丙○○出生前即離家, 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丙○○均賴母 親及兄姊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簡聲請人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丙○○之扶 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甲○○、乙○○部分,相對人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 聲請人甲○○、乙○○責任之情,但尚曾短暫支應過家用、與聲 請人甲○○、乙○○等同住及分擔扶養責任,並非毫無貢獻,而 與聲請人丙○○之情形有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之 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 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 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甲○○、乙○○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甲○○則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調裁-70-202412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則文與代號AD000-A112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一同前往王則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房間,王則文即入睡,嗣於同日20、21時許,王則文醒 來後,A女要求王則文載其返家,惟王則文藉故拖延,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先撫摸 A女之胸部、下體,又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則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在住處 房間內共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前一天整晚沒睡特別累,回家後倒頭就睡,後來A女 叫 我起來送她回家,我就叫我母親載她回家,全程我的房門都 開著,我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摸A女 身體或跟她 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曾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房間,嗣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被告之母陳○香騎乘機車搭 載A女,將A女送到○○火車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A女在上開被告房間內共處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3日我和被告及朋友共4人相約去 八里玩,被告載我去八里,玩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說想回家睡 1、2小時,我有跟被告說可否先送我回我家,但被告堅持要 先回他家睡覺,因為當時只有他有車可以載我回去,所以我 就跟被告回他家,到他的房間裡,被告回家後睡了一會,晚 上20、21時許我叫醒他後,請他載我回家,被告一直拖時間 ,又突然摸我胸部、下體,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阻止他但 他還是繼續摸,然後直接爬到我身上,脫掉我的褲子硬上, 就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嚇到,過程中我有說不 要,也有推他,但推不開,完事後他裝沒事也沒有解釋,我 問他要不要帶我回家,他說他不舒服什麼的無法載我,之後 被告媽媽突然進來房間,把我載去○○火車站,後來我有把這 件事告訴男友及1名女性友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頁、偵卷不公開 卷第29-30頁)。  ㈢再查,證人即A女之男友(代號AD000-A112399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日晚上,A女 跟我講她被被告母親丟在○○火車站那裡,我就在11、12點左 右去○○火車站接她,事隔1、2天我發現A女怪怪的,談吐有 焦慮的感覺,我就一直追問A女,A女才跟我說被被告妨害性 自主,她說被摸和被生殖器插入陰道,我和我母親、A女就 去被告家,但被告沒出面,後來我們才去○○分局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75頁),B男證述之內容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且A 女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5日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採檢,經送 驗結果,在A女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 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採檢後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04169號鑑定書 、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第23-25頁、偵卷第53-55頁) ,足認證人A女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屬實,被告辯稱 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陳○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3日18時許,被告 與A女一起回到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那天我是第一次 見到A女,被告與A女雖然一起進房間,但全程房間門都是打 開的,我沒有聽到A女的喊叫聲,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 玩手機,等到快21時許,我就去問A女 「妳要回家了耶」, 然後我就載她去○○火車站坐火車離開,當時A女 情緒不錯, 也沒跟我說被告對她怎樣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然其所述「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玩手機」等語,已與被 告、A女一致陳述「被告到住處房間後就睡覺,後來被A女叫 醒」之情節不符,證人陳○香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 人陳○香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間有母子親情、利害相關,為 免被告需負刑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 證人陳○香上開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對其身心造成重大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給付款項,但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 14年5月15日,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A女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侵訴-59-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PANAPA CHRISTOPHER PAM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 三、經查,茲因羁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其仍坦 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 告二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二人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以常人 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故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 持羁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二人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倶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㈤所 示之物,均沒收。 PANAPA CHRISTOPHER PAM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LOL」、「THUNDERBOY」、「GORILLA THU ND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OL」、「THUNDERBOY」聯繫ALISON NA 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約 定由「LOL」、「THUNDERBOY」出資為其2人預訂機票,其2人預 先搭機前往曼谷,並依從「LOL」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攜帶 毒品自曼谷搭機前往臺灣,抵達後將毒品交由「LOL」指定到場 之人,即可取得紐西蘭幣8,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分 別持用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項,其等 二人先一同由紐西蘭搭機至泰國曼谷,復於113年8月4日某時, 在泰國曼谷某停車場內,由「GORILLA THUNDER」交付如附表編 號㈣、㈤【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㈨及㈩ 【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與ALI 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 MU。復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即於113年8月4 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2號班機 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18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另PANAPA CHRISTOPHER PAMU則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㈨、㈩ 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 月4日23時2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 編號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71至79、183至184、197至199 、205至209、215至219、417至419頁;11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7至42、55至60、191至195、210 至213、248至25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5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67、81至136 、145至163、169至1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 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4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 定書(偵字卷,第449、4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L」、「THUNDERBOY」 及「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運輸大麻總計淨重 雖達34,482.7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 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 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之犯罪,其 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 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 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 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紐西蘭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㈦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 過程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案 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大麻 38包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942.58公克(驗餘淨重18,94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1.42公克) ㈡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粉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㈤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㈥ 新臺幣9,000元(含水單)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0張 同上 不予沒收 ㈦ 大麻 31包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40.15公克(驗餘淨重15,53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85公克) ㈧ IPhon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㈨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㈩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新臺幣8,000元 仟元鈔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 押,至113年12月18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 告予以羈押,已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51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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