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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9-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8-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烜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烜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烜嘉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 ○區○○○路0號中央飯店旁圓環,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廖苡竹、蔡明智(下稱廖苡竹等2人),致廖苡竹等2人陷 於錯誤,廖苡竹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何泰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何泰安中信帳戶】);蔡明智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祖明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祖明中信帳戶】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葉順和【聲請書誤載為蔡順和,應 予更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順和中信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黃建舜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建舜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後續各復層轉至本案2帳戶( 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廖苡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被告許烜嘉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保管,但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申辦貸款,對 方說要幫我做薪資美化帳戶,我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 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坦認屬實(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 一卷第19至20、33至35頁);又廖苡竹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廖苡竹等2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轉至 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 人廖苡竹、蔡明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54頁 )、何泰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 至11頁)、李祖明中信帳戶、葉順和中信帳戶、黃建舜中信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至65頁)、廖苡 竹等2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復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 至4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文,並未明確提及辦理貸 款需交付帳戶等節,則被告是否果真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 資料,已屬有疑。況縱有被告所稱其為求貸款而交付帳戶之 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 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 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予該人。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資訊,沒辦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 透過LINE跟Telegram與對方聯絡等語(警二卷第5頁),其 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記錄中,復曾質疑:「什麼資料,有這 種事情!該不是騙人的吧」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 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曾懷疑該不詳人士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 ,卻仍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 ,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稱其有報警等語,然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1年12月20 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係在其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廖苡竹等2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2帳戶,又 遭轉匯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 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 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 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廖苡竹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廖苡竹等2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苡竹等2 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廖苡竹 等2人遭詐騙層轉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廖苡竹等2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廖苡竹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廖苡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9時許,以LINE暱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與廖苡竹聯絡,佯稱:可透過「Coinhois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苡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256元 何泰安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12分許/8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警一卷第5至6、8至11、17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與蔡明智聯絡,佯稱:可透過「摩根士丹利E卷」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100萬元 李祖明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108萬9700元 葉順和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1時1分許/58萬9500元 黃建舜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1時18分許/58萬9352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警二卷第39至42、54、57至65、124、151至190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 偵一卷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954號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卷 偵二卷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1802150號 警二卷

2024-10-18

KSDM-113-金簡-530-2024101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蔡明智 被 告 許烜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8

KSDM-113-簡附民-36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霈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蔡明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子霈於民國111年11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提供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及負責提領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 將蔡明智拉入某股市投資群組內,再要求蔡明智安裝摩根士 丹利E卷系統交易之APP,參加宏宇老師之布局,佯稱:加碼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 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王婉寧(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 此筆50萬元款項轉匯入余國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2時5分許 ,將此筆款項轉匯至林裕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之荃 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包含此筆款項在內之312萬8 50元轉匯至楊子霈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楊子霈旋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匯入其 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 ,將該帳戶內之110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提領100萬元,並 將提領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楊子霈並因此獲得免除借款利息 3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蔡 明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楊子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84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 且有證人王婉寧、余國衛、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裕勝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稽(偵卷第19至26、29至38、41 至5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 錄、存摺影本、詐騙經過說明、手機翻拍照片、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偵卷第158、174至229頁)、王婉寧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國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 72至75、76至80、81至89、66至67、66至67、68至7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12 0000052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3154號函暨所 附提款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90至94、95至97、 98至10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 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 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行之機會, 依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又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然尚非屬自動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顯逾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本院卷第110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 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對所犯一般洗 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涉犯之法條為最低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非輕罪,然依被告之犯罪行為 惡性實非重大,於事發後亦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實有憫恕之處,倘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之情況 ,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尚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 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而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 ,及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知之甚詳,竟仍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造成之危害 不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 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款贓款, 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行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 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0萬元,且已依 約賠償第1期款項2萬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5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113 、11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醫美業務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在案, 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68號判決、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3、96、101頁),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 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審酌 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 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 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 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 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本條立法意 旨說明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 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免除部分貸款利息之 利益,約是伊提領金額之1%,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因本案之行為,致其原有之3萬元利息債務獲得 免除,依前開說明,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產上「消極利益」,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3萬元。  ⒉又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業如前 述,就其已賠償部分形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而其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既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 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 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 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㈢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瑞源之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361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2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有罪,被告並已就該判決提起上 訴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檢 察官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 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案 是同一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 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 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楊子霈應向蔡明智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萬伍仟元至蔡明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SLDM-113-訴-699-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號、第102號、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宜為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匯或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宜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資 料予「阿翔」,並聽從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吳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臺企帳戶)內,復由吳宜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亞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蔡明智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宜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 宏偉、林寓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第81頁 、第149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 、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宏偉、林寓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1年10月7日被告取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121頁至 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其為本案各 次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明確(見偵五 卷第85頁),然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應僅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強制 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 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9頁至第20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即已足。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4、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各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7、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至今獲利約 幾萬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而未到,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 湯亞昕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蔡明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第143頁),是其就附表 一編號1至2之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電機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湯亞昕、 蔡明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未與告訴人吳文盛達成和 解或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所致,而非被 告拒不賠償,堪認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所受部分損害已遭 填補,且被告確已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翔」與其約定臨櫃領款的1%,ATM 為一次1,000元至2,000元,至今約獲利幾萬等語(見偵三卷 第27頁),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 提領=3,000元)、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提領=,00 0元)、9,930元(計算式:993,000元×1%=9,930元),此各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然 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 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50,000元乙事,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院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湯亞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湯亞昕,向其佯稱投資遊戲點數獲利後可出金等語,致湯亞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湯亞昕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9時許匯款2萬元、同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佳芳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9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高誌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匯款149元、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9萬9,8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22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頂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1年1月22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1年1月22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⑸111年1月22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7-3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第43頁)。 ⑷告訴人湯亞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一卷第45-63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71-120、127-131頁)。 備註:謝佳芳、高誌鴻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13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蔡明智,向其佯稱下載摩根APP參加宏宇老師的佈局,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賴文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29萬3,018元至王宏偉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38萬6,19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提領12萬元。 ⑵111年10月7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0萬8,000元。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65-2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35-14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82頁)。 ⑷告訴人蔡明智所提出之遭詐騙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二卷第221-26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9-117頁)。 備註: ⑴賴文駿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 ⑵王宏偉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152號、第27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 吳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吳文盛,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至葉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9,082元至林寓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8,55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99萬3,000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五卷第47、5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49-50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五卷第31-45頁)。 備註: ⑴葉奕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林寓豐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83-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蜀台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魏 志明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之1樓之房屋(美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改列房屋出租人而將上開 原告變更為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本院於11 3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出 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54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所為 更正原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依附 圖補充、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範圍,亦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設借用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按月於25日 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 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北經字第1110015745號函覆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備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424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 8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 第2條、第9條分別約定:「出借期限經雙方約定為自民國壹 百壹拾年1月1日起至壹百壹拾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 滿乙方(即被告)如不續約遷出時,乙方所有投資之地上物 等,規(按應為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租約 之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搬遷、清空並繳交鑰匙,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事後更於112年6月28日起 訴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 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 明,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 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 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 付原告租金5,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0年7月 份至110年12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0 ,000元(計算式:5,000×6=30,000),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件 又無押租金可供抵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起計算至110年12月份為止積 欠之租金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6月28日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 ,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0-04

SCDV-113-竹簡-1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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