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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明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18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PCDV-114-司促-2007-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 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 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 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 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 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 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 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 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 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 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 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05

TPHV-110-重上-802-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 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 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 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 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 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 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 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 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 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 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 ,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 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 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 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 ,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 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 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 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 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 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 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 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 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 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 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 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 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 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 事迄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 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 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 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惟黎明公司於111年 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 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 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 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 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 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 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 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 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 )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 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 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 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 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 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 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 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 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 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 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 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 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 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 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 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 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 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 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 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 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 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 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 ,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 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 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 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 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 ,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 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 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 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 、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 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 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 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 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 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 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 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 「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 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 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 。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 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 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 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 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 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 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 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 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 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 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 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 、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 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 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 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 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 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 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 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 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 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 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 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 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 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 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 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 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 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 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 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 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 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 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 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 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 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 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 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 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 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 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 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 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 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 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 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 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 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 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 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 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 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 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 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 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 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23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林華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12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45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 告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 等;再於113年1月17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公145231字第11340 05803號執行命令就附表保單依職權代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 ,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卷第32、74、94頁 ),並以113年4月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查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傳真之民事撤回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原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 終結,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關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抗告人業 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不得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則本件就此部分應依法停止抗告程序,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7萬4,766元 2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9萬0,273元 3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9萬4,5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抗-808-202501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蔡雪月 相 對 人 蔡明潔 柯惠瓊 蔡東岳 蔡東群 蔡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明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惠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 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蔡雪月   1/12  柯惠瓊   7/12  蔡東岳   1/12  蔡東群   1/12  蔡東偉   1/12  蔡明潔   1/12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3,867元 一、蔡雪月、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蔡明潔應負擔3,656元(計算式:43,867×1/12=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柯惠瓊應負擔25,587元(計算式:43,867-3,656×5/12=25,587)。  總    計  43,867元

2025-01-22

SLDV-113-司聲-298-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猛男 劉莉庭 賴立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耀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李猛男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5樓、4 樓房屋(下分稱5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猛男未經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逕在屋頂平 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B、C所示之增建物(門牌同上號6樓,面積各30、44、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由上訴人劉莉庭、賴立芸 (下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且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莉庭等2 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 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 下同)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77年間與系爭公寓併同興建系爭增建物時,已 取得系爭公寓之所有區權人同意,且系爭增建物存在多年, 其他區權人均無異議,亦可認已默示同意由伊等使用,有分 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5樓房屋受讓人,可得知悉系爭增 建物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縱無分管契約,1至4 樓之區權人亦已同意由伊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伊等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㈠系爭公寓於77年間建築完成(見原審110年度重簡調字第18號 卷〈下稱重簡卷〉第19、39頁)。  ㈡訴外人詹進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日購 買取得1、2樓房屋(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53號卷〈下稱前 審卷〉第105、121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5日登記取得5樓房屋之所有權(見重 簡卷第19頁、前審卷第145頁)。   ㈣1至5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依序為詹進常、徐鳳英、原審共同 被告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人(見前審卷第105至159頁) 。  ㈤李猛男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第109至11 1、147至149、151頁)。  ㈥系爭增建物現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159頁) 。  ㈦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共計100平方公尺,占用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30、44、26平方公尺,即附 圖A、B、C所示(見原審卷第179頁)。  ㈧系爭公寓1樓出入口為晨間市場,對面為○○販魚市場,臨近中 、小學,步行約5至10分鐘(見原審卷第15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 ,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669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 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 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3條則有明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亦為相同之規定。本件系爭公寓係於77年2月27日建 築完成,並取得77重使352號使用執照,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見重簡卷第1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公寓顯 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上揭規 定,系爭公寓之屋頂構造不受「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即系爭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  ㈡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9年2月8日即已興建完成,並由李猛男或 其家族成員使用迄今:  ⒈證人即李猛男之弟李猛龍於本院提出其在系爭增建物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證稱:該照片是西元1990年拍攝 ,伊住在系爭增建物2年多,後來給李猛男、李孟宗,李孟 宗過世後就由李孟宗太太即劉莉庭(原名劉依靜)住,系爭 增建物都是伊李家在使用,伊後來回去看時,僅照片中牆壁 的洞有蓋起來,無任何加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 頁)。觀諸該照片上載有「'90 2 8」,堪認該照片確於西 元1990年(即民國79年)2月8日所拍攝,足認系爭增建物至 遲於79年2月8日即已興建完成,並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 用。  ⒉被上訴人雖執劉莉庭於另案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頂樓加蓋興 建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抗辯:上訴人原 主張系爭增建物由李猛男及李敏忠於85年共同出資興建而成 ,前後矛盾,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增建物實際建成時點,自 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之事云云。然自上訴人引用前審調閱自 78年起至84年間止之空照圖(見前審卷第301至303頁)觀之 ,系爭公寓與隔鄰有陰影處,依常情可認因系爭屋頂平台有 建物,高於隔鄰所致,另劉莉庭之女兒於72年出生,於79年 2月10日尚在系爭增建物留影,有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可佐( 見前審卷第419頁),系爭增建物顯不可能於85年之後建造 ,是劉莉庭於另案之陳述及頂樓加蓋興建合約書影本所載,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 ,尚不足採。  ㈢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權人均默示同 意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增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次按共有人訂立 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 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内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李猛男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1至5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依序為詹進常、徐鳳英、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 人,其中詹進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 日購買取得1、2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均堪認 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而5樓房屋部分,原由建 商於77年5月26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於同日移轉所有權 於李猛男之父李新景之四男李猛龍、五男李孟宗(即劉莉庭 之夫),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李孟宗於78年7月24日死亡 ,由劉莉庭取得原李孟宗之2分之1所有權,李猛龍則於85年 7月9日移轉其2分之1所有權予劉莉庭,嗣於99年4月拍定予 第三人周源力,再輾轉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買受取得 等情,有異動索引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重簡卷 第39至51頁、前審卷第309至323頁),該情亦堪認定。是5 樓房屋於99年4月拍定予周源力之前,先後為李猛龍、李孟 宗及劉莉庭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⒊證人李猛龍證稱:伊於系爭公寓蓋好後2、3年有居住在系爭 增建物,當時是伊父親李新景叫伊去住,從5樓房屋直接走 樓梯可以上到系爭屋頂平台,之前系爭公寓整棟都是伊父親 的,伊兄弟共5人,父親對大兒子李猛義比較沒那麼好,李 猛義沒有被分配住在那裡,三兒子李敏忠住3樓,二兒子李 猛男住4樓,五兒子李孟宗住5樓,伊是四兒子住6樓(即系 爭增建物)等語。是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公寓各 樓層係依李新景之安排分配予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足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區權人均同 意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增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而劉莉庭為李孟宗配偶,於李孟宗死亡後, 劉莉庭等2人經李猛男同意,繼續居住在系爭增建物,自無 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  ⒋證人詹進常於本院證稱:伊買1樓房子要整修時,有去頂樓關 水,當時就有建物在上面,當時狀況就如提示的照片(見前 審卷第224頁)所示,伊最近一次去看時,狀況還是一樣, 伊知道系爭增建物是一位叫麗華(臺語)的人居住使用,因 這次要來作證,伊才知道她名字叫劉莉庭,伊同意系爭增建 物由麗華她們來使用,因伊搬進去1樓時,她們就住在那邊 ,大家相處都很不錯,伊有簽同意書,伊知道3、4樓也有同 意,除本件訴訟外,在之前並無其他任何住戶或所有權人出 來說系爭增建物不能給劉莉庭居住使用,伊當時購買1樓及2 樓時,沒有想過伊也可以使用系爭建物,那個時代都是如此 ,頂樓大概就是5樓搭建加蓋,伊沒有想過伊也可以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證人徐鳳英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亦與證人詹進常上開證述大致相同 。而上開同意書亦載明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頂 樓平台由李猛男繼續占有使用,無庸拆除系爭增建物,劉莉 庭等2人亦無庸遷出等語(見前審卷第57頁)。是證人詹進 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日購買取得1、 2樓房屋後,對於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分管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並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均明示同意,且除本件訴 訟外,在之前並無其他任何住戶或所有權人表示反對之意。  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7日買受取得5樓房屋,又系爭增建物 自系爭公寓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有系爭公寓照片在卷可憑 (見重簡卷第37頁),且從5樓房屋可以走樓梯直接上到系 爭屋頂平台一情,亦經證人李猛龍證述如上。是系爭屋頂平 台及系爭增建物有分管之事實,顯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依 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受讓5樓房屋後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 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 、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 共有人,及請求李猛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93年度台上 字第577號裁判,辯稱:系爭公寓之基地所有人僅授權於土 地上建築5層建築物,並不包含事後違建即系爭增建物,即 系爭增建物並非原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之範圍,上訴人未取得坐落土地共有人之全體 同意,當屬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佐(見前審 卷第267頁)。然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在表 明同意其所有土地之特定區域供作系爭公寓建築基地之用, 而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係由系爭公寓之區權人決定,且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含遮雨棚)共計100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5樓房屋樓 層總面積為93.19平方公尺,另有陽臺面積9.61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重簡卷第19頁),合計為102.8平 方公尺(計算式:93.19+9.61=102.8),尚大於系爭增建物 面積,即系爭增建物顯然未逾越系爭公寓之基地範圍,與土 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無違。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案件事實與本件有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辯 ,尚不足採。  ㈣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用途通常係作為 火災避難、及設置水電錶、蓄水塔等公共設施之用,系爭增 建物已變更該用途及目的,更增加整體建築之承重重量,又 設置門鎖,限制其他共有人自由出入屋頂平台,危害全體住 戶之安全等語。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增建物為磚造 建物,建物大門有獨立門戶,前方有一長方形陽台,長為35 塊磚(20×20公分)、寬為16塊磚,其上有鐵皮雨遮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61、25 7、259、289頁),足認系爭屋頂平台上除系爭增建物外, 尚餘近22.4平方公尺(計算式:0.2×0.2×35×16=22.4),且 原勘驗時入口處之鐵門現已拆除,亦有該處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5頁),尚不致妨礙住戶火災避難、設置水電 錶及蓄水塔等用途,興建系爭增建物尚難認有違反屋頂平台 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更因系爭 增建物增加整體建築之承重重量,致危害全體住戶之安全之 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 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66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更一-4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再 抗告 人 李景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 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 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再 抗告人之指定代收地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0

TPHV-113-抗-731-20250120-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葉達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生活困難,無力支 付龐大上訴金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0

TPHV-113-聲-48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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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及10樓之房地二戶(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 萬元、9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惟上訴人藉詞拖延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僅於111年1 月7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推諉不讓伊查看 房屋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嗣經雙方磋商,兩造於111年6月 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期返 還2,800萬元,詎上訴人僅返還1,000萬元,而未依約於111 年8月22日清償尾款1,800萬元,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00萬元及自1 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偕同數名壯碩男 子與伊見面磋商,言語間帶有恐嚇之意,伊擔心遭受危害, 心生畏懼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1,8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5,00 0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359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 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 系爭收據(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12日下午見面磋商,上訴人方在場有上訴人 及訴外人簡志華,被上訴人方在場有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下稱魏律師)、何謹言律師,還有一位訴外人 魏先生(見原審卷第51、61頁、本院卷第100頁)。  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2,800萬元。上訴人方在場有上訴人及簡志華,被上訴 人方在場有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 (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返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 22日,仍未依約清償尾款1,800萬元。  ㈥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收受送達。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息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脅迫 ,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 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帶同數名男子與伊見面並恐嚇伊 ,伊因此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6月2日所簽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返 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22日,仍未依約清償 尾款1,800萬元,嗣則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且有系爭協議書、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該情應堪 認定。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11年6月2日與上訴人 抗辯遭脅迫之日即111年5月12日已間隔達20餘日,上訴人理 應可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卻仍簽立協議書,況上訴人以11 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倘上 訴人確有受到脅迫,豈有先給付部分款項後始抗辯其係受脅 迫之理,上訴人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見面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經細譯上訴人所主張其受 脅迫之對話片段如附表所示,均難認被上訴人方有何恐嚇之 言語或上訴人有恐懼之情。兩造既係就債務處理而協商,處 於對立衝突之地位,本難期態度溫和、和顏悅色,被上訴人 方雖口氣強硬嚴詞要求上訴人處理雙方爭議及後續履約,惟 尚難認已屬對上訴人身心施加恐嚇脅迫之不當行為,而使上 訴人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且上訴人 當日亦有其友人簡志華到場陪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益徵上訴人辯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尚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2 2日前交付現金1,8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本票予被上訴人, 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司促卷第15頁),而上訴人迄未 依上開約定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8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項次 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之對話片段 本院之認定 1 不能說都一直處理下去,處理下去很難看,你知道意思嗎?大家他也難看,你也難看,搞到法院,那更麻煩,吼。(見本院卷第112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表達要有合理時間,如果上法院訴訟對兩造都不好,尚難認有恐嚇之意。上訴人回稱「這樣我的想法是,人是要有誠信,然後就要有誠信」,仍指責被上訴人無信,並無畏懼之意。 2 我不會這樣,我沒有威脅妳啊。(見本院卷第118頁) 參照前後譯文,被上訴人係在解釋先前並無任何威脅之情事,上訴人稱「妳要妳要照約定走啊,妳沒有啊,妳不是啊」,仍指責被上訴人無信,並無畏懼之意。 3 不同意是嗎?不同意那就那就承受完全的後果喔,我先跟妳說吼。(見本院卷第119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指前揭上法院雙方都會很難看之情事,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4 我知道那是莊雅清她弟弟。(見本院卷第119頁) 並無恐嚇之意。 5 我跟妳講的意思是說,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的意思是說,這個房子是在的,不是講什麼東西,妳真的想得太多了。(見本院卷第120頁) 魏律師係指還有房子可供求償,被上訴人不用擔心,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6 我告訴妳啊。人不是沒有脾氣,是說處理事情,大家以和為貴,先禮後兵,妳知道意思嗎?不是說方法有一百種,妳哪佛教說的八萬四千法門,八萬四千種的方法,處理妳的事情,不是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120頁) 魏律師係使用具宗教意味用語,内容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7 …那個對方叫什麼名字,我總是要了解他的背景,我們縱貫線的,總是要問一下,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21頁) 參照前後譯文,兩造已經達成初步協商内容,而上訴人先稱「我跟你講,這樣我的想法是,因為這樣,他也不會答應要合作,有可能退錢或什麼的,來你看有無辦法喬說就是退錢」,魏律師才回覆要了解對方背景,「縱貫線」應屬浮誇玩笑用詞,上訴人嗣並亦無恐懼之意。 8 對啦,我原則上,我們講事情,眉角都喬揪準(台語直譯),妳放心,我說原則上,如果沒的話,那我們就去找他們(意指陳翠華及陳巧適二人),那我們過去他們就很難看,他們來大家是比較好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魏律師係針對陳翠華及陳巧適二人不來協商要如何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嗣回稱「沒有喔…盡量喔」、「難看不是我難看」,尚無恐懼之意。 9 有人找上門不好看,你自己出來處理是好看的。(見本院卷第125頁) 對照前後譯文,魏律師先稱「不是妳難看啦,我是說他們兩個難看」,顯係補充解釋項次8所述。上訴人回稱「陳翠華人家利息都付了一年了,你還找上門什麼的?你講什麼東西?」,顯無恐懼之意。 10 沒有啦,我在跟她(意指張鳳櫻,下同)說,我在教訓她,妳(意指邱雅玲,下同)別插嘴,我教訓我的朋友,我是對她好,那我教訓妳,也是對妳好,這都是修行,妳要相信,我師父說的,有人要教訓妳,就是對妳有好,妳如果不相信,業障會跟妳隨身走。(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在制止被上訴人再起爭議,要求上訴人不要插嘴,其使用具宗教意味用語,内容尚無恐嚇之意。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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