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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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資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資通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㈡次查,證人吳秀美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在其他診所裝設之假牙不舒適,故於112年7月22日、7月24日、7月29日三日前往被告處所,治療的時候被告請我將假牙拿給他,被告磨一磨後再請我裝上去試試看,看完我就離開了等語,除此之外,我沒有做其他治療,被告也沒有推薦其他療程等語(偵卷第26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空氣壓縮機是在驅動氣動馬達製作假牙所用;附表編號2、3成形樹脂是用於活動假牙排牙使用;附表編號4自塑牙科用樹脂是做齒模時黏假牙使用;附表編號5齒磨粉是在翻模使用;附表編號6之物是在做假牙的型態使用;附表編號7牙齒拋光機是用於修磨假牙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主要係用於「製作假牙」,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用於「修磨假牙」,故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為證人吳秀美調整、研磨假牙)相關者,僅有用於修磨證人吳秀美假牙之「牙齒拋光機」(附表編號7)。復查依本件緩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邵資通...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32分、7月24日9時42分及7月29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以其所有之牙科治療椅及附屬器械,為吳秀美從事修補、調整、矯正假牙之醫療行為」,亦未敘明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用於本案,更查無被告有以上開物品預備犯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本案僅可認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本案醫師法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卷第10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柏林無油式空氣壓縮機1臺 2 成形樹脂假牙(6x16sets)1盒 3 成形樹脂假牙(8x12sets)1盒 4 陀帝士自塑牙科用樹脂1罐 5 佳貝士齒磨粉9包、Sivuch Pental Paraffin wax(蠟)4盒  6 Sivuch Pental Paraffin wax(蠟)4盒 7 牙齒拋光機1臺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5-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關於「平板電腦、充電器、充電線」之記載,應補充為「 平板電腦1台、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豐誌自民國98年起, 即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非佳, 竟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徒手竊取告訴人潘廷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物,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 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平板電腦1台 2 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2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潘廷所經 營之雞之助專業炸雞學士店,徒手竊取潘廷所有,放置於攤 架上之平板電腦、充電器、充電線(價值總計新臺幣3300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潘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1

TCDM-114-中簡-536-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蘇麗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第44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麗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工程實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林文達、蘇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 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提示兌領」之記載,應補 充為「...提示兌領,足生損害於陳易隆、謝自信、高志賓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後,未思返還失主,反而 擅自據為己有,且未尊重文書名義人之正確性,復起意與被 告蘇麗雪共同在本案支票領款人欄偽造受款人署押後,持向 銀行提示兌領,幸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志賓達成調解(被害人謝自信亦 同意此調解結果),並當場履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中簡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林文達於警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文達前有施用毒品及多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蘇麗雪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達所處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林文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蘇麗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 達所侵占之票號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800 0元支票1張,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供稱:我 今天有帶那個支票過來,銀行有退票給我等語(38189號偵 卷第72頁),足徵該支票仍在被告林文達持有中,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支票同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及 所生之物,又該支票領款人欄有被告蘇麗雪偽造之「陳易隆 」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支票暨偽造之署押,惟該支票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庸再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42號   被   告 林文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麗雪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近文心路某處工地,拾獲由謝自信簽發交予高志賓保管用以 支付購屋斡旋金之票號AJ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15萬   8000元、受款人陳易隆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詎林文達復與其母蘇麗雪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達於113年6月 27日將本案支票交由蘇麗雪在支票領款人欄偽簽「陳易隆」 簽名後,持向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示兌領,經銀行人 員發現該支票已申請掛失止付遂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 所,為該分所人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達固坦承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母親在本案支票簽「陳 易隆」的名字,伊也不知道母親在支票上簽「陳易隆」名字 這件事等語;被告蘇麗雪固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支票領款人 欄偽簽「陳易隆」簽名,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寫自己的名字 ,是銀行櫃檯小姐叫伊簽「陳易隆」名字等語。然查,被告 林文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工作比較忙,平常就會請母親去 幫忙提示支票,大部分是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 則被告林文達既經常委請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 被告蘇麗雪焉有不知支票「領款人欄」不得偽簽他人姓名之 理?而被告林文達既將拾獲且不知受款人真實身分之本案支 票交由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其主觀上當有任由被告 被告蘇麗雪偽簽他人姓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文達 、蘇麗雪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賓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自信於警詢 之證述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蘇麗雪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蘇麗雪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林文達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21

TCDM-113-中簡-280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岑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岑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6行部份:  ⒈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 指定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 駿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  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一 一』指示韋岑駿於113年5月4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 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韋岑駿並因此由詐欺集 團轉帳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謝珮琪,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關於「投資轉體」之記 載,應更正為「投資軟體」。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並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萍、謝珮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陷於錯誤,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 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珮琪之匯款時間,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工具即本案帳戶(僅擔任收簿 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簿手,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本案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實際參與單一收簿工作, 且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不同被害 人匯款而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 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固屬被告前去收簿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 ,且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亦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均如數遭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且非被告經手或 提領,亦未實際查獲扣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 內,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經 詐欺集團轉帳1000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偵53902卷第163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2號   被   告 韋岑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韋岑駿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韋岑駿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 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每趟可獲得依里程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呂溶蓁」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向游恩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42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收取金融帳戶,經游恩綺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韋岑駿涉嫌詐騙游恩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韋岑駿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 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物 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 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駿則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萍及謝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岑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萍及謝珮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游恩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系統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29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賃契約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 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承 領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林慧萍於113年3月11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張妤靜」、「敦南官方客服」及「Robinhood客服經理」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D-South等投資轉體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林慧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 2 謝珮琪 詐欺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林恩 如飆股」投資廣告,經謝珮琪於113年4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婉瑜」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投資轉體D-South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謝珮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 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 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0

TCDM-113-金訴-427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 權益,且不思以適當方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共識後,再予動用 遺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父母沈宗憲、沈黄來 富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取得並 轉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再以不正方法持沈宗憲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之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沈進財(即被告胞弟)達成和解 ,但已將本件全數犯罪所得返還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 (詳下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盡力 將遺產還原至尚未分配之狀態,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危 害、如下所述之動機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就本件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陳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款項新臺幣(下同)57萬500元,是被告提領用以支付沈 黄來富之喪葬費;編號2至3之款項,是父母生前交代要照顧 有身心障礙的案外人沈櫻田,故被告將沈宗憲之150萬元遺 產,其中50萬存入沈櫻田帳戶,供扣除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 費用,其他100萬為了怕沈櫻田胡亂動用,故先存入被告國 泰帳戶保管,以備沈櫻田日後所需,此100萬自匯入被告帳 戶後(直至匯還至沈宗憲帳戶),被告均分文未動;至編號 4至5部分,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於渠等生前大老遠從大肚住 處至北區或北屯區照顧雙親,為補貼被告此部分花費,而於 生前同意被告日後支領。且被告已將本件全數不法所得返還 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實質已達和解效果,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㈢經查:  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有記載一筆「112.03.19 跨行轉 $50,000 老媽會 館及拜飯」紀錄,且經被告提出「東海七福金寶塔」之統一 發票2紙,分別記載「預收塔牌位款 金額525000」、「服務 費 金額40000」(交查卷一第93、97頁),以上總和為615, 000元,已逾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金額,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沈黄來 富之喪葬費等語,應堪信實。  ⒉次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檔案(如附件一,院 卷第103-104頁),雙方明確提及會存錢於沈櫻田帳戶,並 自告訴人向被告所稱:「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 妳改天他(沈櫻田,下同)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 又來問我喔」、「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 懂意思嗎?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 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我。」等語,可知告訴人亦同意 將款項存入沈櫻田帳戶,惟須擔心沈櫻田會不會將款項花光 之問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剛剛那段錄音是我說的, 我父親沈宗憲於生前確實有交代我跟被告要照顧沈櫻田,但 我認為不應該匯那麼大筆(50萬元)進去,我同意存錢進去 ,但數額部分我們還沒有共識等語(院卷第110、117頁)相 符,並自沈櫻田受領前開50萬元後,其帳戶交易明細「中文 摘要」欄確陸續顯示「健保費」、「國保保費」等款項支出 紀錄(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如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 項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銀行帳戶(見院卷第35頁三信商業銀 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第6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等情觀之,堪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來照顧案外 人沈櫻田,並由被告暫行保管10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母生前分別住在北屯區與北區,沈 櫻田與母親沈黄來富同住,被告住在大肚,被告有空就會去 照顧父母等語(院卷第114-116頁),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 相符,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 款項,係父母生前允諾補貼予被告車馬費等詞,非全然無跡 可循。  ⒋綜上,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所陳,雖均有卷證支持,惟此 部分僅屬被告動機範疇,且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意及共識 ,即私自支領、分配相關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不得先行動用 遺產一事知悉甚明,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情詞 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不能僅以 被告動機已可證明,逕認有何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159,500元(起訴書附表「 提領金額」欄合計),被告並已將57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 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2,089,000元 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沈 黄來富、沈宗憲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在卷可佐(院卷第35頁、第67-71頁),固堪認定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盡數放棄占有狀態,惟此部份僅屬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何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我還是不原 諒被告,被告沒告知我們就動用遺產,沒尊重我和沈櫻田二 位弟弟,我和沈櫻田的權益在哪裡?不能犯了錯,犯罪了才 來認罪等語(院卷第111-112頁、1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之爭議仍大,是被告本件動機雖其來有自,犯後亦有放棄 犯罪所得之舉,固可從輕非難,惟既被告並未真正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不 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共計2,089,000元,業經被告將57 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將2,089,000元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 數放棄占有,並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帳戶,用以日後辦理繼 承程序之需,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支配,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非對被告之二次剝奪,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三信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交查卷一第175、185頁),雖屬 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不知 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 上「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 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用之沈宗憲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所有,該卡片本身亦無價值可言,無刑法沒收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予沒收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上「沈黄來富」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75頁 2 沈宗憲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上「沈宗憲」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85頁 【附件一】 沈麗華:我會拿提款卡給櫻田,我跟他說我也不要,你不要認     為櫻田他有點那個,他其實很清楚。 沈進財:好,來,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妳改天他     (沈櫻田)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又來問我喔。 沈麗華:嘿嘿嘿。 沈進財:那是妳自己處理。 沈麗華:嗯。 沈進財:這樣妳了解嗎?我只負責妳若分成三等分,我只負責     德化街一定一定給他住。 沈麗華:對。 沈進財: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懂意思嗎?     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若歸零。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要想到一點喔。 沈麗華:嘿。 沈進財: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     我。 沈麗華:嘿。 沈進財:我話講前面。 沈麗華:嘿,所以你就是不要顧他就是了,你的意思就是說。 沈進財:我哪時候、我哪時候說不顧他。 沈麗華:嘿。 沈進財:他戶頭有錢,我也會去看他,可是他自己要花什麼     錢,他自己去領,我講得是重點,他要自己去領,他有辦理自己去領的話,萬一裡面真的那時後歸零,妳不要找我。 沈麗華:好啦好,那我懂你的意思,好啦,那沒關係,好,那     現在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沈麗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為沈進財之胞姊,明知渠等母親沈黄來富、父親沈宗 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11日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其等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 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基於下列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利用保管沈黄來富、沈宗憲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前往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南屯 分行營業處所,由沈麗華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 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在前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沈黄 來富、沈宗憲如附表編號1、2、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 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沈麗華係經沈黄來富、 沈宗憲授權提領、轉帳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予沈麗華,並同意沈麗華轉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沈黄來富、沈 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沈麗華係有提款權限之人 ,而同意沈麗華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沈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進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爸爸沈宗憲當時還在世,10月份要照顧爸爸、媽媽、弟弟,因為都是伊代墊醫療費、生活支出,所以這一筆領取時伊有跟爸爸說,爸爸同意伊去領,家裡掌管金錢都是爸爸。附表編號2、3部分,是爸爸還沒有過世時叫伊要好好照顧弟弟沈櫻田,說這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用的,因為他有精神障礙,沒有辦法工作,生活起居都需要人家照顧,那時候伊有跟沈進財說這一筆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沈進財說如果這一筆錢全部存在沈櫻田名下,到時候沈櫻田提領光的話告訴人不負責。後來伊就想說先存50萬元到沈櫻田名下。100萬元先存在伊國泰世華帳戶,用來支付醫療、生活開支,房屋稅也從伊這邊支付,爸爸已經往生一年,伊完全都還沒有動用。附表編號4、5部分,這是爸爸說每個月要給伊的薪資,因為伊要負責照顧爸爸、媽媽、沈櫻田,沒有辦法工作,這是爸爸給伊的補貼等語。 2 告訴人沈進財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沈宗憲、沈黃來富個人戶籍、除戶資料 ⑴證明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沈黃來富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8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沈宗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5588號函及附件、113年6月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2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1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24號函及附件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沈宗憲、沈黃來富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之取款憑條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 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 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 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黃來富、沈宗 憲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則沈黃來富、沈宗憲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歸屬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名義擅自為提領行為,而被告沈麗 華提領或處分上開款項時,既知悉沈黃來富、沈宗憲業已死 亡,竟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沈黃來富、沈宗憲死亡 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 之印章蓋印,用以偽造以沈黃來富、沈宗憲名義領取存款之 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沈黃來富、沈宗憲業 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 以生損害於沈黃來富、沈宗憲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沈麗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利用保管沈黃來富、沈宗憲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時間 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渠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之提領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宗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以前 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 宗憲帳戶內存款,則其詐得財物後縱有處分、使用或據為己 有等情,顯屬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或與侵占罪中「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自不另外成立贓物或侵占罪名甚 明。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間,向張賢明 收取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共18萬元,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沈進財說張賢明有郵寄租金 支票的掛號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給沈宗憲收,伊有跟告 訴人說要去處理,但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支票有收回來, 但全部都還沒兌現,都放在伊這邊保管等語。惟查,經傳喚 證人張賢明未到庭。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張賢明有 告訴伊開立的租金支票都沒有兌現,伊有跟張賢明說,誰收 你的支票你再跟他聯繫,後來被告有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些 支票,伊先沉默,因為被告的想法與伊不一致等語,足見被 告曾詢問過告訴人對於租金支票如何處置之看法,惟告訴人 不置可否,且張賢明交付之租金支票迄今均未兌現,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末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沈宗憲生前提領)自沈 宗憲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然查,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獲得父親沈宗憲之授權 ,這筆100萬元是沈宗憲要給伊的錢。惟查,經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詢沈宗憲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死亡止 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自主判斷、 對話之能力,該醫院答覆略以:「(一)病人(即沈宗憲)111年 11月23日及111年11月30日,於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1 11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及1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住院2 次。上述門診及住院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皆正常,就醫原因 為新診斷膽管癌併發膽管阻塞與感染控制。(二)111年11月7 日於胃腸肝膽科住院時,會診外科評估手術。111年11月30 日至112年3月1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7次,112年1月16日至 1月2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共計住院2次,就診及住 院原因為膽管癌引起之感染問題,上述期間精神及意識狀態 皆正常」等內容,有113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43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足稽,足認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前 意識清楚且有自主判斷能力,難認其已不具授權他人辦理財 產事務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告沈麗華 111年12月21日14時04分許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500元 現金提領 2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沈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沈櫻田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 沈宗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000元 ATM提領 5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00元 ATM提領

2025-03-20

TCDM-113-訴-1672-202503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倒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 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夏京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育華於陳秀美後方停等紅燈 ,因閃避不及與陳秀美所駕駛之汽車車尾發生碰撞,致梁育 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 秀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梁育華、夏京祺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陳秀美明知其駕駛上 開汽車肇事致梁育華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 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京祺及梁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後 方停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其上載有告訴人梁育華。嗣被告聽到其車輛遭拍打之聲 響,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交談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 梁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倒車,只有放手 剎車,因當時路面為斜坡,所以放手剎車時車輛輕微後移, 不過也沒有撞到後方的告訴人夏京祺及告訴人梁育華,我也 沒看到告訴人梁育華有受傷,我認為我沒肇事,告訴人梁育 華也沒受傷,所以沒報警就開車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下合 稱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陳秀美、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夏京祺提 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說明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人梁育 華傷害因而肇事:  1.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31日 12時51分許,我騎乘機車載我配偶即告訴人梁育華停等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當時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右 腳,導致告訴人梁育華右腳受傷等語(偵卷第31-35、125-1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 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我搭乘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當時我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我的右腳,導致我右腳受傷等語(偵 卷第25-29、125-126頁)相符。  2.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案發當時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顯示被告汽車停放處並非斜坡,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024/05/31 12:41:38處,往後行駛,而非些微往後停頓,並發生碰撞聲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發出「欸!喂!」一聲,告訴人梁育華並以右手推擋被告車輛,被告旋即往前行駛,後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對話(以下均為台語):「被告表示:我才剛要走了,抱歉啦,我在慢慢後退,抱歉;告訴人夏京祺:慢慢倒退?請問一下,這是哪裡,我已經報警了(此時告訴人梁育華目視並以右手撫摸足部),這是哪裡,這可以停嗎?我問你,這可以停嗎?被告:我去拿東西;告訴人夏京祺:拿東西這裡可以停嗎?」(本院卷第42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等停等於被告後方時,被告車輛「倒車燈」亮起,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右側後,隨即往前移動(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將車輛以移入「倒車檔」之方式倒車,導致撞擊停等於後方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又依勘驗結果,案發路面並非斜坡,被告車輛亦有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之機車後,復又往前移動之舉,顯非單純「放下手剎車」之車輛移動特徵,故被告辯稱當時僅放下手剎車,導致車輛於斜坡向後停頓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難採認。  3.又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上開事故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將告 訴人梁育華載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梁 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5-29、31-35、125-126頁)外,並有 告訴人梁育華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考量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已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113年5月31日13時 41分至急診就診等語,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所受傷勢部位 (右側踝部、右側小腿)亦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告訴人梁育華確因被告之倒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 ,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第51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自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案發當時天候 陰、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證(偵卷 第63頁),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導致撞擊告訴人等騎乘 之機車,且根據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按:該 畫面乃左右相反,偵卷第95頁),告訴人等機車緊鄰被告車 輛後方,足見被告若能稍加注意後方情況,當能發現告訴人 等停於後方,而不致發生上開事故,可徵被告就前開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5.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 人梁育華傷害因而肇事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客觀上未 肇事,告訴人梁育華亦未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上開事故 後,我就與被告理論,我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太太,我 們已經報警,被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 ,也沒對我太太施以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 去了,之後我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 我就載告訴人梁育華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31-3 5、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發生上開事故後,被告有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理論, 告訴人夏京祺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我們已經報警,被 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也沒對我施以 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去了,之後告訴人夏 京祺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告訴人 夏京祺就載我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25-29、125 -126頁)相符。  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等撞擊當下,明顯有碰撞之聲響出現,被告身為車內駕駛人,殊難推諉不知已有撞擊之情形發生,再經本院勘驗發生上開事故後,由告訴人夏京祺錄製與被告協調之影音檔案,告訴人夏京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你要跑對嗎?我已經報警了唷!你要跑嗎?你撞到我老婆的腳唷!」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2、45頁),除與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述相符外,亦可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者,被告係駕駛汽車,告訴人等係騎乘機車,除二者交通工具體積、重量懸殊外,不論係機車駕駛或乘客,其身體部位均暴露於外,可以想見若兩者發生碰撞,機車駕駛或乘客均極易發生傷亡結果,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駕駛經驗之被告可明確知悉之觀念,既被告知悉雙方駕駛工具為何,經聽到碰撞聲後,復又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碰撞情形(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腳),實難諉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有因其倒車行為,致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其辯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受傷,實屬無稽之詞,無容採納。  ⒊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等理論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梁 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與告訴人等前開指述相合, 且現場亦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被告不得離去,被告既知悉已 碰撞告訴人梁育華致其受傷而肇事,經受告知不得離去後仍 執意離開現場,足認其對於自己逕自離去之行為,主觀上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持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敘,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使遭告訴人夏 京祺阻攔,仍執意逕自開車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 犯後否認犯行,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7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告訴人夏京祺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雖自認無責,但 仍有一定彌補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暨其於審判中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路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陰(公訴意旨誤載為晴)、路面柏油、濕潤(公訴意旨 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退,適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育華於後方路口停 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梁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育華、告訴 人夏京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CDM-113-交訴-37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才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屈才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屈才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9月30日2時至3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魯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 之記載,應更正為「魯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持有毒品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 酌其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 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 圍內,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 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 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其中附 表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至3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美 托咪酯成分,而「愷他命」加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及新臺 幣(下同)5萬9千元,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38包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5%,驗前總淨重108.88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92.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3053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49-153頁) 2 毒咖啡包5包(魯夫包裝)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總淨重14.75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公克 3 毒咖啡包10包(梅西包裝)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總淨重26.6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6公克 4 菸彈41顆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6.9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03號   被   告 屈才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才璿於民國11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 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 同)約7萬3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愷他命3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魯 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梅西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煙彈41顆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 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經員警上 前盤查時,發現屈才璿手中握有愷他命1包及美托咪酯之煙 彈2顆而當場逮捕屈才璿,並於車內扣得咖啡包15包(其中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4.43[1.77+2.66=4.43]公克、愷 他命38包(純質淨重計92.54公克)、煙彈41顆、手機1支、5 萬9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屈才璿對於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照 片、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始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 度持有純質淨重高達92.54公克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4.43公克)、煙彈41顆等大量三級毒品,請依法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以儆效尤。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本件除查獲被告    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 賣   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 意圖   可言,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簡-467-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葉丞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丞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勝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葉丞祐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為被告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 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55號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定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訴-1755-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3號 原 告 羅煜鈞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1943-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昱宇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19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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