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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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右直、陳右立、陳右全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3-再-2-20250113-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 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 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 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4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疑義,須由本院 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 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行聲 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 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 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0

KLDM-113-重訴-8-202501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芸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妙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妙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12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K」之詐騙人員,以此方式出租新 光銀行帳戶予該詐騙人員,並獲取租用帳戶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容任該詐騙人員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⑴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 訊軟體向邱品璇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邱品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新光銀 行帳戶。⑵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董 惠琪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董惠琪,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112年5月9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顏妙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案經邱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董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妙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璇、董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邱品璇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董惠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 「KK」向告訴人2人詐騙,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本院衡量 被告行為時才21歲,年紀甚輕,難免思慮不周,一時因貪圖 私利,而觸犯法律,主觀惡性非重大、且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已與告訴人邱品璇達成和解 ,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對於告訴人董惠琪雖未能達成和解,然 本院已見到被告真誠努力尋求和解之態度,雖因告訴人董惠 琪過世,未能找到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後之態 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 中心照服員,月收入領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 ,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邱品璇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 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雖 或有1,000元之報酬,但被告與告訴人邱品璇和解時已支付5 0,000元賠償金,遠超過被告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所獲 得之報酬,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2-金訴-1573-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和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0、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 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靜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起,即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rlax_2023」之帳號向陳明吉(IG帳號為「aji_82. 09.06」)兜售大麻菸油及菸桿各1支。後經雙方在IG對話過 程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大麻菸油1支2,800元、菸桿1 支900元)達成交易合意,楊靜和遂於同年4月3日22時4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尊品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裝有大麻 菸油及菸桿各1支之包裹寄送至陳明吉指定之收件門市即統 一超商星旺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水林門市,逕予更正),而 後陳明吉再於同年4月6日7時42分許領取上開包裹,並於該 日9時10分許,以提款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交易價金 存入楊靜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收款帳戶)內,完成該次買賣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靜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97至101頁、第3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00卷第13至23頁、第53至60頁、第15 7至160頁,本院卷第第33至45頁、第91至104頁、第342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販毒之對象陳明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5100卷第61至72頁、第145至149頁),並 有被告與陳明吉之IG帳號個人頁面、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5100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被告及陳明吉之AT M存提款影像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45至51頁)、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5100卷第25頁)、被告之手機、裝置資訊 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33至34頁)、統一超商寄件資料1份 (偵5100卷第4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49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對象:被告,偵5100卷第85至95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2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對象:陳明吉,偵600 8卷第125至133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5100卷第43頁、偵 6008卷第171至183頁、第195至20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 (偵5100卷第9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 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抽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577號鑑驗書(偵6008卷第75頁)附卷足憑,而被告 出售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亦經上開鑑驗機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7號鑑驗書各1份(偵6008卷第133頁 )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陳:我出售的菸油來源是「L」與李威周,我是於113年 3月24日19時許與「L」以IG聯絡,我跟「L」拿了34支大麻 菸彈,我當時沒有給「L」錢,我拿到後傳訊息給李威周說 我拿的數量,34支原本是需要39,600元,但剛好李威周欠我 2,800元,所以扣掉以後,我就匯給李威周36,800元,指認 表22號是「L」(即施樽豪)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並有被告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9 至45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 034126號函暨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ee」之 聊天紀錄擷圖、IG帳號「mastiff.4」、「shihhhhhhao」之 人首頁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31頁、第47至75頁)等件在卷 可佐,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大麻菸油進貨成本1支為1 ,165元(39,600元÷34支=1,165元/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被告以大麻菸油1支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明吉,當有 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包含業已出售 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大麻菸油、 菸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施樽豪、李威周,並 提供其與渠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 警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方於113年11月6日查獲其毒品來源 施樽豪、李威周到案,並於同年月7日將之解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6 499號函暨施樽豪、李威周另案扣案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47至190頁、第263 至276頁),且施樽豪更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自白: 我要坦承我有販賣大麻菸油給被告,當時張廷聿人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打德州撲克,我就去找張廷聿,他拿給我 一盒大麻菸彈,叫我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拿去該大樓管理室 旁給被告,錢的部分由被告直接轉給李威周等語,足認本案 偵查機關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供述當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明吉 之對話過程反覆提及「420」(即4:20或4/20,乃大麻文化 中的俚語,用來指吸食大麻)、「草本」,甚至要求陳明吉 開啟IG即焚模式再進行對話等節,認其對於所販售之菸油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猶為之,主 觀惡性較高,認本案尚不宜予以免除其刑,故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 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有因其他犯罪行 為而遭偵查機關查獲,並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至7頁),素行堪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積極配 合警察機關查緝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與毒品來源施樽豪、李 威周等人之對話紀錄等往來資料,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獲 施樽豪、李威周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施樽豪、李威周羈押而獲准,防免渠等 持續為販賣毒品之惡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之立法目的,既被告之供述對於有效斷絕 施樽豪、李威周毒品之供給具有關鍵作用,因此,本院認應 於量刑過程予以被告較低之刑度。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手機維 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54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354至3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交損友,獲悉取得 毒品之管道,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經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且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草,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該等大麻菸油、菸 草之外包裝(包裝袋或菸油瓶),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 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 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既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則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與其內盛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供其與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及買家陳明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之菸油予陳明吉所收取之 價金2,8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菸油 9支 送驗其中1支進行鑑驗,外觀為煙彈,經鑑驗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1包 送驗其中1包進行鑑驗,送驗數量1.499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23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ADB-4en-PINACA成分。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楊靜和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買家及上手所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09

ULDM-113-訴-348-202501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0應更正為「謝宗祐」;編 號16應更正為「方柏鈞」。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妍蓓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大學畢業、業行政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陳妍蓓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蓓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先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帳戶餘款領出後,再將其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楊麗華等28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研蓓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妍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妍蓓提供之對話紀錄光碟及部分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係遭感情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莛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陶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周有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王小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田財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琳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來電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邱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方伯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詹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游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黃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陳宇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剛培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珈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雅津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獎通知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被害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指述、友人郭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莊佳齡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彭志心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照片、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楊麗華等28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遭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為「劉明成」之人感情詐騙置 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於本案前遭另名網友感情詐 騙新臺幣(下同)90多萬元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在交友軟體 平台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劉明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復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 於112年7月22日第一次展開對話,且被告亦以「擔心帳戶會 不會變成洗錢的工具」、「很多新聞都有報導」等訊息質疑 對方,足徵被告該時已心存懷疑,隨即於112年7月23日即答 允對方要求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甚為突兀,殊難想像被告甫遭詐騙90多萬元,即於 短短1日內,即全然相信未經謀面之人,亦難據該對話紀錄 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欺而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末衡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前,均將帳戶餘額轉匯或提領一空,顯係放任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陳妍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麗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2分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張育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楊惠玲」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37分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俊興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Jane」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2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9時26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5萬元 4 徐莛愉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黃曉珊」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6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12時28分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 10萬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 1萬276元 5 葉陳耀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10時30分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陶志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126萬7,3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周有義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9日,以LINE暱稱「何美穎」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羅賴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30分 119萬8,19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黃鼎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1時 154萬8,93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謝宗佑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佳欣」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4時54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王小云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 9時52分 5萬元 1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雪兒」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3分 19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6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林福生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證券網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32分 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蔡琳秋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名下信用卡遭駭客入侵,須將名下款項轉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7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邱明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及偽虛擬貨幣買賣網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3時54分 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15時8分 23萬元 16 方伯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以LINE投資社團佯以投資順富公司可以獲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1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7 許玲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9時26分,以LINE暱稱「盧燕俐」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30分 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李盈璇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劉瑩」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9時3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詹斐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盧燕俐」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9時36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9時38分 5萬元 20 游惠喻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群組及偽股票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4時2分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黃惠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以LINE群組及偽萬興證券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4時2分 92萬6,65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2 陳宇粦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平台以暱稱「糖糖」對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4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12時46分 15萬元 23 剛培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以暱稱「余雪凌」及假晟元證券投資網站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28分 13萬3,40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4 林珈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2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Ben.Lin」,佯以投資「買貝店鋪」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11時37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11時37分 10萬元 25 王雅津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9時50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以中獎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13時39分 26萬8,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 許詠亦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以假外匯投資平台「元大外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郭芷瑄代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4時4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 10萬元 27 莊佳齡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以LINE暱稱「林文濤」對告訴人佯以投資中國信託海外彩卷大樂透可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20分 87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8 彭志忠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及假「璋霖」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3時50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1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已更名為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等人(下稱被告陳振中等2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振中等23人起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更名為呂汭于)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27

TPDV-113-金-149-20241227-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3-金訴-1177-20241226-2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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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2-金訴-1728-2024122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並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秦律師」,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陳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琪先提供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供「秦律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於收受詐欺款 項。復於112年2月1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結識 陳薇宇,並向陳薇宇佯稱:其為約旦工作的軍人,當地有戰 爭,請陳薇宇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陳薇宇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93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再由陳惠琪依「秦律師」指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幣商,將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秦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薇 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兆豐帳戶提供予「秦律師」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認識一位自稱「秦律師」的人,對方在語言上蠻關心我,他有時會打給我,也視訊過,聊了2、3個月,他就跟我說請我幫他買比特幣。對方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不能購買虛擬貨幣,要我幫他。我只是相相信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陳薇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贓款匯入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秦律師」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被告依「秦律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陳惠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秦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內容僅 為片段,亦無法知悉「秦律師」係以何方式取得被告信任, 況被告陳稱其與對方聊天過程長達2、3個月,何以僅能提出 3張截圖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查被告案發時已46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 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 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次 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 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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