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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黎依婷 蔡淑華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及生父丙,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因 丙疑似外遇而發生肢體衝突,無故波及到甲導致其受有右臉 頰紅腫、右側上排門牙一顆及牙齦損傷之傷害(下稱臺中事 件),此後乙即長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又同年11月10日18 時許,乙攜同甲在本市三民區願景橋散步時,為民眾報案稱 乙在橋畔因情緒低落而哭泣,疑似要帶著甲一起輕生(下稱 願景橋事件),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於翌(11)日13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 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乙書面及到庭言詞陳述略以︰113年10月5日21時許,伊要查 看丙的手機,確認丙究竟有無外遇,因丙不讓伊拿彼此遂發 生拉扯,本來伊姊姊葉○琳抱著甲在旁邊看,因葉○琳靠近要 幫忙伊,丙可能是在揮動手臂過程不慎揮到甲,才導致甲受 傷。另外,113年11月10日18時許,伊確實有帶甲在三民區 願景橋散步,因思及婚姻觸礁等議題、心情低落而落淚,但 絕對沒有要帶著甲尋短的念頭及舉動,伊和母親及葉○琳可 以好好照顧甲,希望駁回聲請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⑷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述內容,固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戶籍謄本、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然有 關臺中事件緣由,本院113年11月11日就113年度家護字第22 01號通常保護令行調查程序時乙已陳述明確,當日係與丙搶 奪手機時,甲可能不慎遭丙用手揮到,核與在場人陸○芳( 乙之母親)及葉○琳之陳述相符,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師檢查甲臉面部查無明顯外傷,僅有右側上排門牙一 顆及牙齦損傷之輕微傷勢,綜此堪認甲確實係遭人誤傷無訛 ,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丙在臺中事件前、後亦曾因乙照顧不 當而有受傷之情,則本案聲請人依據上開單一、偶發之誤傷 事件即認有受安置的原因存在,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 ,有關願景橋事件緣由,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調閱當日民眾報案錄音檔並當庭勘驗,辦案人僅稱有 一名女子抱著嬰兒在橋邊哭泣,有人怕她想要跳海(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女子有做出疑 似要輕生之舉動,單憑上開報案內容即認定乙可能會危急甲 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認定有緊急及繼續安置之原因,亦有出 於臆測及過於速斷之嫌。末以,目前乙雖因家庭因素而有情 緒低落之情,然尚有家人在旁支援,目前亦已尋求本院核發 保護令保護自身及甲之安全,已大幅降低潛在風險,且本院 113年11月11日調查保護令事件時,開庭觀察乙亦不覺得其 有不適任照顧甲之情,再佐以聲請人除上開臺中及願景橋事 件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件有安置原因及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如嗣後乙另有對甲照護與 養育失當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為緊急安 置、繼續安置或民事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的聲請,且本 件甲既經通報在案,自應依法持續予以追蹤、協助,以維護 甲最佳利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8

KSYV-113-護-906-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蔡淑華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蔡淑華已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944-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參 加 人 侯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 國106年11月8日起登記為坐落○○市○○區○○段513、514、51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土地上鋪設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C1、C2之柏油路面,及編號A2、B2、 C3之下水道。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事實、第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 、Google地圖、證人郭文屏(○○市○○區○○里里長)、王蔡淑華 、陳刑麗虹與侯健二〈均為同區○○○○0段139巷(下稱139巷)住 戶〉之證述,及139巷兩側房屋建築與使用執照暨所附資料,參 互以察,興建房屋時係規劃往南通行光華路,系爭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便利139巷住戶往北通行○ ○○○,惟尚非該巷住戶或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既成道 路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設置下水道未見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或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或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抑 或被上訴人應承受原土地所有人侯學富與住戶間使用借貸關係 ,容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或下水道供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比例達84%,上訴人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使被上訴人有救濟機會,經權衡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 柏油路面與下水道,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上開柏油路面與下水道,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按月 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所附會勘紀錄表與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4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蔡金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李慶裕 被 告 蔡金財 蔡坤興 林黃月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蔡福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金在 陳蔡金只 蔡秀鳳 黃依萍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蔡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3,6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4,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 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 766.52 15,200 5700分之2518 2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80.3 15,500 5700分之2518 3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4.79 15,500 5700分之2518 4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24.63 15,200 5700分之2518 計算式: 〔(766.52+24.63)×15,200+(80.3+4.79)×15,500〕×2518/5700=5,894,936(元以下4捨5入)

2024-10-24

PTDV-113-訴-670-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蔡 淑 娟 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 永 成 參 加 人 蔡黃姬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正吉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名下所 有○○市○○區○○○段3811之1至3811至6地號土地(下稱3811之1等6 筆土地),及其配偶即參加人所有同上段3811地號土地(嗣於11 2年7月13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杰昇、蔡嘉洺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蔡正吉於110年5月 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811之1等6筆土地移轉予伊及訴外人蔡淑 華,應有部分各1/2,故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 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蔡正吉於1 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願意與之發生任何其他債務等 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已告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嗣伊於 同年3月1日代蔡正吉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 、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法定移轉予 伊,詎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文件予伊,致伊未能申辦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兼有保證人及抵押權之擔保,蔡正 吉對保證人即參加人無求償權,上訴人代蔡正吉清償後,因其無 權代位行使對參加人之權利,無適用民法第312條之餘地。又系 爭抵押權業經確定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清償後,抵押權即消滅 ,亦無從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蔡 正吉於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3811之1等6筆土地、參加人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嗣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8年10 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上訴 人於110年5月27日因贈與取得3811之1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蔡正吉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願意與之發生任何 其他債務,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 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清償蔡正吉之系爭 借款,清償金額分別為603萬9429元、215萬0353元,上訴人係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蔡正吉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應 負終局債務,不得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反而對保證人即參加 人取得求償權。蔡正吉將其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即3811之1等6筆 土地讓與第三取得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淑華,由上訴人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就其因代蔡正吉清償所生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與蔡 正吉自行協調處理,不得另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即參加人求償 ,使參加人蒙受不利益。故民法第312條、第879條於本件由債務 人將抵押標的物讓與第三取得人之情形,均無適用餘地,亦無從 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取得原債權及其從權利而反得向參加人請求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此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 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次按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 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亦定有明文,是倘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債務人清償以數不動產共同抵押擔保且未限定各不動產所負 擔金額之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該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於 該第三人。查蔡正吉於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3811之1等6筆土地 、參加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嗣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蔡正吉清 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既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清償系爭借款,於清償限度內,似即承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 債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至參加人日後得否以蔡正吉之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則係另一問 題。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予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793-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淑華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4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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