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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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7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貯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顏子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子健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 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臺東縣臺 東市,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1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 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0

KLDV-114-司執-5227-202502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9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傅金銘  住○○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戴志輝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戴志輝對第三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之信託受益債權及其中存款部分 之債權)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9

KLDV-114-司執-5497-202502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2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             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清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清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資料及集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新北市板橋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4

KLDV-114-司執-4520-202502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3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婉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李麗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李麗貞對第三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係在新竹 市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2

KLDV-114-司執-4539-2025021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黃鴻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7,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12月6日 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1

KLDV-114-司票-9-20250211-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郭家原 相 對 人 郭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897958)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897958 )。詎屆期後提示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 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13-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念怡潔 相 對 人 蘇玉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迄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111年10月8日 CH0000000 002 111年10月1日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 CH0000000

2025-02-10

KLDV-113-司票-497-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高明宏 相 對 人 簡湘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7月18日 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01-2025021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亭妤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安、陳林秀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安、陳林秀霞強制執行,未陳 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2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俱設籍桃園市中 壢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2人之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 稽,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4-司執-3841-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潘韋志 債 務 人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迄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3年10月31日 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CH482437 002 113年10月31日 4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CH482438

2025-02-10

KLDV-113-司票-48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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